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6號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莫比斯圓環創作公社代 表 人 鄭博仁被 告 文化部代 表 人 李遠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22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財團法人全聯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全聯文藝基金
會)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間,在宜蘭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園區內,辦理「魔幻仲夏YA傳藝」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而給付原告合約費用(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97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㈡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獲得系爭報酬,而繳
納營業稅28萬4,286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全聯文藝基金會因遊客入場傳藝中心(含觀賞系爭活動)自遊客(消費者)收取獲得銷售票劵收入所得,而繳納因該票券收入所需負擔營業稅或娛樂稅。
㈢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在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線
上申請系統,填具「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認可申請書」,表示其自11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間,辦理系爭活動,並檢附系爭活動策演計畫等文件資料,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下稱文藝減稅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可減免已繳納營業稅(下稱系爭申請案)。㈣被告將系爭申請案提請其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被告審查小組於113年6月6日第464次會議認為原告所辦理系爭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決議不通過系爭申請案;被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以文藝字第1133016536號函認定原告所辦理系爭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決定不予通過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認可減免已繳納營業稅;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5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29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透過減少文化藝術事
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稅負方式,達成扶植文化藝術事業目的,故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含自辦或邀演、售票或未售票之文化藝術演出),即可申請減免營業稅。原告既為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文化藝術事業」,所辦理系爭活動亦屬該項所稱「從事與文藝獎促條例第3條事務有關文化藝術活動」,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所獲系爭報酬,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得申請減免營業稅。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文化勞
務或銷售收入」,限縮解釋為「因從事文藝活動而銷售票券所獲收入」,再認定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而自全聯文藝基金會所獲系爭報酬」,非屬「因從事文藝活動而銷售票券所獲收入」,進而認定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所獲系爭報酬,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決定不通過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認可免徵營業稅)。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娛樂稅之課徵,方係就娛樂場所或設施或活動所收取票價或費用,被告將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減免,均限縮於因銷售票券所獲收入,非但逾越法規要件範圍,亦違反法規授權目的,而增加法規所無限制,自非合法。㈢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認可免徵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即原告因系爭活動獲得系爭報酬而已繳納系爭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款所定文化藝術事業,從
事與文藝獎促條例第3條事務有關表演等類型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認可免徵營業稅;前開規定,乃透過政府給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稅捐的優惠措施,為量能課稅原則的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其適用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111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文藝減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表演等類型文藝術活
動所獲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者,應於活動開始1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之;可徵國家係欲於票券發售前,透過減免稅捐的方式,達到降低票價、回饋消費者,進而達到提高消費者參與文藝活動意願的效果。
㈢是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須「各款所定文化藝術
事業」且「從事與文藝獎促條例第3條事務有關文化藝術活動」外,尚應限縮於「因從事文藝活動而銷售票券所獲收入」所生營業稅及娛樂稅,始得減免之。
㈣因入場傳藝中心(含觀賞系爭活動)所獲銷售票劵收入所得
,係源自遊客(消費者)入場傳藝中心所支付的門票券費用,並由全聯文藝基金會收取所有;因該票券收入所需繳納營業稅,實質上由入園遊客(最終消費者)負擔,並係由全聯文藝基金會繳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非由原告繳納負擔;則因辦理系爭活動得就收入申請認可減免營業稅者,應為全聯文藝基金會因該票券收入所繳營業稅,而非原告因勞務報酬所納營業稅;是審查小組依減免辦法立法意旨,認定因從事表演類型文藝術活動所獲收入而得申請減免之營業稅者,應限於因從事表演類型文藝術活動所獲銷售票券收入致須繳納之營業稅及娛樂稅,不包括因從事表演類型文藝術活動所獲勞務報酬致須繳納之營業稅,決定不予通過系爭申請案,核無違誤。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全聯文藝基金會委託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間
,在傳藝中心園區內,辦理系爭活動,而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勞務報酬)597萬元。
㈡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獲得系爭報酬,而繳納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
㈢全聯文藝基金會因遊客入場傳藝中心(含觀賞系爭活動)自
遊客(消費者)收取獲得銷售票劵收入所得,而繳納因該票券收入所需負擔營業稅或娛樂稅。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表示其自113年
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間,辦理系爭活動,並檢附系爭活動策演計畫等文件資料,依文藝減稅辦法,申請就系爭報酬減免其所繳納營業稅。
㈤被告審查小組於113年6月6日第464次會議認為原告所辦理系
爭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決議不通過系爭申請案;被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辦理系爭活動內容不符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規定,決定不予通過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認可減免已繳納營業稅),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5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29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㈦原告為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文化藝術事業」
,所辦理系爭活動亦屬該項所稱「從事與文藝獎促條例第3條事務有關文化藝術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所獲得系爭報酬,是
否屬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而得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可免徵其已繳納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案,作成認可減免系爭營業稅28萬4
,286元(即原告因系爭活動獲得系爭報酬而已繳納系爭營業稅)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即文藝獎促條例):
⑴第1條:「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
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⑵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⑶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
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第2項第2款)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第3項)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⑷第31條:「(第1項)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
及娛樂稅。(第2項)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⒉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會同財政部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授權
訂定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即文藝減稅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與本條例第3條
事務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或拍賣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一、公立文化機關(構)、學校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⑵第3條:「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
樂稅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一、符合前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二、從事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批發或零售業務之相關資料。三、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四、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資料。」⑶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條申請文件、資料應於下列期限內提
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一、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文化藝術活動:活動開始一個月前。」⑷第5條:「依第2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
第4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⑸第6條第1項:「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⑹第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
免徵營業稅。」、第8條:「第2條第1項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78頁),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㈢按文藝獎促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
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文化藝術活動等方式,俾促進國家文化藝術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文藝獎促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再者,國家以提供減免稅捐的優惠手段,作為達成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的方式,非僅在給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稅捐優惠,亦在企使文化藝術事業能將前開減免稅捐優惠所獲利益回饋予消費者,而提高消費者的觀賞意願,達成促進國家文化藝術建設及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等目的;國家既係以犧牲稅捐公平與中立性之手段,作為達成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之方式,則國家在給予租稅優惠之際,應嚴格律定其適用要件,確保能有效達成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俾維持手段與目的間之均衡,倘過於寬縱給予租稅優惠的標準,致有效達成犧牲量能課稅所欲換取的目標,反會形成手段與目的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由跨部會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會同財政部),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文藝減稅辦法,即係本於前開特殊立法目的(促進國家文化藝術發展)及權衡意旨(兼顧國家租稅公平及公正),明定得給予租稅優惠的要件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並經跨部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個案是否給予租稅優惠,不允許對所有文化藝術事業或其所舉辦所有文化藝術活動均任意地給予租稅優惠,避免浮濫給予租稅優惠(犧牲國家租稅)卻未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促進國家文化藝術發展),不能謂有逾越法規要件範圍或違反法規授權目的,而增加法規所無限制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參文藝獎促條例之制定歷程,係行政院提出文藝獎促條例
草案,嗣經立法委員陳癸淼等21人提案增加第30條(現移列暨修正為現第31條)規定,雖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該規定對文化藝術事業一律免徵其營業稅與娛樂稅,恐致租稅優惠流於浮濫,縱註明須經認可,仍致執行存有窒礙等語,惟仍經立法院教育及財政委員會審查後按照立法委員陳癸淼等21人提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第374至375頁及立法院院總第1557號政府提案第4091號及委員提案第499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76至討77頁)。立法院院會於81年5月19日二讀逐條討論時,雖經立法委員魏耀乾提議刪除,惟經立法委員林壽山表示:「……在各級政府以有限的財源補助各個藝術團體時,並不希望文藝活動採免費演出方式,而是希望民眾能以購票方式來參與藝術,而因為『售票』便由此產生稅捐的問題。……希望各位支持勿將本條刪除,……更希望藉由此一規定,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使參與文化藝術事業者得到免稅的實質幫助。」等語,復經立法委員陳癸淼補充說明:「……部分藝術表演之票價過高,致使學生及一般大眾無法觀賞,若……以低廉之票價出售……可達到推廣文化藝術之目的,故而……規定得以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如此……就……推廣文化藝術而言,均有裨益。」等語。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於81年6月2日進行協商會議後,協調決議結果為:「除將第1項之『免徵』修正為『得減免』及第2項修正為『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外,其餘均照審查修正條文通過。」,立法院院會嗣依該協調決議結果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41期院會紀錄第59至62頁、第81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63頁、第81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47、53、55頁)。可知,立法者制定前開規定之原意,係欲透過減少消費者負擔之方式,達成擴大文化藝術需求併增加文化藝術供給之目的,是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0條(現移列暨修正為現第31條)規定,得申請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者,應限縮於「因從事文藝活動而銷售票券所獲收入」所生營業稅及娛樂稅。
㈤基上,原告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所獲得系爭報
酬,非屬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尚無從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可免徵其已繳納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案,作成認可減免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即原告因系爭活動獲得系爭報酬而已繳納系爭營業稅)行政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固主張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含自辦或邀演
、售票或未售票之文化藝術演出),即可申請減免營業稅;其因辦理系爭活動自全聯文藝基金會所獲系爭報酬,依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得申請減免營業稅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營業稅之課徵,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娛樂稅之課徵,方係就娛樂場所或設施或活動所收取票價或費用,被告將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減免,均限縮於因銷售票券所獲收入,非但逾越法規要件範圍,亦違反法規授權目的,而增加法規所無限制云云,然而,營業稅與娛樂稅之課稅基礎,與是否得依文藝獎促條例申請認可之免稅範圍,誠屬二事,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文藝獎促條例第31條及文藝減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暨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認可免徵系爭營業稅28萬4,286元(即原告因系爭活動獲得系爭報酬而已繳納系爭營業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