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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42號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珠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農訴字第1130728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鬆蛋捲及橘子(分別為0.31公斤及0.17公斤,合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動傳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只知道政府有宣傳不能帶肉品,但不知道我攜帶的蛋捲內

有肉鬆,我以為是椰子的口味。我有視網膜剝離以及老花眼,視力很差看不到肉鬆標示的小字,入境那天的行程很緊湊,我們匆忙之中也沒有看到機場的檢疫圖片。而且我的行李是泰國機場回來的時候導遊打包的,所以才沒有發現塑膠袋裡2顆很小的橘子,被告應該發給每個人一個小手冊,這樣才能達到防疫的效果,本件違規我主觀上並無過失。我已經72歲且無收入,身心狀況不佳,希望能從輕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必經之證照查驗檯前設立

動植物檢查站,檢查人員同步口頭提醒旅客切勿以任何方式攜帶肉製產品入境,原告攜帶之蛋捲外包裝上明確標示產品名稱為「爆餡香脆肉鬆蛋捲」,原告於收到系爭檢疫物時自行檢視包裝標示以確認產品成分應無困難,其稱係因視網膜剝離以及老花眼看不到肉鬆標示,缺乏合理性,原告在通關過程中未注意周邊的宣導,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允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動傳條例:⑴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

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⑵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

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⑶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

,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⑷第34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

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⑹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

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植物防疫檢疫法:⑴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

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⑵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

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二、檢疫處理。三、退運。四、銷燬。」⑶第17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

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⑷第21條之1:「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

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第2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17條

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動傳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18之1。」⑶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4.裁罰基準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農業部以114年4月2日農訴字第113072864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3至114頁)、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本院卷第93頁)、農業部113年10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31869857號函附件(訴願卷第124頁)、農業部113年12月11日農授防字第1131870222號公告附件(訴願卷第125至128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表(訴願卷第130頁)、農業部112年8月21日農授防字第1121450789A號公告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表(訴願卷第132頁)各1份,以及系爭檢疫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攜帶之上開蛋捲、橘子,均屬於「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容有過失:

1.查泰國係原告入境時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而原告自泰國攜帶之橘子2顆、蛋捲1盒,分別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乙情,前已認定,而原告就該等食品屬於應施檢疫物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審酌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並公告「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請申報或丟入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宣導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71頁),過去有數次出國旅遊之經歷,此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去程導遊有說不能帶肉,自泰國回來的時候也有說不能攜帶肉品入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入境時為配合各國防疫政策,部分物品不能自由攜帶入境。復觀諸原告攜帶入境之蛋捲,產品外觀顯示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標示中文為:「爆餡香脆肉鬆蛋卷」,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Pork Floss 肉鬆20%」,均明確顯示內含豬肉成分,橘子2顆亦係肉眼顯然可見之大小,益徵原告只要在入境時稍加留意四周公告,並檢視其攜帶之蛋捲包裝、確認行李內含物,應可知悉其攜帶之上開食品均須經檢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提出檢疫申請,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申請義務,且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視力不佳、不常出國而經驗不足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次旅遊為跟團行程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可證同行者尚有具備旅遊專業知識之導遊以及其他成年團員,倘原告難以自行確認行李內何等物品須經申報,尚可委請導遊、同行團員幫忙釐清確認,是原告自難僅以上開理由免除其過失之責。至原告另主張其罹患身心疾病,希望減免處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行為時有因該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與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減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1.查原告以未申請檢疫系爭檢疫物即攜帶入境之一行為,分別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之申請義務,被告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動傳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要求。復依上揭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

2.復審酌原告攜帶之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希望審酌其財力、健康狀況減輕罰鍰額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入境時攜帶系爭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有過失。從而,被告從重依動傳條例第45條之1以及上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