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42號原 告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劉珈妤
黃芳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2日間總統專機出訪友邦「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行政參謀,出訪前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購67項次免稅品(未裝載上機,係由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運出,下稱系爭貨物)。同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機會,將系爭貨物以機邊交貨方式,裝載於公務貨車內,混入總統專機行李中,未向海關申報,嗣車輛於國賓通道駛出C3管制門進入課稅區。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行政違章部分,審認原告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3,920元),匿不申報,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因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優先原則,未裁處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所漏稅款部分,因上開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由原告攜帶入境,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4日10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920元(已扣除旅客寬減免稅額20,000元),併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66元(包括關稅258元及營業稅2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查原告前揭行為之刑事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