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戴嘉賢
魏碧雲蕭雅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244,272元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進行○○○○○○○○○○○○手術,並於同年10月27日出院,嗣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8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元之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9月30日勞保
2字第0990140398號函釋意旨,原告之保險事故日期應以失能診斷書之日期即111年7月27日為準。
⒉依勞委會98年2月10日勞保2字第0980002486號函釋意旨,原
告得選擇「請領保險給付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失能給付請求權尚未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5年時效,應依修正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辦理。
⒊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違反憲法保障婦女之基本國策。
⒋勞工保險基金之本金包含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失能給付金,故
此創造之投資效益亦應歸於被保險人。故原告請求加計利息。原告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196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第181至182條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範圍包含三部分,第一應所受利益返還原告244,272元,第二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返還85,954元,計算過程244,272元×
1.1444×1.1813等於330,226元,330,226-244,272元等於85,954元,第三附加利息返還損害及賠償,該部分依照法定年利率5%計算。雖然依司法院釋字683號解釋理由書,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及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不得請求加計利息,既然是原則上不代表是絕對,且許宗力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看出持有不同之見解。其中提到勞保與公保給付之遲延利息給付有落差,勞保給付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較諸公保條例相關規定,已屬憲法第7條不容許之差別待遇,倘被保險人提出申請5年,甚至10年後始獲得給付,數年間因通貨膨脹造成幣值減損,及利息損失等因素,縱給付數額不變仍直接減損實際給付之價值。
㈡聲明:(本院卷第62頁)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244,272元之處分。
⒊加計利息(依原告自原申請日起至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之失能
給付金日止,依勞工保險基金運用效益年利率14.44%-18.13%以複利方式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以裁判時之事實與
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物本質差異。本案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保險人(即被告)對於本案之核定屬於「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並非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與以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之情形有別。
⒉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社會保險保險
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金額,基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失能給付係勞保被保險人(即原告)遭遇普通傷害或疾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
而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規定「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審定等級」,據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00月00日出院,可知是日症狀已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係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原告
係111年8月5日申請,並無處理程序中法規變更而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
⒋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被告既尚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即
不生給付逾期加給利息之問題,是以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29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規
定(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一、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上開失能審核基準規定解釋上應係指勞工失能等級之審核,應以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事實狀態為準,審定其失能等級,至於法令修正後之適用,仍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
⒊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41「
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㈠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㈡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㈢喪失兩側睪丸,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41規定:「一、『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㈠割除兩側卵巢,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喪失機能者。㈡喪失兩側睪丸,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喪失機能者。……」同附表第7-4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
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⒌本件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遭拒,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
作成許可原告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被告於111年8月3日受理本件申請,同年8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給付標準之審核基準於111年4月1日已修正、放寬為僅需「割除兩側卵巢,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喪失機能者」即符合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之要件,並刪除原失能審核基準(四)關於「未滿45歲」之限制,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作成處分時新修正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況此新增規定係基於「強化被保險人權益,並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刪除失能審核基準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之年齡限制。」有修正說明可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23至26頁),且修正前之規定並非有利於當事人,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明。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爭議審定(北院卷第43至49頁)及訴願決定(北院卷第27至3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給勞保失能給付244,272元之處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因「○○○○○○○○」進行○○○○○○○○○○○○手術
,並於同年10月27日出院,嗣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上開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失能給付案時,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引用修正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勞保失能給付244,272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告手術時之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置辯。惟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其失能給付申請之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勞保條例並未有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應以現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作為判斷基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按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易言之,公法之給付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4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人民直接依據法律或命令,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保險給付須經保險人「核定後」,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故勞工保險之給付請求權,雖於勞保機關作成核定處分前即已存在,仍須核定處分將該公法上請求權具體化,依上開規定,勞保機關作成保險給付核定處分後,該請求權所生之給付義務始有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尚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即不生給付逾期應加給利息之問題,又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任何給付,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196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第181至182條返還不當得利,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244,272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