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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41號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孫綺謙

林志宇蔡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案號114112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立法理由載明:「近代社會,公法上法律關係至為繁雜,有時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不能順利實施行政訴訟行為,故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俾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至於非律師而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必須有其他法令之依據、或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因職務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始得為之,以適當限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俾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查,孫綺謙為被告環境衛生管理科股長,業務內容包括清潔隊業務督導、綜合業務【行為時(民國115年3月11日修正發布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章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林志宇為被告環保稽查科約僱人員,業務內容包括環保法令案件裁處及行政救濟業務(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1款規定參照),蔡麗珍為被告永和區清潔隊清潔隊員,業務內容包括巡查及舉發等環境衛生案件處理(被告組織規程第5條參照),有在職證明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13、215-217頁),核均為被告所屬辦理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專任人員,爰准予代理,原告主張其等並非適法訴訟代理人等語,無從採憑,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8頁),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65-66頁),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認系爭土地有草長逾50公分以上之污染環境行為,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環衛永字第1130486524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5日函,本院卷第141-142頁)限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改善,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仍未改善(本院卷第147、151-152頁),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78925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125頁),且本次違規之日回溯前1年內有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本院卷第254-257頁),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清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3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709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頁)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19日案號11411201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9頁)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有關「草」長逾50公分之「草」違反母法廢清法之授權明確性。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50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第545號解釋、第690號解釋理由書、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法律明確性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石,應使一般民眾能夠理解法條的意思,可以預期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法院能夠進行司法審查和法律解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3號意旨,參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同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旨在規定對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建築物上廢棄物負有清除義務者。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草長逾50公分者」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廢棄物,尚與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有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規定因而無效,原處分失所附麗。

2.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1、第157條第3項規定,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設有不同正當程序之規範。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惟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之發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地址坐落於系爭土地。

4.被告執行原處分罰鍰3,600元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所載「縣(市)政府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或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方式之一為之(係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1.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執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2.縣(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之規定,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因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被告悖離廢清法第1條旨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定,捨棄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竟圖對於原告裁處巨額罰鍰,被告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裁罰三要件,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

5.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原告。

㈡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本件現場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之情形,草長已逾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符合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所規定之汙染環境行為,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不為汙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遂以被告113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善盡管理之責完成清理改善,被告113年3月15日函於11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復於113年6月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土地之現場仍未完成改善,遂依法裁處。

2.系爭土地坐落於○○○○(門牌號碼:本市○○區○○街00巷0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兩者之間,且被告查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號,再於新北市政府雲端證件包地政資訊查得系爭土地、系爭地址確實為原告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5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035760號函惠請被告、永和區公所及永和區衛生所於113年1月16日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並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合出席,現場會勘紀錄照片與貴院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照片相符,且原告於現場自陳系爭土地雖無房子,亦屬個人居住地且有繳空地稅,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21號處分書(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處分書(駁回)之告訴意旨略為原告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翻越圍牆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3.依廢清法第3條及被告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12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22頁),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係屬新北市指定清除地區。又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系爭土地草長逾50公分,已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4.被告依廢清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3所定罰鍰計算方式,查本件屬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故A=1;原告於1年內第3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3;危害程度認定C=1,計算罰鍰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1×3×1×1,200元=3,600元),已考量原告違反廢清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廢清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原告3,6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5.有關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11222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一,本院卷第254頁),被告以郵政雙掛號於113年1月31日送達原告通訊地址(即系爭地址),並寄存於永和郵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關113年5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50364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二,本院卷第256頁),被告以郵政雙掛號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原告通訊地址(即系爭地址),並寄存於永和郵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關原處分,查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公示送達 ,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執禮113罰00863704字第1131174833D號函告知被告本件非屬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被告重新送達,以郵政雙掛號於114年1月8日寄送裁處書至原告通訊地址(即系爭地址),並寄存於永和郵局,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廢清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被告自為本件適法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2.廢清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被告99年12月27日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此係被告本於廢清法執行機關,依廢清法第3條規定,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並刊登政府公報(新北市政府公報100年春字第1期,本院卷第122-124頁),自得予以適用。

4.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公告本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此係新北市政府基於廢清法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並刊登政府公報(新北市政府公報100年秋字第17期,本院卷第125-126頁),自得予以適用。

5.廢清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中附表1項次13(即為廢清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罰,裁罰範圍為「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規定(節錄):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 ×一千二百元)≧ 一千二百元 備註: 一、 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 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廢清法裁罰準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本於廢清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處理違反廢清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無違廢清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並刊登政府公報(行政院公報第27卷第49期,110年3月18日,本院卷第328-329頁),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原處分卷第66頁)、被告113年3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142、146頁)、113年3月12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新北環衛永字第1131174785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153頁)、113年6月6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152、169頁,系爭地址圍牆高度約160公分,本院卷第161、169頁)、前處分一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4-255頁)、前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6-25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地址(即原處分所載違反地點)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未依法送達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違反地點是否在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送達原告。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違反地點在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址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然查,①被告到庭稱:依採證照片、網路地圖、地政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在○○○○前面,旁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可確認本件違反地點為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3頁)、網路地圖(本院卷第175頁)、地政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179頁)為證,所述並非無稽。②本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採證照片所在之地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1-193頁),據復略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無相關登記資料,無從提供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相關照片,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46229606號函(本院卷第1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7-203頁)、系爭土地地籍圖(本院卷第205-207頁)在卷可證,可見本件違反地點應是在系爭土地。③被告前於109年8月1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有被告109年9月7日新北環衛永字第1091694247號函(本院卷第2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8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就該函文提出陳情,主張:就該函文所載稽查系爭土地草長問題,該次稽查未向隔壁住戶借用椅子,而私自闖入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此外,原告並就109年8月19日前往稽查人員蔡麗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等提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之告訴,指稱蔡麗珍等未經其同意,逕自翻閱圍牆進入其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81-284頁),本件訴訟代理人蔡麗珍亦到庭陳稱:我為該偵查案件被告,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土地即為本件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02頁),益見被告本件稽查地點為系爭土地。④參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定於113年1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聯合稽查,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有該局113年1月5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035760號函(本院卷第288-289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3-354、357頁)存卷供參。依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土地地主即原告到場陳稱:該址為其私人空間,若執意強行進入,會採取司法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53-354、356頁)。⑤綜上,本件違反地點應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地址非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與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有間,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

1.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五八號、第七一○號、第七三○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廢清法第2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見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禁止之行為,須達到與同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且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並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另廢清法第27條第3款立法理由亦載明:「基於執行經驗,通常在路旁、屋外或屋頂,時有堆置雜物者甚多,而此類雜物未必均係廢棄物,爰將第三款所稱『廢棄物』修正為『物』,以資涵蓋一切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品。」),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經查,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經核,草為莖柔軟之植物,此應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理解之意涵,而草長逾50公分,可能滋生蚊蟲,有礙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已達與同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例如同條第3款規定「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是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廢棄物,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雖指稱: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①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係新北市政府基於廢清法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有新北市政府公報100年秋字第17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26頁)。②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然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可見該條項規定法規命令無效事由中,僅第3款涉及程序,其他程序違反,並不在無效事由之列(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549-550頁參照),是原告上開所指,並不影響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之效力。㈤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又主張:原處分罰鍰3,600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1.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業如前述,被告依廢清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1項次13規定,審酌①污染程度(A):原告之行為污染程度未涉及容易受污染不可復原之敏感環境受體區域(例如水源處),(A)為1;②污染特性(B):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113年6月6日)回溯1年內,曾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3月12日因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公告,經被告裁處前處分一、前處分二(本院卷第254、256頁),各該裁處書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55、257、379-381頁),且所裁罰之罰緩業已繳納(本院卷第347-349頁),未經撤銷,是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回溯前1年內,原告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為2次,(B)為3;③危害程度(C):本件尚未達影響市容觀瞻,(C)為1,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廢清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本院卷第423頁),裁罰3,600元(計算式:1×3×1×1,200元=3,600元),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被告悖離廢清法第1條意旨,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必要費用,在多種限制手段中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對原告裁處巨額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一、事業。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然查,廢清法第27條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業如前述,則本件是否合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要件,已值懷疑【本件是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規定命為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者(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裁罰】。②況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規定內容處理,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視個案情節為裁量,而原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陳情時指稱:109年8月19日稽查,私自闖入(按:系爭土地)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67、274頁),嗣並就被告稽查人員提出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81頁)。③再參以本件裁罰合於廢清法裁罰準則等規定,業如前述。④綜上,原告指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裁罰三要件,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資力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廢清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經查,被告業審酌本件污染程度、污染特性【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原告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危害程度作成原處分(詳如前述),已考量本件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又就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部分,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本件並無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利益之情形,被告亦陳稱其已考量此部分情形(本院卷第423頁)。此外,就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部分,依上開規定,僅係「得」考量之事由。綜上,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處分已送達原告。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送達原告等語。經查,原處分前於114年1月8日寄存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66頁),另原告於114年1月17日簽收領取,亦有簽收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9-371、379-381頁),況原告前於114年1月21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佐(訴願卷第7頁),可見原告應有收受原處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等語,應非事實。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