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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黃興洲再 審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華興段420、425、443、445、447、454、455、476、786、787、

789、796、822、823、833、834、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經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審查會議審認,再審原告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以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即第1項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的農地是分別共有(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農地的耕作方是分別管理,不依實際土地所有權的地號來耕作,也就是說再審原告的部分農地,是由土地共有人耕作,共有人的農地部分是再審原告耕作,申請政府相關的獎勵金,耕作上必須全體共有人統進統出的作業,才符合申請政府的補助,如果有一方地主不配合共有人的耕作方式,就請領不到政府的補助金,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農地的耕作模式必須考量到全體共有人利益,也因此只有一方地主的農地的經營管理,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共識,都會依循此模式,經營自己分配到的農地,並不是隨隨便便,就將自己土地權利喪失。110年停灌補助金,土地權利的共有人有一半以上的人,耕作全部都請領到停灌補償金,為何此理:判決再審原告於17筆土地中,不是109年的實際耕作者。再審原告並不是推諉卸責與代耕者李永清的關係,代耕者李永清耕作再審原告的農地,是源自再審原告的父親開始,再審原告的父親於105年逝世(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105年前與代耕者的合作關係,就是農地給代耕者做,農地的地主領取政府相關的獎勵及補助金,不曾違誤和分歧。再審原告是在106年因繼承原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接下父親的農地,農地的經營管理,也是因循父親留下來的常規,與代耕者李永清無交情或任何口頭承諾、沒有租約、不拿租金,再審原告聲請政府獎勵,從前至今都是如此,要是代耕者有侵權行為,無條件終止合作關係。再者,提出再審原告於114年第一期作自己耕作的照片為證,原告對農事的耕作精通入門,並不是庭上所說見不到再審原告對農地耕作的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第一期作自己耕作照片,均未存於本案原處分卷及第一、二審卷宗資料內,顯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審酌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所據之重要證物,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4年第一期作自己耕作照片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然綜觀原審(即一審,下同)所有卷宗,均未有提出系爭證物在卷,堪認系爭證物未曾提出於原審,原審亦無從加以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或說明在前訴訟程序(指原審)中已提出於法院之那些重要證物,為原審漏未加以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即同法第1條第13款)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時就本條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十記載「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4項。」而該條第4項係規定:

「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114年第一期作自己耕作照片之證物則在前訴訟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一審辯論終結期日為113年6月21日)前,尚未存在。從而,系爭證物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及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亦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原處分 編號 作成日期 作成機關 發文字號 處分內容或結果 頁碼 1 112年3月2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110年度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一案,經查證不符資格,本署駁回申請,詳如說明,請查照。 本院卷第61至62頁 訴願決定書 2 112年8月11日 農業部 農訴字第1120706419號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21至34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