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 告 唐西文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經贈與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其居住使用,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以原告名義重新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2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016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准將系爭房屋姓名變更(更正)登記人為原告。三、倘前項未蒙准照,則請准將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編號姓名予以辦理滅失,改由真正重建該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重新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姓名之登記」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向被告申請變更、重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亦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自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