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林守宏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宣介慈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等案偵查起訴(下稱系爭刑案),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原告略以:「審視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原告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合稱前確定裁定)。
㈡嗣原告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5日對民眾(姓名詳卷)有噴辣椒水及挑釁後,以逾越必要性的手段壓制之不法強制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構成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強制罪,應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原告乃依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為被告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原告係因執行公務時遭民眾攻擊,然被告於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仍未補助其律師費,已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已提出復審,為何前審裁定稱原告未提出復審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係被告橫山分局警員,前於竹北分局服務期間因系爭刑
案,經偵查起訴,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申請費用共計75,000元。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審視起訴書內容,認原告係出於自身故意而致檢察官提起公訴,決議不予輔助,而以前處分函復原告決議結果。原告不服前處分,並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原告對未具攻擊之民眾施以強制力,又難謂係屬依法逮補等理由,認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以前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所提因涉訟輔助事件救濟程序已終結。
㈡本件原告另以所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將其被訴犯罪之部分改
判無罪,被告未予補助,侵害基層警員權利,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願,惟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程序不合法。
㈢又原告之前開主張,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
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被告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後,被告始再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重行審議認定,始符合程序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以此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行申請,方符法制。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高行112訴891卷第12頁),依原告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前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原告確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為請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於前確定裁定作成後,認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發生,應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據以重行申請,而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涉訟補助,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