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53號
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國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上列當事人間就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186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及114年度抗字第277號等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函文日,機關收文日為114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該函主旨欄記載「來函敬悉,關於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事,貴局要向上級申請函示,唯迄今未獲貴局回復,請速回復為禱」,說明欄記載「檢附內政部函台內地字第1130022226號函及台內地字第1130001425號函影本供參」,此有上開系爭申請函可佐(答辯卷8),主係函請被告向其上級機關函示該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被告大溪分局以114年6月18日桃稅溪字第114800729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依臺端檢附之內政部113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001425號書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倘涉實地認定疑義,請逕洽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旨揭土地依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0日桃工用字第1120048215號函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亦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6日桃工用字第1130005890號函復臺端,對該部分有異議,請逕洽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函可佐(答辯卷9-1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401869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觀諸原告之系爭申請函文內容,係在函請被告向其上級機關函示該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此有上開系爭申請函可佐(答辯卷8),經被告所屬大溪分局以系爭函覆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且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權責,若有異議應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此有系爭函可佐(答辯卷9-10),是被告所為系爭函之上開回復內容,僅為單純通知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且若有異議應向權責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因系爭函於說明五內容誤為記載: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答辯卷9),而改變該函之性質。則原告循經訴願後,進而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返還已繳納系爭土地110年至114年之地價稅,自非法所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