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12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4930號(案號:第11300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裁罰之13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下稱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3筆(詳處分書附表,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貨物),楊君於113年3月1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15日基普里字第1131011230號函(下稱113年4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出楊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楊君於113年5月31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6月17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楊君聯絡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被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2日113年第113008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1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2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493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遵循關務署實名認證易利委(即EZWAY)政策,快遞貨物簡易報單經實名認證註冊者,納稅義務人無須再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報關業者等亦不得再向其索取上揭文件憑以報關。EZWAY辦理,係先由報關業者傳送進口貨物之貨名、價格、數量等資料向海關申報,該資料由EZWAY推播通知實名認證者,經其查看並回覆確認與否,準此,快遞貨物簡易報單經實名認證者,雙方應有授權之委任關係,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紙本委任書授權改於EZWAY辦理;又由海關109年5月16日公告,為落實委任,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系統不收單,更證上情,是以,同年3月公告之雙軌作業已不復存在。
㈡、依上揭海關規定,原告不得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明知不可期待,卻於實名認證者不回復時,要求原告提供前開資料,縱使提供,亦遭被告認其非真實進口人,委任書不具法效,率爾推認原告偽造文書冒名報關。惟查自EZWAY政策實施以來,發生多起遭冒名註冊認證並進口貨物之案件,原告信任並配合此制度,核實納稅義務人經海關審查實名認證註冊在案,並查明進口人是否為實名認證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如屬實即傳送報關資料,經由EZWAY發送進口人確認,足證原告非懈怠及消極不作為,納稅義務人未於EZWAY上確認,竟成原告不盡職責,被告使納稅義務人無需負任何通關法規及報關義務,又不查冒名註冊之人,相關費用、制度缺失及責任概認屬原告之責,有失公允。
㈢、綜上,考量原告依據EZWAY規定辦理報關,並無故意及過失,而係被告公告實施後,顯有不足與缺失,相關制度縱有缺失,檢討修正與改善即可,惟被告竟卸責予原告且未履行公告規定,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本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㈡、經查楊君於109年11月14日註冊EZWAY帳號,系爭貨物確認狀態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自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以楊君名義報關時,遲未獲線上委任確認,倘原告透過通關服務平台稍加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得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非無期待可能性,其消極未確認、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㈢、原告每筆冒用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為之申報,屬違反一次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法罰第25條之規定,應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冒用楊君名義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3筆,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達13次,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違章行為顯非輕微,且並非初犯,被告審酌前開情事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法妥當。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楊君冒名報關聲明書、113年4月15日函、個案委任書、冒名案件說明、113年6月17日詢問筆錄、原處分暨附表、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2至50、52至57、79至83、95至97、100至107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上如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以各該條文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得逕以總則性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反面解釋,即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條文及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條文之客觀構成要件,就該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判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圖,此乃因故意及過失本身之主觀要件在於法文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非指不管法條所訂之客觀要件,以其需遵守之義務中有一過失即概括稱行為人有過失。就管理辦法所謂之冒用,該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楊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也就是說,需要冒用之主觀構成要件存在,除了冒用之主觀構成要件外之其他主觀上構成要件,均非該主觀構成要件之要素,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被告雖主張原告負有查證義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向楊君確認是否委任,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故意過失,且客觀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原告有未盡查證義務行為及未查證之過失,進而推導出原告有冒用之行為之故意及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楊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乃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報,而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對於是否為進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WAY 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即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之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模式。並上傳身分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而在實際運作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所謂保護民眾個資,是以個別民眾註冊EZWAY後,無須逐件提出委任書之方式,避免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之使用者即為所上傳之身分證件本人之認證機制。也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分之驗證方式,僅使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證件正本註冊EZWAY。而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關務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及負擔相應之責,忽略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堵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楊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取得委任進而決定是否報關,雖原告主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楊君查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查證之責,屬過失冒用楊君名義等語。然報關程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楊君)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係透過出貨人所知進口人為楊君(無論是否為楊君所委任),且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楊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原告未查核是否確受委任,而逕認原告冒用楊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實名認證,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另於原告取具委任書後,被告復主張需逐件確認,然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設有通關時間之要求,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聯絡楊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楊君所進口,況原告亦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如報機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92至93頁),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之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6、另被告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主張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⑴、法學緒論中,在違反義務之禁止規定下,構成要件有所謂之
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而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配合著主觀構成要件,簡單的說法是,A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需圍繞著A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展開。更進一步說,該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必須同為A行為。以刑法之竊盜罪為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需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以當事人有傷害罪之主觀故意,而為竊盜罪之客觀行為,使據以認定當事人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
⑵、回到本件,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條文為冒用他人名義進口
貨物,則原告必須要有該違章行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違反之主觀構成要件,並非冒用,而是查證受進口人委任與否之主觀過失。然冒用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需對於冒用行為本身有故意及過失,所謂故意當屬明知且意欲之直接故意,或是明知有可能發生,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冒用之過失,則以應注意可能有冒用,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主觀上過失。本件原告縱有過失,其過失是在於並未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楊君所進口,其當不可能有冒用之故意,而關於冒用之過失,尚不論過失冒用行為態樣是否存在有極大爭議外,縱認可有過失冒用行為,則本件亦無法以主觀上並未確認貨物是否為楊君所進口,推導出該未確認之過失行為即屬於冒用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洗錢防制法修訂提供帳戶罪前是以刑法幫助詐欺處罰相關提供帳戶之人之法律概念相同。
⑶、況前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自不能以該個案比附援引至本件,被告主張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