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來順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78,3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雅晶,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l1年7月13日交易移轉其於108年7月11日買賣取得超過2年未滿5年之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定於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經被告以111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0238701號函(下稱被告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關房地合一稅申報繳稅等相關規定,並限期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示系爭房地交易資料供核,被告俟原告提供交易資料供查核後,始以113年1月9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1,274,178元,按適用稅率35%,補徵應納稅額445,962元;被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445,962元之0.4倍,從一重處原告罰鍰178,38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23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應交納房地合一稅之稅額,但原告有依代書告知於法定期間內去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然被告經辦人員上班時間不在座位上,且原告沒有帶合約書,旁邊的經辦人員也不知道怎麼辦理,所以就沒有幫原告收文,因此沒有申報成功,被告派遣不熟稅法人員協助人民稅務問題,給予不正確指示,導致延誤申報日期而被處罰,國稅局有行政疏失卻歸責於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108年7月l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與莊○暘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於ll1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原告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以1l1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lll023870l號函進行調查,核定課稅所得l,274,178元,並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上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計算補徵應納稅額445,962元(1,274,178×35%),此為原告所不爭。
㈡次查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房地合一稅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亦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雖指摘被告經辦人員上班時間不在座位上,又派遣不熟稅法人員協助稅務問題,給予不正確指示,導致延誤申報日期而被處罰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已盡申報之公法上義務而得卸免行政處罰責任。因此,原告未依法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易所得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被告依查得漏報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所得稅法第l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擇一從重按所得稅法第l08條之2第3項論處,並以本件係原告於l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案件,且原告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失業致收入減少,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稱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就原訂裁罰倍數1倍酌減50%後再酌減20%,按所漏稅額445,962元處0.4倍罰鍰178,384元〔445,962元×1倍×(l-50%)×(l-20%)〕,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處罰鍰178,384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⒊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第4點:「……四、參考
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房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至38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2至59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1頁)、復查決定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第124至131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37頁)、被告桃園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1101908號函(原處分卷第141至14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明細(原處分卷第174至18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是被告依前揭事實而以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認本件係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案件,且原告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失業致收入減少,乃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表及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依原訂裁罰倍數1倍酌減50%後再酌減20%,按補徵稅額445,962元裁處0.4倍之罰鍰178,384元〔445,962元×1倍×(1-50%)×(1-20%)〕,應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漏稅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處以該條項所規定之漏稅罰?㈣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事實之主觀歸責事由:
⑴按房地於105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完成交易,應於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依限申報,以供稅捐機關課徵,於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時,已施行多年(所得稅法14條之4、14條之5、108條之2經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且原告亦自稱有經代書告知,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故原告就申報之法定期限自應十分瞭解。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於被告以被告系爭函文促其提出交易資料以核算所得或損失後,原告始提出交易資料,使稽徵機關無法即時稽核,已如前述,則其就應履行之申報義務未履行,縱非故意,亦難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未依限申報,原屬違章,已如前述,原告雖陳稱曾至國
稅局辦理申報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惟因未攜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承辦人員不在座位上故未能辦理申報,並聲請調閱國稅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承辦人員是否有不在座位之情,然查原告未能陳明聲請調閱監視器之日期及期間為何;且被告已稱前於復查階段(約113年8、9月)曾詢問過原告所指桃園分局的監視畫面,當時監視畫面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是本件原告既無法陳明前曾辦理申報之時間為何,亦未提出曾辦理申報之證據資料為佐,自無從依原告上開片面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陳因未帶系爭房地契約書,故未將申報書交國稅局正式收文或收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亦應知悉尚未正式辦妥房地合一稅之申報,自當應於法定期限內再為辦理申報並補正交易資料為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有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申報之協力義務或有何過失可言,故原告疏未於法定期限辦妥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對逃漏所得稅違章事實應認有過失,原告前揭所稱,尚無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