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江廷振上列再審原告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動部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備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