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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漢宗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