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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鄺定凡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資補貼,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再審原告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高等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聲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造訴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是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應為程序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僅敘述因經濟狀況有限,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並未釋明其有符合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顯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核予薪資補貼1萬元之訴求仍於法無

據,按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再審原告於薪資補貼申請期間,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14日止,確實不符職業駕駛人紓困補助法定資格,是以,再審被告裁量審定補助處分,洵無違誤。另截至114年4月14日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再審原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仍為至108年3月14日止,執業登記證狀態為失其效力。綜上,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不應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經本院高等庭認其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而裁定移送前來,然該狀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嗣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114年3月12日及114年4月29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與「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仍未載明再審事由。核再審原告前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