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予琁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倘訴狀所載相對人並非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亦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以訴狀表明再審事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惟原告未為補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懂法院作業程序,於114年10月至11月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政府之職訓課程,無法來法院,致遭法院裁定駁回,請法院給聲請人一次訴訟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於訴狀記載相對人為「新北市板橋監理站」,然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僅為內部單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並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及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29頁),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復依聲請人訴狀所載,主張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敘及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緣由,形式上即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相當,且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