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40號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憶霞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賈少萱訴訟代理人 鄭文達
邱冠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44752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陳明追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基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另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113年1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餵養流浪動物,未妥善管理與注意環境維護,致飼料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l14年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係原告與同棟公寓各戶所有權人共有的土地,是私人產權,非公共場域,且沒有劃紅線,不是道路。原告在系爭地點即防火巷及原告自家1樓路邊停放車輛下方隱密處,放置1小盒貓飼料,何來污染環境,且貓飼料也不符合廢棄物之定義,原告主觀上也無拋棄之故意。被告無權在屬於私人產權之系爭地點架設環境衛生管理錄影系統,且本件稽查當時又對原告拍攝照片,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未著環保局背心或制服,僅憑個人好惡,態度囂張無禮,令原告感受不適。系爭地點附近鄰居在巷口堆放大型廢棄油漆桶等物品,被告視若無睹,卻僅對1小堆貓飼料裁罰,令人不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請求應予撤銷。而原告因違法之原處分,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地點餵養流浪貓,未妥善管理及注意環境衛生,致飼料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又依被告99年12月27日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所示,新北市政府所轄之各行政區域均為指定清除地區,縱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仍為指定清除地區之範圍。又經查詢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以電子地圖套疊地籍圖及比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2992號使用執照存根(按即原告建物所屬公寓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地點坐落土地除供該公寓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外,部分係供作新北市00區00街000巷之道路使用,顯為公眾得通行之場所,不因停放汽車影響系爭地點之屬性認定。另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錄影系統及影音資料使用管理要點」架設環境衛生管理錄影系統,作為辦理環境衛生稽查案件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本件稽查當下過程攝影亦屬執行取締採證之必要範圍,於程序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均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違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又被告基於環境需要,已於99年12月27日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將新北市政府所轄之各行政區域均列入指定清除地區(見原處分卷第48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於系爭地點之地面放置飼料餵
食野貓等流浪動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飼料雜散污染地面,影響環境環生,有稽查紀錄(無簽名)、採證照片、舉發通知書(原告拒簽)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而系爭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25巷之公共出入場所,自屬新北市政府所轄各行政區域之指定清除地區。是以,原告確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行為,核其情節,原告縱非故意,亦屬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違章行為,即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下列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旨在禁止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意
堆置、傾倒物品或妨礙環境衛生的行為,不以廢棄物為限,此由該條第3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即明。復參酌此條文第3款於69年4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
「基於執行經驗,通常在路旁、屋外或屋頂,時有堆置雜物者甚多,而此類雜物未必均係廢棄物,爰將第3款所稱『廢棄物』修正為『物』,以資涵蓋一切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品。」等語,更可得以印證。是原告以其放置之飼料,並非欲拋棄之廢棄物或有毒物,主張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污染行為應屬舉動犯性質,係以污染地面等處為構成要件,原告將飼料放置地面,未妥善清掃維護致飼料雜散污染地面,而地面潮濕易致飼料變質、發霉,或引來昆蟲入侵,影響環境環衛生,造成髒亂,此違規行為一經成立,即應受罰,與飼料是否僅有1小盒藏放在汽車下方,或是否會經野貓食用完畢無關,原告據此主張未構成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⑵又系爭地點位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私人住宅之內部,
即屬指定清除地區之範圍,並非謂私有土地或私人防火巷即非屬指定清除地區(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38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以觀,乃在於「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善盡管理維護土地,俾符公共衛生之義務(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等規定),自不容許原告以系爭地點為私人產權云云,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至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與土地所有權是否登記為私有無涉,惟此不影響原告有前述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地面行為之認定,爰不加以論述。又倘原告認該處私人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另有爭議,自得另行其他程序依法主張其權利。
⑶另原告陳稱附近鄰居有大型油漆桶廢棄物,被告為何未處理
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揭主張,係其他鄰人是否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應為裁罰,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且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解免其應受之裁罰。
⑷至原告主張稽查人員未著環保局背心或制服云云,惟依原告
書狀所述:鄭員(按即稽查人員)身穿長袖外套,名牌藏在外套內,亦未穿環保局背心或制服,待原告倒貓飼料後,才掏出名牌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本件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有對原告出示識別證件表明身分,無隱匿身分之情,縱無著環保局背心或制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又本件稽查人員已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依法予以告發,惟原告拒絕簽收,有該舉發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5頁)。益證,原告對於本件稽查人員代表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進行稽查舉發,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本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而賦予被告調查權限。又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錄影系統及影音資料使用管理要點」在系爭地點之公共區域架設環境衛生管理錄影系統,以改善市容環境衛生、節省稽查人力、提升稽查效率,應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相關拍攝證據資料,亦係屬於稽查人員於合法執行職務及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問題,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足認被告之採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稽查人員本件依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依法舉發,至於是否係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否則稽查人員如需經事先通知當事人再為稽查,將失其至主動稽查之目的,更亦造成稽查情形之事前規避。是原告質疑稽查人員採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待原告倒貓飼料後才稽查原告,違反程序云云,均無可採。另原告其餘關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態度及執法不合理等陳述內容,僅係其對被告處理方式之不滿及抱怨,容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或感受之詞,且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亦非可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⒋基上,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之原處分濫用裁量權云云,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既無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㈡所示,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