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8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婉君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30305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倪永祖,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含復查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稱:「1.本件原處分係指被告民國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期間: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2.本件復查決定係指被告113年9月27日桃稅法字第1130024753號復查決定書。3.本件訴願決定係指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30305282號訴願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認原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核課期間及金額有誤,重新製作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期間:113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245頁)送達予原告,取代原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故原告追加新繳款書為訴訟標的(新、舊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下合稱原處分),審酌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爭執同一年度、同一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核課處分合法性,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2年8月9日起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為2494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按同法第6條第1款附表1所定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401立方公分至3,000立方公分之稅額,課徵113年使用牌照稅(使用期間:113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止)之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538元(本稅1,497元、利息41元)。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訴外人吳○璋(下稱吳君)占有使用,且吳
君更於另案中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系爭車輛113年使用牌照稅應由吳君繳納,被告僅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定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應由原告繳納,顯有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113年期間未有註銷牌照或申報
停止使用等情形,依法應課徵其使用牌照稅。又其在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車輛遭侵占期間前,依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故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仍以原告為課徵對象。原告雖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壢簡字判決)為證,惟該判決之主文一僅載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未審認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仍為吳君占有使用,故被告對其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2.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3.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4.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被告113年9月27日桃稅法字第1130024753號復查決定書(答辯卷第96至99頁)、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30305282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91至95頁)、車籍查詢資料表(答辯卷第85頁)、車籍歷史異動查詢表(答辯卷第84頁)、徵銷明細表(答辯卷第83頁)、壢簡字判決(本院卷第95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90號判決(下稱桃簡字判決,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各1份、原處分2份(答辯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於113年間並未實際支配、使用系爭車輛,原處分向原告課徵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容有違誤:
1.按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使用牌照稅。又立法者將「使用人」與所有人並列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係考量交通工具於所有與使用分離之情形下,應係由實際支配、使用該交通工具,進而享有道路使用之實際利益者負擔此納稅義務,以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是以,稽徵機關以車籍登記資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為車輛所有人,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符合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無不合。然於個別稽徵程序中,如已有相當事證顯示該車輛於應納稅期間係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實際支配、使用,則稽徵機關基於上揭立法旨意,即應依職權進一步調查該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以審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不得逕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2.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車輛於113年間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乙節,前已認定。然於113年間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使用者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君等情,此據吳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才是系爭車輛的實際車主。系爭車輛是我購買的,所以是我在保管,車子有兩副鑰匙,我有其中一副。113年年初原本是放公司的租屋處空地,同年4月後我發動車子,還是無法使用,我就請拖吊公司將車輛拖吊至大園的老家,直到113年年底至今仍放置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吳君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與卷附原告與吳君113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吳君)你的母親已經過世,當初為了申請殘障車證,才將車子轉到你的名字,現在車子也壞了,不能使用,沒有修理也不能驗車,…。(原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再告訴我跟你約時間請修車廠去跟你牽車並驗車,…。」(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吳君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基於民事案件需要,替系爭車輛辦理估價時所生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213至231頁),均顯示系爭車輛平時係在吳君管領支配中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吳君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系爭車輛於113年整年間確由吳君實際支配、使用。再者,原告與吳君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人,吳君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經桃簡字判決認定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益徵吳君應係113年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未合,難認適法。
3.至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71970815號函,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稽徵機關改課徵對象之前提。然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可知稽徵機關核課稅額,應本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調查事證自不以有法院確定判決存在為發動前提,亦不以法院確定判決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認定依歸。是以,本案相關事證既已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間由吳君實際支配、使用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不得僅以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為核課處分內容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4.從而,吳君方為系爭車輛113年間之使用人,揆諸首揭說明,其為系爭車輛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113年間係由吳君實際支配、使用,被
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原處分向其課徵113年使用牌照稅,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704元(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704元=2,70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