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李致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提出抗告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聖113偵51360字第1139167160號函送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致賢。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