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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109年3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為其所屬,從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鳳及王瓊雲(下稱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存繳勞工退休金,遂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293620號函,命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7年1月29日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07年8月10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59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駁回。而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庭於109年3月27日以11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與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適用勞退條例第49條、53條之裁罰規定者,其前提乃係

1.勞資雙方於勞退新制施行後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或2.於勞退新制未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於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桿弟個人資料」,再審原告與桿弟締結契約時間多有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如楊君等26人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則上仍應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計算該勞工之退休金權益(即適用勞退舊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楊君等26人均有勞退新制適用,然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附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事,可見原確定判決裁判時並未斟酌「桿弟個人資料」此重要證物。

㈡又再審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之部分桿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l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而後雙方已於113年1月間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全案告確定,雙方就無僱傭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故同認有開啟本件再審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另案即貴院地方庭l13年度地訴字第245號113年12

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再證3、再證5,縱使再審原告係於該日始知悉楊君等26人之到職日期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l14年1月7日前提起再審。再者,依勞基法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置備楊君等26人之勞工名卡,登記其等到職年月日等資訊,並應保管至離職後5年之義務,再審原告稱其前不知該等勞工之到職日資訊,實難憑採。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與部分桿弟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然楊君等26

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其等與再審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並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本件再審提起已逾30日不變期間:

1.查再審原告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桿弟個人資料」,以及113年9月9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此有行政聲請再審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至17頁)、桿弟個人資料(本院卷第41頁)、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卷第43至50頁)、113年1月和解協議(本院卷第51至55頁)、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本院卷第56至58頁)、裁判檢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各1份附卷可稽。

2.然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45號勞工退休金條例案件審理中提出「桿弟個人資料」作為該案證物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準備程序筆錄暨桿弟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23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9日(星期一)知悉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桿弟個人資料」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屆滿日應為114年1月7日(星期二),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逾期,起訴難認合法。

3.又原告另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則係於113年9月9日確定,前已認定,足證原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知悉有再審事由,惟距其114年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