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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周宇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1126084882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與戴書擎(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均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在案。原告以先前經被告補助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委託之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下稱輔具中心)作成輔具評估報告後,原告以民國111年11月1日及10月13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並檢附輔具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依111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即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舊制輔具基準表)之「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輔具類別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申請),經被告依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及舊制輔具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及111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與前揭合稱系爭核定補助函)通知林秀芬、戴書擎,核定補助所申請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並告知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本次核定之輔具,於該函送達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撥付補助款,否則無法核予補助等語。

(二)嗣林秀芬、戴書擎分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銷請款(下合稱系爭核銷申請),經被告查認原告所檢附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記載所購買之品名為「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iPhone手機),惟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1)、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2)意旨,以及修正後之輔具補助辦法及其輔具基準表(下稱新制補助基準表)補助項次-73,項目:可攜式擴視機規定,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故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皆不得以輔具基準表之可攜式擴視機名義申請補助。被告遂以112年5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即原處分A)、112年4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分別通知林秀芬、戴書擎補正正確品項之發票、保固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各應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日前補正,並檢還原始之送件申辦資料。

(三)林秀芬、戴書擎各不服原處分A、112年4月20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以戴書擎未依限補正為由,以112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通知戴書擎,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戴書擎遂於訴願中變更訴願標的為原處分B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2號(下稱訴願決定A)及第11260848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分別駁回林秀芬及戴書擎之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後,原告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上訴審)廢棄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下稱身權公約)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

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舊制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系爭iPhone手機對其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告針對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系爭iPhone手機,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系爭iPhone手機亦與行為時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核定之補助款。

(六)原處分A直接於說明一(一)表明「查臺端本次檢附之發票,品項為『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不符合前開基礎規定」,否准林秀芬之系爭核銷申請,是原處分A對林秀芬而言,均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林秀芬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發回判決認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應充分審酌輔具使用之目的,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與發展,所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並以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為依歸,尚非得逕為排除輔助通用設計產品之限制規定,購置更加進步功能更多元之產品,原判決亦未實際操作比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系爭iPhone手機實際使用之功能及效用,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八)並聲明:⒈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同年月

5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月14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同

年月19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系爭核定補助函,作成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助函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准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原告基於輔具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本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原告係購置系爭iPhone手機而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然智慧型手機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與法令不符。本件既經發回判決認定系爭核銷申請之准駁屬行政處分,則該核定補助函所核准項目僅有「可攜式擴視機B款」此一規制內容,既未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從而應拘束系爭核銷申請。至於林秀芬部分被告確實未作成終局處分,原告請求以系爭iPhone手機作為系爭核銷申請之依據,即與系爭核定補助函不符,自無理由。發回判決並未否定系爭核定補助函本身及所依據法令及其附表或函釋之合法性,僅認為裁量及解釋應考量身權公約之意指並調整輔具基礎表之解釋,現行新輔助基準表已有明定「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版非屬本項補助」,其文義解釋上已無空間加以調整。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系爭核定補助函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前審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前審卷第59、92、94頁)、功能性視覺評估表(前審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具評估報告書(前審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前審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前審卷第7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前審卷第87至91頁)、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前審卷第108頁)、原處分B(前審卷第109頁)、訴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 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3之5條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準此,本院高等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地方行政訴訟庭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受發回或發交之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依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其理由敘明並指示應調查:1.原處分A(即被告112年5月9日函)就林秀芬而言,是否已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而可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上訴審判決第8頁)2.被告以原告購置項目與核定項目名稱不同,未審究系爭輔具是否具有原告使用需求之實際功能及效用,逕予否准原告所請,且前審未實際操作比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系爭輔具於實際使用上功能及效用之差異,是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審判決第12頁),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如下: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又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關於身權法第17條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行之。

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下稱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五、輔具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又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關於身權法第17條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行之。

⒊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第2項)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一、個人行動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五、預防壓瘡輔具。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八、居家生活相關輔具。九、矯具及義具。十、其他輔具。」(同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相同,僅酌作文字修正)、第3條第1項規定:「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75。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

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50。」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移列)、第6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3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10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6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移列,僅酌作文字修正)、第18條規定:「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移列,僅酌作文字修正)詳細條文修正對照表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2號訴願卷第93至101頁)。

⒋依據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舊制輔具基

準表第56項規定:「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⒌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

即系爭函釋1):「……說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

⒍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即系爭

函釋2):「……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二)原處分A對林秀芬已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林秀芬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核銷申請,經被告以原告所檢附

之發票品項為「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不符合舊制輔具基準表「項次56;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新制輔具基準表「項次73;項目:可攜式擴視機;其他規定:㈠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之規定為由,以112年5月9日函(即原處分A)及112年4月20日函檢還林秀芬、戴書擎所送申辦資料,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正確品項之發票、保固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未記載教示救濟規定),經原告二人於112年9月5日提起訴願後,被告就戴書擎未依限補正部分,另以原處分B通知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並說明係依112年4月20日函續辦,且附記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戴書擎於訴願中遂改以112年10月5日函為訴願標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訴願卷宗審核屬實;但就林秀芬部分,雖未見卷內附有被告作成類同內容之處分,然而112年5月9日函(即原處分A)是否具有終局處分之規制效力,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確認,曉諭兩造就此敘明或補充,原告主張原處分A直接於說明一、㈠表明:「查臺端本次檢附之發票,品項為『iPhone 14 Pro M

ax 256GB』不符合開基礎規定」,否准林秀芬之系爭核銷申請,是原處分A對林秀芬而言,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林秀芬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等語,雖被告抗辯此函僅要求林秀芬補正相關發票及保固書非屬終局處分云云,惟本院認依下列說明,林秀芬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無不法。

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此即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明文所定。

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A通知林秀芬就系爭申請所檢附之發票,

品項為『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不符合前開基礎規定」,確認其處於「不予核發補助」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且林秀芬已就無法申請補助之結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其目的及提起課與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確認,可認其已一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意旨,對於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自不應因被告未另為作成駁回林秀芬申請之處分,即謂原處分A僅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況被告以林秀芬之家人戴書擎未依限補正為由,以原處分B通知戴書擎,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原告二人之系爭申請內容態樣相同、所附文件資料亦屬一致,原告又共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法律上的主張及證據引用均相同,為訴訟經濟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縱被告未再以行政處分通知林秀芬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有程序之瑕疵,也因前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充分闡明確認其救濟之目的而完備其程序。況本案爭點應系爭輔具是否有無充分審酌輔具使用之目的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與發展,是否以其需求為依歸,本院審酌如後敘說明。

(三)原告購置項目與輔具核定項目名稱不同,經被告審究系爭iPhone手機功能及效用,本院實際操作比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系爭iPhone手機於使用上功能及效用之差異,認定原處分就原告系爭iPhone手機費用核銷不予受理,與法有據。

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

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權法第1條亦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參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言:「……,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第11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之第33段:「除了有必要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到適足的食物、可取得的住房和其他基本物質需求外,還有必要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性服務』包括輔助器具,幫助他們提高日常生活方面的獨立能力和行使他們的權利』。……」第37段:「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文化和娛樂生活的權利更進一步要求盡最大可能消除資訊交流方面的障礙。……」,以及身權公約第1條宗旨:「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第2條定義:「為本公約之宗旨:“傳播”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信技術;……“通用設計”是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第4條一般義務規定:「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f)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促進該等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之提供與使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廣通用設計;(g)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適合身心障礙者之新技術,並促進提供與使用該等新技術,包括資訊和傳播技術、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上可負擔之技術;(h)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關於行動輔具、用品及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提供其他形式之協助、支持服務與設施;……」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

(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第2項)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f)促進其他適當形式之協助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g)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包括網際網路;……」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第21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包括:……(b)於正式互動中接受及促進使用手語、點字文件、輔助與替代性傳播及身心障礙者選用之其他所有無障礙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等規定,亦明揭享受適足生活程度、參與文化生活及享受科學進步的權利,已屬身心障礙者的基本人權,身心障礙者並有權選擇以適合自己之方式取得資訊及行動,以充分有效參與並融入社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以及障權公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前揭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出牴觸公約意旨之法令解釋,即構成違法。⒉原告雖主張其選擇購買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更加進步

、功能更多元之通用性設計產品即系爭iPhone手機,且並未申請超出定額費用之補助,被告不應拘泥於「擴視機」之名稱,而未考量前述身權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調整對於輔具基準表中補助項目之解釋,就輔助項目所稱之「擴視機」,應不再侷限名稱於「擴視機」之輔具,使補助之輔具更能滿足使用者之需求,而作出牴觸身權公約意旨之解釋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系爭iPhone手機技術規格可知,系爭iPhone

手機具係「相機系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而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顯示,對於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格配置建議,分別為「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亮度調整、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可見對於林秀芬、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係為使視障者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置於紙本載體上,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店網站截圖可參(前審卷第155至205頁),二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二種擴視機以及與系爭iPhone手機同類型之手機,當庭操作比對並採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被告核准補助原告之輔具項目係「可攜式擴視機-B款」,產品規格為:「⒈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⒉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前審卷第57、90頁),而原告所購置系爭iPhone手機之名稱不符「可攜式擴視機-B款」,雖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iPhone手機功能之專業網頁列印資料(甲證11-1、11-2,前審卷第225-240頁),作為系爭iPhone手機符合輔具基準表所定「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格或功能規範之佐證,但仍應細究系爭iPhone手機之規格及功能是否符合被告所核定之輔具產品規格要件,視障者能否透過系爭iPhone手機功能及相關視障用APP,完整且相同達到與使用「可攜式擴視機-B款」相同之效用。

⑵經本審於言詞辯論庭命兩造提出實際之擴視機,且為實際

操作比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系爭iPhone手機於實際使用上功能及效用之差異,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97頁)「勘驗標的:被告的擴視機、原告的擴視機、iphone14 pro max。勘驗結果: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操作示範其攜帶到場的擴視機:

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持握柄,置於書本上方移動,可將書本的字型擴大。或者將擴大機直接貼放於書本表面,直接使用。同時擴視機畫面顯示的底色及字體顏色可以選擇,可反黑、藍底白字、反黃等,字體可以放大4 次,也可以拍照固定畫面,在擴視機上面放大縮小。另詳細的操作影片如被告答辯(一)狀所記載的網址。價格的部分,如前審卷(第155 頁)乙證5 ,大概28000 元至45000 元。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操作示範其攜帶到場的擴視機:

原告的擴視機有腳架,直接將擴視機放在書本上,下面字體可以放大,畫面底色也有多種顏色可以選擇,也有拍照功能,可將書本內容拍照後放大看,以及可外接記憶卡。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操作示範其攜帶到場的iphone14

pro max手機:iphone14promax螢幕應該有5 吋以上,內建有放大鏡功能,可將字體放大,底色也可以變換顏色,功能跟擴視機接近。」(本院卷第79-80頁)。

⑶由以上現場勘驗並適用系爭iPhone手機及擴視機之實際試

用結果可知,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因素決定使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之閱讀需求之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使用目的予以設計。然系爭iPhone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

APP、遊戲、翻譯等)等功能,但有關將標的物支援放大、縮小之功能並非專為視障者之閱讀需求予以設計。

且視障者若使用系爭iPhone手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系爭iPhone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之便利性、功能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論。況複合性手機其功能雖繁複,但有關協助視障者之閱讀功能性,顯不及專業輔具,無法符合身權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此觀諸輔具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又再查現行修正後之輔具基準表仍有明定:「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版非屬本項補助」亦可證明。足見依被告於前審所提出系爭輔具之技術規格及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店網站截圖,加上本院審理時現場操作之呈現,可確知系爭iPhone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足見被告確實已考量擴視機之輔具功能及申請使用者之特殊個別需求,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iPhone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申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於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云云。然查:

⒈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權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而為使輔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錄案研修」等語(前審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又系爭函釋1及2,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錄案研修」等語(見前審卷第85頁),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況發回判決內容對此二函文之合法性均未置一詞,被告審酌時仍應遵守並納入考量,避免裁量逾越之違法。查現行之輔具基準表之補助項目仍明定「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版非屬本項補助」,蓋科技日新月異,被告應隨時因應未來新型手機功能研發與製造,若有更加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應積極調整妥適規定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1、2意旨,認定系爭iPhone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申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系爭核銷申請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各3萬元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