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如中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3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接獲通報稱原告之子陳○○(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童)遭原告為不當管教,導致受傷,經被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後,認原告為實際照顧陳童之人,因陳童於112年12月10日夜間至同年月11日凌晨違反約定使用電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對陳童實施體罰,顯已管教過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6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25973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32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發現陳童前一夜謊稱就寢,實則自
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熬夜偷看YouTube影片至同年月11日上午4時15分許,因顧及陳童尚須上學,未即時追究,迨當日放學、下班後始予質問。原告先命陳童朗誦置於書桌玻璃墊下之提醒字條,一再給予機會令其說實話,陳童仍持續不實陳述;原告乃當場查閱電腦之YouTube瀏覽紀錄,陳童見狀始改稱沒注意到時間。原告因見陳童一再說謊,一再給予機會言語溝通勸導糾正無效果,情非得已乃採最不得已的體罰方式,希望其能警惕改正。
⒉原告於體罰過程中,右手持拖鞋拍打陳童,當時陳童雙手抱
頭、往其右邊閃躲,因而擦撞釘於牆上木櫃的門把,導致右邊眼角/太陽穴附近輕微瘀青,陳童臉部輕微瘀青並非出於原告所傷。原告所持者為軟質塑膠拖鞋,陳童當時雙手抱頭,拍打到的是雙手背,且原告只是輕拍幾下。
⒊原告否認以較硬之拖鞋打陳童頭部十幾下以上,亦否認於陳
童家教課結束後再行追究或以木頭棍子推其肚子。社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距事發僅3、4日,陳童竟稱不記得有無再挨打,已違常情;社工於電訪時復未就該節詢問原告,徒憑陳童及陳童母親之陳述即為認定,顯見社工調查摘要主觀偏頗,並不足採。
⒋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僅記載陳童右眼角有傷(
已結痂),並無雙手前臂瘀傷之記載,已結痂之傷勢於2日後顯不可能變成臉部整片紅腫;112年12月15日照片所示之臉部紅腫、右手前臂、左手前臂瘀傷,顯非原告112年12月11日打傷,應是陳童日後因運動、打球或其他活動所致。
⒌依個案摘要表所載,原告體罰陳童之方式、部位為拖鞋打頭
部、皮帶打後背、大腿;而卷內記載之陳童受傷部位,均非原告體罰之部位,足見均非原告體罰所致。再查原告係右手拿皮帶或拖鞋站在陳童後方責打,衡理如何打到陳童右臉、雙手前臂?足證原告雖有實施體罰,但並未致陳童受傷。且對比112年12月13日通報記載陳童「右眼角傷已結痂」,及同年月15日拍攝陳童臉部照片「右臉近眼周擦傷瘀青」,兩者受傷部位及傷勢均顯然不同,顯然陳童「右臉近眼周擦傷瘀青」係在112年12月13日之後發生;112年12月13日通報時亦無前臂瘀青之記載,同年月15日校訪所載前臂瘀青,顯然係112年12月13日通報以後發生,俱與原告112年12月11日體罰行為無關,且被告所提彩色照片,手臂部分亦無法看出係何處瘀青,原告否認傷勢是原告所造成。
⒍原告否認陳童後背及大腿因其責打而成傷。社工於個案摘要
表記載後背及大腿處陳童不願社工查看,社工未查看即逕認成傷,率斷而不足採;況陳童於管教翌日晚間即與原告外出跑步、遛狗,顯見並無不當管教致傷之情事。
⒎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所為評估與事實不符:⑴「被通
報兒少傷勢明確且嚴重」部分,該表後附照片所示傷勢均非原告112年12月11日體罰所致;⑵「行為人有2次以上通報紀錄」部分,卷附2次通報均係因同一112年12月11日事件而為;⑶「對伴侶或尊親屬有家暴行為」部分,原告並無此情事,個案摘要表內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⑷社工未訪查平日與陳童共同生活之兄長、祖母以交互求證,即率為評估,顯然有主觀偏誤,且原告否認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所載之陳童110年12月22日之受虐史通報,原告不知有該次通報。
⒏陳童母親及外祖母長期縱容溺愛,致陳童有物質慾望過重、
說謊等習性,原告始終理性看待並思考如何導正;事發當日家中尚有親友在場,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帶陳童上桌球課,並無情緒失控或衝動管教之情形。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保護令事件(下稱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法官調閱之社工訪視報告限閱、陳童證述均禁閱,原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對不實內容質疑駁斥。原告係理性與陳童溝通、一再告誡後才以體罰方式管教,並非發洩情緒,不能說有肢體上的管教就一定為不當管教;在民法關於父母懲戒權未修正前,被告即認父母有體罰即為不正當而為本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管教當日之後父子相處良好,陳童現已自行回來與原告同住,近期互動良好。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陳童前一晚半夜偷用電腦看影片時間過久予以指責,
持皮帶責打陳童後背和大腿等處,另以拖鞋打陳童頭部;原告於社工電訪時已坦承「我用塑膠拖鞋打」、「是他抱著頭,那個時候他抱著頭,我希望他清醒一點」、「我覺得用塑膠拖鞋,而且他抱著頭,我打他的手,打他的臂膀」等語,並自陳其動機係「我是想直接把他打醒而已」;且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中,亦經其代理人表示有以皮帶打陳童2、3下,也有拿拖鞋打陳童1下。
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8號、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意旨,不當管教並不以達於責打成傷或臥病在床為必要。原告以拖鞋朝陳童頭部此一重要部位責打,極易因陳童閃躲而間接受傷,顯有未善盡保護及適當教養陳童之情事。原告所稱事發時家中有客人、管教後父子互動良好,及責打力道輕微等節,均不足以阻卻其管教行為之違法性。
⒊原告於前審起訴狀已坦承:「在體罰過程中,原告右手持室
內拖鞋拍打陳○○(當時,他雙手抱頭、往他的右邊閃躲),因而擦撞釘於牆上木櫃的門把,導致臉部右邊眼角/太陽穴附近輕微瘀青。」依常理而言,以成人之力量持硬質拖鞋責打孩童之頭臉部及臂膀,會導致孩童之臉部及臂膀瘀傷或擦傷,再參酌個案摘要表後附照片,可見陳童右臉眼周及右手臂、左手臂之傷勢,符合原告以拖鞋責打陳童頭部,陳童雙手基於本能護頭等過程所造成之傷害。而瘀傷常於遭毆打後數天才會浮現,故即便112年12月13日陳童右前臂及左前臂尚未有瘀傷現象,仍不得以此認定陳童手臂受傷非原告造成。又陳童傷勢照片係於112年12月15日拍攝,距事發約4天,受傷位置與原告承認之體罰位置均符合,倘原告認為照片中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原告應該要先舉證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應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故無論原告以皮帶、拖鞋打陳童是否造成陳童受傷,均無礙於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
原告對待陳童之行為已非正當管教行為,而係家庭暴力行為,故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以現今兒少的教育法規,是全面採取零體罰政策;原告也曾經以拔孩子的指甲、砸損遊戲主機等方式管教,社工於原告訪談時,也勸導原告不要打孩子的頭部,原處分無非只是希望透過親職教育改善原告的管教方式。
⒍綜上,被告依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26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應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兒少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⑶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項)父母、監護人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項)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⒉民法:
⑴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⑵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⑴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⑵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
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⒌裁罰基準:
⑴第1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
規定。」⑶第3點:「違規情節特殊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減輕
或免除處罰;違規情節特殊之認定,應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等綜合判斷。」⑷附表項次26: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裁罰基準 備註 二十六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五十一條規定者,或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二、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至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91-292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98-304頁)、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前審卷一第424-425頁)、113年1月1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前審卷一第426-428頁)、家防中心113年2月1日個案摘要表(前審卷一第413-414頁)、113年3月25日個案摘要表(前審卷一第420-422頁)、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前審卷一第415-416頁)、陳童傷勢照片(本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9頁)、家防中心113年11月2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前審卷一第443-448頁)、113年1月16日社工與原告訪談逐字稿(前審卷一第455-46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前審卷二第15-23頁)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9頁),以前審判決就陳童所受傷害之部位、成因,及各該傷害是否涵攝於原處分所認違規事實範圍內,於理由中為先後不相適合之認定,且參酌引據卷外之另案民事裁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廢棄發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就陳童所受傷害之部位、成因及其涵攝範圍逐一認定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不得以卷外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持皮帶責打陳童後背及大腿之行為,惟無法認定已致陳童成傷:
⑴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社工電訪時,經社工詢以「有用皮帶
跟好像說有用拖鞋打他的頭,然後皮帶應該是打他的後背跟大腿這樣子」,答稱「對」,並稱「有,怎麼樣」(前審卷一第457頁);經社工於電訪末段再確認「有拿皮帶去打他的背嘛,這個東西前面你是說有對不對」,原告答稱「對阿」(前審卷一第466頁)。原告於前審亦具狀自承「而原告體罰之陳○○後背、大腿……」(前審卷一第494頁);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中,亦經其代理人陳稱有以皮帶打陳童2、3下(本院卷第95頁);家防中心113年2月1日個案摘要表「施虐者所使用手段」欄並載明「案父持皮帶及塑膠拖鞋責打案主」(前審卷一第414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確有持皮帶責打陳童後背及大腿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惟陳童後背、大腿因而成傷部分,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①家防中心113年2月1日個案摘要表「評估與建議」欄自載
:「社工訪視觀察,案主右臉近眼周瘀傷及擦傷、雙手前臂瘀青,其餘後背及大腿處其則不願社工查看。」(前審卷一第414頁);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亦同此記載(前審卷一第444頁)。足見社工自始未曾查看陳童之後背及大腿,該部位成傷之記載,係依陳童口述所為之轉述,未經其實際見聞,且遍查全卷,並無陳童後背、大腿部位之傷勢照片、驗傷單、驗傷診斷書或任何醫療紀錄。
②被告已當庭陳明家防中心並無112年12月13日當天之驗傷
或採證資料,個案摘要表所稱之採證係指112年12月15日拍攝之4張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71頁);陳童之母於113年1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亦於聲請狀「是否驗傷」欄勾記「否」,證物欄則未勾記附具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76頁)。至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是否已提供相關協助」欄雖勾記「已協助事項:驗傷或採證」(前審卷一第425頁),然依被告上開陳明,其所指者即為112年12月15日之拍照採證。堪認陳童並未經醫療院所驗傷,而僅有社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時之拍照採證,且該4張照片均未及於後背及大腿。
③綜上,本院認陳童後背、大腿有無因原告持皮帶責打而
成傷一節,仍屬真偽不明,此部分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在被告,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陳童之後背及大腿有因原告112年12月11日之責打而成傷。
⒉原告有持塑膠拖鞋朝陳童頭部拍打之行為,惟無法認定具體次數:
⑴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社工電訪時,於社工談及「我知道爸
爸有打他的頭」後,答稱「我用拖鞋打」(前審卷一第460頁),復稱「我用塑膠拖鞋打」、「是他抱著頭,那個時候他抱著頭,我希望他清醒一點,就這樣子」、「我覺得用塑膠拖鞋,而且他抱著頭,我打他的手,打他的背膀,我覺得不會造成…」(前審卷一第461頁);經社工於電訪末段再確認「那你是有拿拖鞋,塑膠拖鞋去打他的頭……這個東西前面你是說有對不對」,原告答稱「對阿」(前審卷一第466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自承「在體罰過程中,原告右手持室內拖鞋拍打陳○○(當時,他雙手抱頭、往他的右邊閃躲)」(前審卷一第21頁)。是原告確有持塑膠拖鞋朝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惟個案摘要表及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陳童陳述之「超
過十幾下或更多」(前審卷一第413-414、444頁),係陳童單方陳述經社工轉述而來,原告始終否認,卷內別無補強證據,不得以推測之方法逕為認定;而原告就此先後陳稱「本件原告只是輕拍幾下」(前審卷二第11頁)、「也有拿拖鞋打被害人一下」(本院卷第95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同難據以認定確切次數。
⒊陳童右臉近眼周處,確有瘀傷及擦傷,且係原告持拖鞋朝陳童頭部拍打、陳童以雙手抱頭之過程中所致:
⑴依112年12月15日所攝之陳童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可見
陳童右側顴骨下方有一處範圍約2至3公分、不規則形之暗紫褐色瘀傷,色澤明顯;其上方近右眼外眥處另有數道線狀、點狀之紅褐色擦傷結痂痕跡,周邊皮膚略泛紅。是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所載「社工訪視觀察,案主右臉近眼周瘀傷及擦傷」(前審卷一第414頁),經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①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亡程
度」欄勾記「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眼角」,案情陳述欄並載「個案於12/13視力檢查時被發現右眼角有傷(已結痂)」(前審卷一第424-425頁);②該通報表所載「發生時間(最近一次)」為112年12月11日,而陳童之傷勢於112年12月13日經發現時已呈「結痂」狀態,於112年12月15日拍攝之照片仍可見近右眼外眥處之擦傷結痂,核與112年12月11日發生、同年月13日發現、同年月15日拍照之時序相符;③原告自承持拖鞋朝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陳童並因此往右閃躲(前審卷一第21、460-46
1、466頁);④原告就112年12月11日以後陳童曾因運動、打球或其他外力事故受傷一節,並未指出任何具體事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陳童右臉近眼周處之瘀傷及擦傷,係於112年12月11日原告持拖鞋朝其頭部拍打之管教過程中所生。
⑶原告固於本件更審程序改稱其雖有實施體罰,但並未致陳
童受傷,陳童右臉之傷勢係112年12月13日通報以後始發生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一再陳稱陳童右眼角之輕微瘀青,
係其持拖鞋拍打時,陳童雙手抱頭往右閃躲擦撞門把所致(前審卷一第10、21頁),其於社工電訪時亦僅質疑「你確定那個是拿塑膠拖鞋打的嗎」(前審卷一第461頁)、「你覺得不會是他其他地方碰到嗎」(前審卷一第462頁),所爭執者僅在於傷勢係拖鞋直接擊中抑或陳童閃躲擦撞所致,從未否認傷勢係於該次管教過程中發生;遲至本件更審程序始改稱傷勢係於112年12月13日以後始發生,且未指出112年12月13日至15日間有何其他致傷事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②至原告另稱112年12月13日通報與同年月15日照片之受傷
部位及傷勢「顯然不同」云云,亦與卷證不符。蓋通報表所載為「右眼角有傷(已結痂)」(前審卷一第424-425頁),而112年12月15日拍攝照片所示者,正有近右眼外眥處之擦傷結痂痕跡,及其右顴骨下方之瘀傷(本院卷第53頁),兩者就右眼角傷勢之記載互核相符,且通報表係校方於視力檢查時就所見傷處所為之簡要記載,縱未記載其他瘀傷,亦不得僅憑此節即認當時並無其他瘀傷。
③原告另稱其係右手持皮帶或拖鞋站在陳童後方責打,衡
理不可能打到陳童右臉及雙手前臂云云。惟陳童右臉近眼周處傷勢所涉者,係原告持拖鞋朝陳童頭部拍打,陳童雙手抱頭往右閃躲之過程(前審卷一第21頁),衡諸常情,此等客觀經過致陳童右臉近眼周處受有上開傷勢,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又陳童右臉近眼周處之傷勢,無論究係拖鞋直接擊中或閃
躲時擦撞櫃門門把所致,就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而言,均不生影響。蓋不論係拖鞋直接擊中,或陳童因閃躲拖鞋而擦撞硬物,均係在原告該次管教行為之過程中,因該管教行為而發生,其因果關聯並未中斷,併此敘明。
⒋陳童左手前臂之瘀傷堪以認定,且係原告持拖鞋朝陳童頭部
拍打、陳童以雙手抱頭之過程中所生,惟陳童右手前臂之瘀傷則無法認定:
⑴依112年12月15日所攝之陳童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見
陳童左手前臂中段有一片約掌心大小、邊界模糊、與周邊膚色明顯有別之淡黃褐色區域,核與社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時當場觀察記載之「雙手前臂瘀青」(前審卷一第
414、444頁)就左手前臂部分相符,堪認陳童左手前臂中段於112年12月15日確有瘀傷存在。復審酌:①原告於社工電訪時自承「我覺得用塑膠拖鞋,而且他抱著頭,我打他的手,打他的背膀」(前審卷一第461頁),其訴訟代理人於前審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拍打是在手的位置」(前審卷二第11頁),原告並自承陳童當時「雙手抱頭、往他的右邊閃躲」(前審卷一第21頁)。而雙手抱頭時,前臂即位於頭部外側,正為朝頭部拍打之拖鞋所及之處,核與左手前臂受有瘀傷之部位及機轉相合;②社工係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時,就陳童陳述其於同年月11日放學後遭原告責打一事進行訪視,並同時觀察、拍攝上開傷勢(前審卷一第414、417、444頁);③原告雖主張該傷勢係陳童日後運動、打球所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28-29頁),惟就112年12月11日至15日間有何其他可能致傷之事件,並未具體指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上開自承相悖。綜合上開證據,堪認陳童左手前臂之瘀傷,係112年12月11日原告持拖鞋朝其頭部拍打、陳童以雙手抱頭抵擋之過程中所生。
⑵至原告另以112年12月13日通報表未記載前臂瘀傷,反推該
傷勢非其所致云云。查該次通報係校方於視力檢查時發現陳童右眼角傷痕而為,其記載範圍自限於當時注意所及之部位,卷內並無校方曾檢視陳童前臂之紀錄;是112年12月13日通報表未載前臂瘀傷,尚不足以推論當時並無該傷勢,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所為之認定。
⑶依112年12月15日所攝之陳童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
顯示陳童右手前臂及手背膚色均勻,未見任何可辨識之瘀青、瘀傷或紅腫,故個案摘要表、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雙手前臂瘀青」一節(前審卷一第414、444頁),就右手前臂傷勢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補強,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屬實,故無從認定陳童右手前臂受有瘀傷。
⒌無從認定原告有以木棍推陳童腹部之行為:
⑴此節僅見於陳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時之陳述,經社工轉
述記載於個案摘要表及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前審卷一第413-414、420-422、444頁),原告自始否認(前審卷一第23、486頁)。且觀原告113年1月16日與社工之訪談逐字稿全文(前審卷一第455-467頁),未見社工就木棍一節詢問原告,原告亦未曾承認此節。
⑵又113年1月1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事後案母發現
當天案父還有拿木棍打案主(傷勢已經好了)」(前審卷一第427頁);陳童之母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則稱原告「用皮帶、木棍、拖鞋打我兒子的頭、手、身體」(本院卷第82頁)。而陳童之母上開陳述,與陳童所述「以木頭做的棍子推肚子」之情節(前審卷一第421頁),並不相同。
⑶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
11日有以木棍推陳童肚子之行為,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本件違規事實之涵攝範圍:
⑴查原處分說明三僅記載:「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臺端(年籍詳卷)對未成年子女(陳○○,性別:男)有不當管教致傷之情事,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爰由該中心予以協助家庭處遇計畫至今……」(前審卷一第291-292頁)。是原處分並未記載管教之日期、手段或陳童受傷之部位。
⑵惟原處分既明載其規制對象為「112年12月13日接獲」通報
所指之不當管教致傷事件,而該次通報所指者,依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發生時間(最近一次):112年12月11日」,即為112年12月11日之管教行為(前審卷一第424-425頁),是本件原處分之規制範圍,應以112年12月11日原告管教行為之整體為準。
⑶基此,本件原告之管教行為,包括持皮帶責打陳童後背、
大腿及持塑膠拖鞋朝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且陳童右臉近眼周處之瘀傷及擦傷、左手前臂之瘀傷,均係同一管教行為(持塑膠拖鞋朝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所致,屬同一違規事實範圍之內,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並涵攝於原處分所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中。至右手前臂瘀傷、後背、大腿成傷及以木棍推腹部之行為既均無從認定存在,即不生涵攝之問題。
㈣原告之管教行為已逾越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構成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⒈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此除物質之提供外,當係包括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者對之所為之生活及品格教育,故兒童及少年如未受「適當」之生活及品格教育,仍屬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適當」與否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尚非不能依兒童及少年具體所受之對待是否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及其外顯之行為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予以判斷,而若認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乃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藉此提供適切之觀念與技巧,而讓兒童及少年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⒉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民法所定保護教養之
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少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
⒊又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
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並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是本院於解釋民法第1085條所稱「必要範圍」及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當」之內涵時,即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之意旨為之。
⒋經查:
⑴就陳童具體所受之對待而言:陳童違反與原告約定而使用
電腦,固有可議,且原告身為父親,就此加以管教亦屬有據;惟原告理應循循善誘,而非逕以強硬之手段予以干涉、制止而為管教。然原告持皮帶、拖鞋責打陳童後背、大腿、頭部,致陳童右臉近眼周處受有瘀傷及擦傷、左手前臂受有瘀傷,此一管教手段不僅無法達成目的,且已逾越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顯足以造成陳童心理陰影,而影響身心健全發展。
⑵就管教之手段及所針對之身體部位而言:原告持拖鞋所責
打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縱未直接致傷,亦極易因受管教者閃躲而生間接之傷害,且原告係於陳童已雙手抱頭、採取防禦姿勢之情況下仍予拍打,其手段與導正陳童行為之管教目的間,顯不相當。
⑶就原告之管教動機而言: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社工電訪時
,經社工詢問是否氣到當下沒有想太多,答稱「沒有,我直接想要把他打醒而已,就這樣子」(前審卷一第461頁),足見其該次體罰已非純為理性導正,而係以身體上之痛苦迫使陳童屈服。
⑷就陳童外顯之行為而言:依家防中心113年3月25日個案摘
要表及113年11月2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陳童於訪視時「顯得焦慮、有搓手情況」、「對案父感到相當害怕,也不太想持續回想管教過程」,113年3月18日校訪時仍表達「與案父談話容易感到壓力,擔心會說錯話導致案父不悅,故案主仍不願隨案父同住」(前審卷一第421-42
2、445-446頁),足見原告之管教方式已使陳童對其產生畏懼與壓力。
⑸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並不以管教行為造成重
大傷害為必要。惟本件依前開認定,原告之管教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陳童臉部及左手前臂之可見身體傷害,其管教逾越必要範圍之事證,至為明確。
⑹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陳童一再說謊、物質慾望過重,且陳童
之母及外祖母長期縱容溺愛,一再告誡後才以體罰方式管教等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管教之背景與動機,並不能使其逾越必要範圍之管教行為正當化。
⑺綜上,原告確有使陳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違規事實
,被告認原告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於法有據。
㈤被告命原告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之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授予的裁量權,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的準據,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裁罰基準係兒少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為避免恣意及不當差別待遇,本於職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牴觸兒少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法定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用。至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前審卷一第415-416頁),核其性質應屬家防中心為統一評估作業所訂定之內部裁量輔助判準,惟被告既係依該表之評估結果決定時數,本院即得藉由審查該表所憑事實基礎是否具備、其換算與結論是否一貫,以檢視被告之裁量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⒉依上開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欄就第1次裁處者,載明
:①依裁罰基準之時數區間為「4-16小時」;②「上課時數計算:依第三階段勾選項目統計」為「4項以下均為4小時,第5項起累加1,最高16小時」;③「再依第一階段之受傷程度及通報次數評估時數增加」為「受傷程度之嚴重性:酌增2-4小時;通報次數之多寡:酌增2-4小時」;④結論欄載「本案經第一、三階段綜整評估,建議應提供強制(一般)親職教育:8小時」。而該表第三階段(親職知能及親職壓力)勾選為「有」者計8項,即:「行為人有疏忽或過度執行照顧或管教的行為」、「行為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或衝動造成管教過當之行為」、「行為人有造成兒少身心壓力之不適切的照顧或管教行為」、「兒少表現不符自己期待時行為人無法給予適切回應」、「行為人不瞭解兒少想法或其身心發展之需要」、「行為人無法適切使用符合兒少年齡身心狀況之照顧和管教方法」、「行為人不瞭解自己的照顧和管教行為已觸法」、「行為人缺乏提升照顧品質和管教工作之正式或非正式資源(或資源薄弱)」。由上可知,本件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之計算方式,係依第三階段勾選項目統計,因該階段勾選8項,故計為8小時〔計算式:4小時(前4項)+4小時(第5至8項各累加1小時)=8小時〕,且被告並未依上開③另行酌增任何時數。
⒊原告所爭執之各項評估,或不影響時數之計算,或不足以構成裁量濫用:
⑴原告就評估表第一階段中2項評估之爭執,縱屬有據,亦不
影響親職教育輔導時數之計算結果:查第一階段之「受傷程度」及「通報次數」,依評估表所載,僅係「酌增2-4小時」之依據,而本件之親職教育輔導時數8小時,完全係依第三階段之勾選項目統計,被告並未據第一階段之評估酌增任何時數,業如前敘。是縱認原告所指①本院既認後背、大腿成傷及右手前臂瘀傷均不能認定,則「被通報兒少傷勢明確且嚴重」之評估非全無可議;②112年12月13日學校通報與113年1月17日陳童之母通報,實係就同一112年12月11日事件所為之2次通報,認定「行為人有2次以上通報紀錄」確有可議等節均屬有據,亦與本件親職教育輔導時數之計算無涉。
⑵原告就第二階段中1項評估之爭執,同不影響親職教育輔導
時數之計算結果:評估表「評估結果」欄明載「本案經第
一、三階段綜整評估」,足見第二階段(行為人身心狀況)之評估,並未納入時數之計算。又原告爭執「對伴侶或尊親屬有家暴行為」之評估並無證據資料一節,查該項評估並非全然無據(參陳童之母於113年1月17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之勾記,本院卷第75-76頁;個案摘要表及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陳童之母之陳述,前審卷一第420-
422、443-448頁),惟該等資料均係陳童之母之單方陳述,未經任何調查或補強,且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該項評估之事實基礎尚有不足;然因第二階段不納入時數計算,仍不影響本件時數之計算結果。
⑶另就影響時數計算之第三階段勾選項目,敘明如下:
①經核第三階段所勾選之8項中,「行為人有疏忽或過度執
行照顧或管教的行為」、「行為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或衝動造成管教過當之行為」、「行為人有造成兒少身心壓力之不適切的照顧或管教行為」、「兒少表現不符自己期待時,行為人無法給予適切回應」、「行為人不瞭解兒少想法或其身心發展之需要」、「行為人無法適切使用符合兒少年齡、身心狀況之照顧和管教方法」、「行為人不瞭解自己的照顧和管教行為已觸法」等7項,均有前開個案摘要表、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113年1月16日訪談逐字稿及本院前開事實認定為據。
②至「行為人缺乏提升照顧品質和管教工作之正式或非正
式資源(或資源薄弱)」一項,因依卷內事證,原告學經歷良好,經濟與資訊資源尚非匱乏(前審卷一第413-414頁、第9-26頁),故難認有據。惟縱認該項不應勾選,依前開時數計算公式,時數亦僅由8小時減為7小時,差距甚微,且被告既未依評估表第一階段酌增任何時數,尚難認被告所為8小時之裁量已達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程度。
⑷另就裁罰基準第3點所定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而言:本件
被告並未依該點加重,亦未減輕;而以該點所定之審酌因素檢視,就動機而言,原告自陳「我直接想要把他打醒而已」(前審卷一第461頁);就態度而言,個案摘要表載其自覺本次管教乃為嚴加警惕或打醒案主,否認有管教過當之情況(前審卷一第414頁);就手段而言,係持皮帶及塑膠拖鞋,並朝已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就所生損害結果而言,陳童受有右臉近眼周處之瘀傷擦傷及左手前臂瘀傷。據上綜合判斷,本件並無「違規情節特殊」而應依該點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命原告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未逾越法定及裁
罰基準所定之時數區間,且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㈥原告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再命被告提出112年12月13日家防中心協助陳童就其右眼角傷
勢進行驗傷或採證之相關佐證、向校方函詢112年12月13日有無留存驗傷或拍照資料部分:
⑴陳童於112年12月13日之傷勢狀態及其成因,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院已命被告提出112年12月13日驗傷或採證之相關佐證,被告除提出彩色照片及個案摘要表外,並於本院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家防中心並無112年12月13日當天之驗傷或採證資料,個案摘要表提及之採證係指112年12月15日所拍攝之4張彩色照片,承辦人手上之資料均已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7
1、173頁)。⑵學校係本件之通報單位,其所見陳童之傷勢狀態,已記載
於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於12/13視力檢查時被發現右眼角有傷(已結痂)」,前審卷一第425頁),原告就該等記載非但不爭執,尚自行援引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第136-137頁)。
⑶陳童右眼角之傷勢係於112年12月11日原告管教過程中所生
一節,本院係綜合上開通報表、112年12月15日彩色照片之擦傷結痂及瘀傷、原告之歷次陳述及時序等證據而為認定;縱校方留有12月13日之照片,其所能顯示者,亦僅為通報表已記載之右眼角傷勢狀態,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且本院就陳童後背、大腿成傷、右手前臂瘀傷等欠缺照片或驗傷資料之部分,均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8日社工電訪陳童之母之訪談資料
部分:本院認定原告管教行為態樣之基礎,並未援引陳童母親之陳述,且該2次電訪之內容,業經整理記載於家防中心113年11月2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前審卷一第443-448頁),原告已得據以攻擊防禦。況本院就僅憑陳童之母或陳童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補強之部分(如後背、大腿成傷、木棍推肚子、評估表第二階段「對伴侶或尊親屬有家暴行為」之評估),均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8日校訪陳童及113年1月19日、11
3年2月7日至陳童外祖父母住處訪視之訪視紀錄及查證資料部分:
⑴各該次校訪、家訪之具體內容,均已記載於家防中心113年
11月26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前審卷一第443-448頁)及113年3月25日個案摘要表(前審卷一第420-422頁)。
而113年1月18日以後之各次訪視,所涉者為陳童事後之受照顧狀況,並非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對象。
⑵陳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時之陳述中,未經其他證據補強
之部分(後背、大腿成傷、拍打次數、木棍推肚子),本院均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持皮帶責打陳童後背、大腿
,並持塑膠拖鞋朝已雙手抱頭之陳童頭部拍打,致陳童受有右臉近眼周處之瘀傷及擦傷、左手前臂之瘀傷,其管教手段已逾越民法第1085條所定懲戒權之必要範圍,並使陳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該當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6等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並無違誤,其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雖就陳童後背、大腿成傷、右手前臂瘀傷、拍打次數及原告以木棍推陳童肚子等節,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未動搖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