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吳國放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5年之再審期間,係指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時,如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亦不得起再審之訴而言,此係基於維護確定判決安定性所為之規定,非謂自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當事人均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12月8日所開立記載有:「病名:
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車禍骨折後所造成)於109年10月l3日入住本院,109年l0月l4日接受植入物移除及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09年10月l8日出院,l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3日、l09年12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我於104年l0月l日因工傷車禍造成失能之新事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勞動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認定我左膝外翻10度係因105年2月23日另一車禍造成左側髖關節轉子間骨折之後遺症,與104年工傷車禍無關,其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且本件尚在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係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並由其親自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時即確定,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30日,計至110年2月10日(星期三)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此有再審原告書狀上所蓋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114年簡上再字第32號卷第1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參諸再審原告所提之109年12月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其業已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中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69頁),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提起之不變期間延後至知悉時起算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未逾5年法定期間即可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顯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