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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璿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李妍槿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113年12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l12年l1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以「吉躍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躍多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海運快遞貨物共11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係將同一發貨人(長旺貿易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23203/23204),發送給同一收貨人(吉躍多公司)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成立,且原告於l12年度有相同違章事實之情事,並自首次處分書送達之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l12年8月14日,下稱第一次處分)起l個月內再犯(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l12年8月26日,下稱第二次處分),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案,爰依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7條及八里分關海運快遞貨物化整為零違章案件處罰標準(下稱系爭處罰標準)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l13年第l00000000號處分書,就該違章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即可免罰,因分開申報之目的旨在逃漏進口稅,本件原告並無漏稅情事,參考空快通關辦法之規定自不應處罰。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務運作使然,依照國際貿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該違章行為之成立,並非以漏稅事實為基礎,是原告稱其無漏稅情事,不應受罰一節,係對法令之誤解。且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於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明,顯見其僅借鏡斯時空快通關辦法之作業流程,惟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係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造成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而規避輸入規定、稅捐課徵及罰鍰裁處之結果,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㈡原告係經營海運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務之海運快遞業

者,亦為被告登記在案受海關管理之承攬業,且系爭貨物分艙單均確實由原告所傳輸,是原告依原始託運基本資料向被告申報分艙單之際,即已確實掌握發貨人、收貨人及船舶航次等貨物之相關資料,而可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一分提單號向被告申報分艙單,或其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申報進口簡易申報單或一般進口報單。且在海運快遞貨物進口通關作業下,船公司並無簽發上開分艙單中所載分提單而由分艙單所載收貨人憑以提領貨物之情形,亦即船公司並未持有分艙單之貨物細部資訊,而係由自合作大陸集運商取得託運貨物詳細資訊之原告申報分艙單,此與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所舉,由船公司分別開具分提單及傳輸分艙單之海運一般貨物進口通關作業情形,自有不同。原告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既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是原告非不能將系爭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見原處分卷1第2至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13至14頁)、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38至43頁)、原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查(原處分卷1第55頁),足認為真實。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有分別申報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核系爭貨物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應屬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依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將系爭貨物分開申報通關,惟原告逕將系爭貨物分別申報,即屬違章,且原告前因相同違章事實,自第一次處分送達之日起l個月內再犯,而經被告為第二次處分,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案等情,亦有第一次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4第3至4頁)及原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依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關稅法第87條及系爭處罰標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應予免罰,應不可採: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⒈未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⒉未違反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⒊同時違反禁止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與行為罰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係單純課予申報人不得將同批

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別申報之不作為義務,即只要違反此不作為義務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為行為罰之性質,並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罰,海快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能,原告均不得分開申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原告以其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既為行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因原告確已違反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不作為義務,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於實務上無法合併申報云云,惟查原告報關

前國外集運商已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及運輸航次之資訊,故原告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且系爭貨物之分艙單等申報資料均由原告上網傳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就此,原告於申報前尚可判別系爭貨物屬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同一航次運輸工具之貨物,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其他案件係由不同業者承攬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綜上足認客觀上原告應可將系爭貨物合併申報通關,惟原告逕將系爭貨物分別申報,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應具備可歸責事由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