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司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星文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農訴字第1110705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光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0/514/FTJ4K,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申報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容為月餅,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應施動物檢疫物,惟未申請檢疫,遂移送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同處理。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1月3日、111年1月5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爰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110年6月1日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11年2月14日以防檢二字第11114349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與原告長期合作「東莞市鼎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廠商)於中秋節前夕擅自寄送之中秋節禮品,事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非自願收受系爭貨物;且於系爭貨物交快遞業者運送時,貨物內容記載為棉玩具衣服,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突受快遞公司通知有貨物待收受,貨品名稱為棉玩具衣物,寄件人為系爭廠商,因海關查驗,須出具個案委任書等語,原告即以電話聯絡系爭廠商,確認貨物為其寄出,貨物品項為棉玩具衣服等節,並考量原告與系爭廠商確曾約定於110年9月中下旬期間完成玩具衣物樣品,認為系爭貨物應為棉玩具衣服無訛,始被動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關,實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貨物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自不可能申請檢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同意委託億光行辦理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屬輸入人,輸入人就所進口貨物,應注意實際貨物內容與申報貨物內容是否相符,如含有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時,負有申請檢疫義務。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之月餅,屬應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於接獲快遞通知有貨物待收受時,即應向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內容,惟自原告與系爭廠商於110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期間對話紀錄中,未見其與系爭廠商確認實際貨物內容乙節,其復未向海關申請查看貨物內容,僅因寄件人為系爭廠商,即推認系爭貨物屬棉玩具衣服,逕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億光行報關公司申報輸入系爭貨物,卻未申請檢疫,應認屬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傳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傳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10年7月13日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未列入「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中之國家地區者,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相關規定辦理;中國大陸未經前開一覽表列入非疫區之國家地區(訴願卷第39至42頁)。又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點第8款規定,輸入含肉加工產品者,應符合如附件四之八所定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訴願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8頁,嗣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9條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含肉加工產品為應施檢疫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檢疫物總重量:動物產品重量未達6公斤者;檢疫物類別:非禁止輸入類;次別: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動傳條例所設裁罰基準,並以斟酌檢疫物總重量、檢疫物類別、違規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
1、原告所委託億光行於110年9月14日向基隆關傳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上(報單號碼:AX//10/514/FTJ4K,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記載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前開貨物內容為月餅,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即系爭貨物),為動傳條例所定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惟未申請檢疫等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本院簡更一卷第150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2、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應依其情節暨所侵害法益受相關法令論處,是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內容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內容是否與原交易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雖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例如與淘寶賣方、集運業者聯繫查詢)確認而不為,堪認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縱依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廠商為長期合作,系爭廠商未經告知逕行寄送系爭貨物等語,惟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即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既未曾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本院簡更一卷第150頁),且就其委託報關前是否有先向系爭廠商確認系爭貨物內容一事,原告先以其係依訴外人「黃冠公司」告知之資訊,僅知悉系爭貨物為棉玩具衣服,不知其內含有月餅禮盒,亦不知月餅內含有豬肉製品置辯,並提出「黃冠公司」開立之發票為佐(北院卷第129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黃冠」並非一家公司,而係系爭廠商之員工云云(本院簡更一卷第151至152頁),前後所述明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復始終未能就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佐(本院簡更一卷第150頁),實難僅憑原告空言曾以電話聯繫系爭廠商云云,即解免其就系爭貨物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過失責任,則原告申報自中國進口之系爭貨物中,既然夾帶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含豬肉月餅而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堪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當已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據此以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㈢、至就原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確認系爭廠商負責人、員工資料,及前述「黃冠」是否未告知原告即逕行寄送系爭貨物等節(本院簡更一卷第31至32頁),除據原告捨棄函詢外(本院簡更一卷第152頁),且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