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60號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臻雨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1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件日期)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漏報配偶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78,735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04,460元,應補稅額27,994元,並以114年8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40539984號函所附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16倍之罰鍰4,479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114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1193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與配偶於112年3月間分居,但當時尚未離婚,且依所
得稅法規範,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涉及合併申報問題。原告主張,現今婚姻居住型態多元,夫妻是否同居或分居,不應當然影響夫妻所得稅申報義務之判斷;依法既仍要求夫妻合併申報,則申報書是否勾選分居,並不當然影響所得稅繳納金額及方式,亦不應僅因未勾選分居,即推認原告具有漏報故意或過失。原告與配偶自結婚至離婚過程中,除固定薪資收入外,均無突然大額獲利,其配偶又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所得依一般經驗應屬稽徵機關可掌握及系統可帶入之資料,原告實無從預見該等薪資所得竟會漏未申報。
⒉原告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依政府提供之線
上報稅系統流程操作,並以系統自動帶入資料完成申報,未手動刪除、修改或隱匿配偶身分資料、配偶過往薪資資料或任何所得項目。原告為一般民眾,並非稅務專業人員,對所得稅法計算公式及報稅系統資料帶入邏輯無從完全理解,故係基於對政府及線上申報制度之合理信賴辦理申報。且原告並非對申報結果毫無注意,其過往與配偶合併申報時,每年應納稅額多約為2萬餘元,惟112年度系統卻顯示退稅約500元,原告即已覺異常,並曾向配偶表示「怎麼可能退稅500元」;其後配偶亦以手機申報系統依程序操作,系統明確顯示已完成申報,原告並主動致電國稅局詢問申報是否完成及金額是否合理,當時接線人員表示,如已依照系統操作完成即表示申報完成,若金額有少,之後會再通知補繳。原告認為,其已因申報結果異常而主動與配偶確認並向稽徵機關查詢,已盡一般納稅義務人可期待之注意義務,不應因系統未能完整整合夫妻所得資料,即由善意申報之人民承擔裁罰結果;被告將系統資料未完整帶入及行政作業限制所生風險,全數轉嫁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⒊原告於109年5月曾申請「限制他人查調本人所得資料」,惟
該申請書僅載明他人無法查調原告本人所得資料,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於夫妻依法合併申報時,原告亦將無法查調或帶入配偶之所得資料。限制查調申請本質上係行政作業及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主管機關未於申請時善盡事前告知義務,亦未於線上申報系統中設置明確警示,提醒原告因曾申請限制查調,將導致夫妻合併申報時所得資料無法完整帶入。主管機關一方面要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併申報,另一方面又因限制查調之行政作業,使人民於申報時遭遇資訊封鎖,陷入無法完整取得配偶所得資料之處境。原告並稱,過往夫妻間係基於配偶互信及財務互惠,互相提供健保卡實體憑證進行試算及申報,惟112年度雙方已分居且關係緊張,生活、財務完全隔絕,原告已無從要求配偶再提供憑證或所得資訊;且原告無從知悉配偶是否曾自行查調所得或如何操作申報系統,配偶之行為及所得資料處理情形均非原告所得掌握。被告未察及此情,仍要求原告應如往常般知悉配偶所得狀況,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係強求人民履行事實上難以達成之義務。
⒋原告於收到補繳通知後,已於一週內立即補繳漏稅金額,足
見其並無逃漏稅捐或拒絕履行納稅義務之意圖。原告已依系統操作、發現異常後與配偶確認並致電稽徵機關詢問,嗣後亦立即補繳,作為一般民眾已窮盡其所能確認申報是否正確;人民若已做到依政府系統操作、向稽徵機關查詢及接獲通知後立即補繳,仍被認定未盡注意義務,將使人民無從預測究竟應如何避免受罰。原告接獲補稅通知後即短期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相關實務見解,至少可認其無逃漏稅捐意圖,且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不應予以裁罰。
⒌原告收到罰單後,因不解為何已迅速補繳仍遭裁罰,遂致電
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一開始不斷表示「這是你要看清楚的東西,怎麼會要求國稅局來幫我們算」,原告則回覆其作為一般民眾,不了解所得稅法計算公式,所以係基於信賴政府及制度,配合線上申報流程辦理,並未手動刪除配偶身分資料或配偶過往薪資資料。其後承辦人員委託主管與原告聯繫,該主管表示,不論原告有無主動刪除或是否不小心沒有注意到,均不可以用「信任政府」作為推諉納稅義務之理由。原告另主張,於通話當日晚間約6時,中和稽徵所應已下班,但承辦人員主管仍致電原告手機,通話紀錄顯示通話長達約40分鐘;主管機關人員於通話中以「納保算你半價」等語,要求原告服從處分結果,並以類似「小姐你花錢買教訓吧」、「我們每個人都有這樣的經驗」、「納保官已經特別通融,在4000多元罰單中只收你2000元半價」、「這個村就沒有這個店」等方式,表達希望原告把握「算你半價」之機會。原告認為,若國稅局認為其確有故意或惡意,罰鍰不應如菜市場買菜般以「半價」方式勸說人民接受;該等說法使原告感受主管機關並非以明確法律理由說明裁罰正當性,而係以減少金額換取人民放棄爭執。
⒍被告稽徵人員曾請其提出復查申請,表示可將罰單轉由配偶
負擔,且於11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間多次致電原告,欲說服原告不要堅持對處分表示異議。該等情形顯示被告對裁罰對象、責任歸屬及裁量說明均未臻明確,相關程序及溝通方式已影響原告對裁罰正當性之理解。又被告於原告補繳稅款後,仍遲至114年9月1日始開立罰單,原告認為此顯有行政延宕及行政過度之疑慮,亦與促使納稅義務人補正之目的不符。
⒎綜上,原告及配偶均係善意申報,無隱匿、虛報或逃漏稅捐
之意圖,且未造成實質損害,事後亦已補繳稅款完成;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配偶資料,主觀上信賴報稅系統,並於申報後積極致電確認,已盡力履行注意義務,足見其無故意,且非重大過失。被告未充分審酌原告主觀信賴、客觀資訊不足、事後立即補繳及責難程度甚低等情,即予裁罰,顯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薪資、利息
及其他所得,違章事實明確。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辦限制他人代本人查調所得、財產等課稅資料,則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及第7點第5款規定,限制他人查調所得資料之「他人」包含配偶,而本人亦無法查調配偶之所得,故原告與配偶須分別查調各自之所得,並非網路結算申報系統瑕疵。且稽徵機關提供查調資料範圍與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合併申報無涉。
又據原告所述109年婚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透過網路以夫妻雙方健保卡查調而帶入所得資料申報,然辦理112年度結算申報時既無配偶健保卡,僅以原告1人憑證查調所得,情況自有不同。
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原告以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
申報書填寫配偶資料,負有據實申報配偶所得之義務,對申報內容自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112年3月時與配偶分居但未離婚,亦有
聯繫配偶一起報稅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夫妻分居而無法知悉配偶所得乙節顯不足採。往年既係原告幫忙配偶申報,惟112年度僅申報本人所得,致漏報配偶所得達978,735元,屬一望即知之明顯異常,原告未依規定核實申報致短漏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因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處0.2倍並酌減20%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
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尚未轉入稽徵機
關內部系統,機關人員僅能知悉是否完成申報,無法查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原告尚不得以申報後積極致電查詢是否完成申報為由卸免漏報責任。又原告係經中和稽徵所查獲後寄發之核定通知書補繳稅款,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情形,自不得免罰。被告於輔導原告繳清稅款後始按裁罰倍數表規定減輕裁罰,本稅與罰鍰係分別開徵,並無行政延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
「四、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三)涵蓋之所得人範圍:⒈納稅義務人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除無法併同提供或依第7點限制提供外,提供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含課稅年度中成年)且課稅年度之前一年度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子女、課稅年度之前兩個年度連續被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列報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第7點第5款規定:「七、有下列情形者,應限制提供相關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五)因特殊原因已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限制他人查調所得資料者,申請人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八、依前七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七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罰。」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
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2條參照),是夫妻選定其中一人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家戶此一「課稅單位」報繳全部之應納所得稅額,該課稅單位之配偶彼此就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當互具有代理關係。從而,夫妻其中一人就所得稅之短漏報有故意或過失,配偶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惟此責任尚非不得反證以推翻之。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若有所得稅法第14條所示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除為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並為稅捐實體法上關於稅基之規定。亦即,經夫妻自行選定形式納稅義務人後,該形式納稅義務人須將其與配偶各該「稅捐主體(實質納稅義務人)」之全部應稅所得合併計算後,再由形式納稅義務人以「課稅單位」之身分,報繳全部之應納所得稅額。此種制度適用之際,必須注意,單一課稅單位(家戶)中,其實包含數個獨立具有權利能力之稅捐主體,並不因課稅單位此種稽徵程序上之技術性設計,而減損其在稅捐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夫妻自行選定家戶所得之形式納稅義務人後,未經選定者並不失為稅捐主體地位,仍應盡其稅捐法上之義務,除就所得稅捐應與配偶連帶負擔外,亦無可避免於稅捐法上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度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3至6頁)、被告114年4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40534514號函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74至7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6至103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將其配偶列入納稅義務人暨扶養親屬資料欄,並於「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及「分別開單計稅」等欄位均填「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48頁)及112年度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及配偶均作為稅捐主體(實質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形式納稅義務人之「課稅單位」身分,報繳全部之應納所得稅額。然原告辦理該年度結算申報漏未申報配偶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978,735元,經被告所屬機關查獲後核定應補稅額27,994元,並經原告補繳稅款完竣,有原告配偶112年查詢所得資料紀錄(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被告114年4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40534514號函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告補繳稅額明細(本院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依所得稅法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之違章行為,臻屬明確。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之0.16倍作成裁處罰鍰4,479元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線上報稅系統自動帶入資料完成申報,並
未手動刪除、修改或隱匿配偶資料或所得項目,且其為一般民眾,係基於對政府及線上申報制度之合理信賴辦理申報;又系統顯示退稅約500元,與往年夫妻合併申報多須繳納約2萬餘元不同,其已察覺異常,並與配偶確認,配偶亦以手機操作申報系統而顯示已完成申報,其曾致電稽徵機關詢問,經接線人員表示如已依系統操作完成即已完成申報,如有不足會再通知補繳,故其已盡一般納稅義務人可期待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應就其依法應申報之所得項目及數額,負據實申報及合理核對之注意義務;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係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輔助措施,尚非免除納稅義務人依法據實申報及核對申報內容義務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並將配偶列入申報資料,即應對申報內容是否已包含配偶所得負相當之核對與確認義務。原告所稱未手動刪除或修改資料,固足認其未故意刪改申報資料,然尚不足以免除其對申報資料完整性之注意義務;其主張配偶以手機操作後系統顯示完成申報,及曾致電稽徵機關詢問申報是否完成等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申報程序形式上是否完成為確認,尚不能證明其已就申報內容是否正確、配偶所得是否完整併入或有無漏報情事為實質確認。況依原告提出其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其配偶對於是否仍須繳稅乙節已有疑問,並佐以原告所述112年度申報結果由往年應納稅額約2萬餘元變為退稅約500元,益徵原告至少已察覺申報結果可能異常。於此情形下,原告仍繼續完成申報,自應進一步確認配偶所得是否已併入申報,或向稽徵機關具體說明其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及申報結果異常等情,請求說明於此情形下應如何辦理申報或補正;其僅確認申報程序是否完成,而未進一步確認配偶所得是否已納入申報,即完成合併申報,客觀上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認其無過失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5月申請「限制他人查調本人所得資料
」時,申請書並未明確告知夫妻合併申報時亦將無法查調或帶入配偶所得,線上申報系統亦未設置明確警示,致其於申報時陷入資訊封鎖;且其與配偶於112年度已分居,雙方關係緊張,無從再要求配偶提供健保卡憑證或所得資訊,亦無從掌握配偶是否自行查調所得或如何操作申報系統云云。惟限制他人查調所得資料制度,係基於個人稅務資料保護而使相關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與所得稅法第15條所定夫妻合併申報義務,分屬不同規範層次,尚不得因限制查調制度下所得資料未自動併同帶入,即認原告得免除合併申報下之所得申報義務。又原告既曾申請限制他人查調所得資料,且過往係以夫妻雙方健保卡憑證查調所得辦理申報,應已知悉或至少得以察覺,僅以本人憑證查調所得與以夫妻雙方憑證查調所得,其資料範圍並非相同;其於112年度既未取得配偶憑證或所得資料,對於系統是否已完整帶入配偶所得,自應有所警覺並進一步確認。至原告所稱其與配偶分居後關係緊張,無從再要求配偶提供健保卡憑證或所得資訊,固屬其申報上之事實困難,然該等困難尚不當然免除原告於選擇以夫妻合併方式完成申報時,對申報內容是否已包含配偶所得所負之合理核對與確認義務。原告既知未取得配偶憑證或所得資料,對於系統是否已完整帶入配偶所得即應有所疑慮,仍應於完成申報前進一步確認配偶所得是否已併入,或向稽徵機關具體說明其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之情形,請求說明於此情形下應如何辦理申報或補正;其於尚未確認配偶所得是否已併入之情形下,即完成合併申報,仍難認已盡合併申報下之審查核對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收到補繳通知後已於一週內立即補繳漏稅金額
,足見其並無逃漏稅捐或拒絕履行納稅義務之意圖,且其已盡一般民眾所能確認申報是否正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相關實務見解,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係就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者予以裁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亦係以故意或過失作為處罰責任要件,並非以納稅義務人具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意圖或重大過失為限。本件原告事後迅速補繳稅款,固可作為審酌其責難程度及裁量罰鍰倍數之因素,尚不足以否定其申報時未核實申報配偶所得之過失責任。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免罰,係以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要件;本件係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配偶所得並通知補繳後,原告始補繳稅款,已非調查前之自動補報補繳,自與前開免罰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㈦原告以前開所述其與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員及主管間之電話內
容,主張被告人員未以明確法律理由說明裁罰正當性,反以減免罰鍰之說法勸其接受裁罰結果,並曾表示可將罰單轉由配偶負擔,又於11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間多次致電勸其勿堅持異議,足見被告對裁罰對象、責任歸屬及裁量說明均未臻明確,使其感受係以減少金額換取其放棄爭執云云。惟原告所指電話溝通情形及其所附來電紀錄(本院卷第35至39頁),均發生於被告以114年8月5日函檢附原處分之後,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至多僅涉稽徵機關人員於處分作成後之說明方式、溝通用語或處理建議是否妥適,尚不足以回溯影響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裁量基礎,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所得並因而短漏稅額之客觀事實,或其就漏報結果具有過失之認定。本件原告係以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申報書列載配偶資料,以其本人及配偶為同一課稅單位辦理合併申報,嗣經查獲漏未申報配偶所得,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尚難認有誤;至稽徵人員事後縱曾為原告所稱可將罰單轉由配偶負擔或勸其勿堅持異議等說明,亦不能取代原處分之法定裁罰基礎,尚不足以動搖裁罰對象及責任歸屬之判斷。又本件罰鍰金額之酌減,係被告依裁罰基準,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而予以酌減,尚難僅因事後電話溝通內容,即認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違誤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另本稅補徵與違章裁罰之性質及目的本有不同,稽徵機關於查獲漏報後,先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再依法審酌是否裁罰及其倍數,並非當然構成行政延宕;況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已作為被告依裁罰基準酌減罰鍰之事由,尚難僅以補繳後始作成裁罰處分,即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㈧末原告綜合前情,主張其及配偶均係善意申報,無隱匿、虛
報或逃漏稅捐之意圖,且已補繳稅款完成,原告主觀上信賴報稅系統、客觀上無法取得配偶資料,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仍予裁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就本件漏報配偶所得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稱無逃漏稅捐意圖、事後補繳、信賴系統及無法取得配偶資料等情,尚不足以否定其過失責任。又被告已將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之情形列入審酌,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依裁罰基準酌減罰鍰,尚難認與原告違章情節及責難程度顯失衡平。是被告所為裁罰,尚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或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