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張真讚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45號裁定後,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4、5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5項)第1項及第3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條之7第2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受命法官林春鈴等之行政處分因不作為而違法;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簡字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就原告訴之聲明、各該聲明之請求依據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逐一發問,原告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並擴張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甲),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未妥適保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民事卷宗)致其遭變造為違法(下稱聲明乙)。並陳明:聲明甲之請求依據是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這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的規定,聲明乙我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的確認訴訟等語(本院簡更一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2-83頁)。又經本院就本件審判權歸屬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原告陳明不同意移送及其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則陳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
三、經核上開聲明甲部分,原告將請求返還之本金由29,700元擴張為59,400元,並增加計算利息之期間,已逾原起訴聲明範圍,屬訴之追加。惟其與原訴同係就系爭民事卷宗所涉民事事件裁判費之繳納及返還所生爭執,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以重複繳納者僅29,700元為由不同意上揭擴張(本院卷第83頁),然此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抗辯,非訴之追加准駁之問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知,溢繳之裁判費應否暨如何返還,係由收取該裁判費之法院以裁定為之,事屬被告職權之行使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
四、另就上開聲明乙部分,按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外,非有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此一追加之新訴,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情形均有未合,且被告業於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83頁)。
再者,民事訴訟卷宗之保管,事屬民事審判權之範疇,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訴訟類型即有未合,況原告如認其因系爭民事卷宗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權範圍甚明,自不許為訴之追加。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庸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五、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7條之4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不得認為屬於第1項第1款之不能依法移送範疇,自屬當然,此觀諸該條110年12月8日之修正理由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聲明甲部分,核屬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事件,非屬刑罰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等性質上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依法移送」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本院卷第63頁),自屬無據。又系爭民事卷宗所涉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係由被告收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應由被告裁定返還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