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43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芳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30039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指稱原告為新北市丹鳳國民小學(下稱丹鳳國小)教師,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陳○○(106年生,下稱陳童)因未見到媽媽來學校而哭泣,原告要求陳童在走廊跳開合跳100下,並由另名同學即王童在旁計算次數,開合跳過程中,陳童曾反應「想要吐」,原告見陳童實際上無嘔吐,持續讓陳童完成開合跳,而涉有體罰情事,經被告審訴原告上述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依兒少法第97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231600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3003927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處分之調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違法已足撤銷:
⑴調查委員未依法迴避,違反程序公正: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本案調查委員(家長會長)與投訴人家長(副會長)具密切組織關係,已構成「客觀上偏頗之虞」。
⑵處分基礎動搖、證據價值喪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9條
意旨,行政機關應確保程序公正並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本件程序瑕疵已足使一般理性第三人懷疑調查報告之公正性,其證據價值應從嚴審酌。程序違法即導致行政處分效力受損。本件處分完全採信具偏頗之虞之調查報告,其證據能力應受嚴格限制,被告以此瑕疵基礎作成處分,自難認適法。
⒉調查報告與證據重大矛盾,事實認定存有疑義:
⑴直接證據優於推測認定:調查報告稱教師要求「休息後繼續
跳」,然錄音顯示證人未聽見該指示且未完整參與對話過程。依證據法則,推測性整理不得凌駕於直接錄音證據。依證據法則,應以直接證據優先於間接推測,調查報告顯然逾越證人認知範圍,屬推論性整理,難認可採。
⑵事實未確定,不得為不利認定:關於次數出現50、100、200
等多種矛盾說法,核心事實尚存疑義時,行政機關依「事證有疑,利於原告」原則,不得逕為不利認定。
⑶被告主張「共聞共見」與客觀證據不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事件發生當時走廊並無其他學生或人員在場。被告僅因地點為走廊即推論為公開處罰,顯屬推測性認定。⒊本案行為本質為「教育輔導措施」,非兒少法不正當對待:
⑴保障教師專業裁量權: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具輔導與
管教之專業裁量權,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教師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秩序,得依教育專業判斷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應符合教育目的並兼顧學生身心發展。本件行為係為「轉移學生情緒」,使其恢復冷靜學習狀態,屬教育現場常見且必要之正當輔導方式。
⑵非處罰行為之判斷:本件行為具備「短時間、低強度、無羞
辱、無強制」之特徵。原告明確表示「冷靜後可回教室」,學生係自主判斷返回,不具備行政處罰之典型特徵。
⒋法律評價部分:正當管教行為與「不正當行為」之區別。
⑴阻卻處罰事由:原告行為係基於維持秩序之目的,採分段進
行,學生可隨時停頓休息,性質屬「短暫活動」或「情緒調整措施」。
⑵欠缺構成要件: 現場無其他學生(無公開羞辱性),且原告
表示「冷靜後可回教室」而無強制執行意圖。此與兒少法所欲規範之「不正當行為」需具備之持續性、強制性、羞辱性要件完全不符。
⑶開合跳係分段進行之短暫活動,非體罰,依現場情況可知:
活動為分段進行;過程中可休息、停頓;未設定強制完成之固定次數。此種情形顯與體罰之「持續性、強制性、羞辱性」要件不符,應屬短暫活動或情緒調整措施,非屬違法處罰。
⑷本件並無強制行為,亦非處罰性質:依錄音內容可知,原告
僅表示學生冷靜後即可返回教室,並未命令完成特定次數。行政責任須以「強制性行為」為前提,本案既無強制性,亦無處罰意圖,自難構成違法。
⑸學生後續行為具自主性,難以歸責:學生係於情緒穩定後自
行返回教室,且未再與教師確認。依行政法歸責原則,不得將當事人自主行為結果歸責於他人,故本案欠缺歸責基礎。
⒌被告違反「法律明確性」與「處罰法定主義」:
⑴嚴格解釋兒少法構成要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雖屬概
括條款,但作為行政處罰規範,必須受「法律明確性原則」拘束,限於對身心具有「實質侵害」之行為。
⑵禁止不當擴張解釋:本案僅屬短時間體育活動輔導,未達身
心侵害程度。被告將教學輔導措施逕行納入處罰範圍,顯屬行政濫權,構成不當擴張解釋。
⒍本案學生不適症狀與本件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學生症狀確係「急性扁桃腺發炎」之典型表現,與運動無涉:
❶臨床表徵高度吻合:依據埔里醫院及安泰醫院等官方醫療衛
教資料,急性扁桃腺發炎之典型症狀包括:頭痛、嘔吐(噁心)、發燒、倦怠及食慾不振。
❷本案學生所稱之「頭痛、作嘔」等不適,與上述急性扁桃腺發炎之臨床表徵完全一致。
❸耳部異常症狀之醫學解釋:醫學研究指出,扁桃腺發炎引發之疼痛常具「放射性」,可放射至耳部導致疼痛。
❹本案請假紀錄明確記載學生「耳朵有一大片白色物體」,此
等咽喉感染引發之分泌物或反射痛,與扁桃腺感染之病理機制高度一致,益證其病因為感染性疾病。
⑵疾病本質屬「感染性」,物理性運動無從引發該病症:
❶致病機制之科學對應:急性扁桃腺發炎之成因係「病毒或細菌感染」引發之免疫反應。
❷短時間之物理身體活動(如開合跳)僅可能導致體力疲勞,
醫學上絕無可能引發病毒感染、發燒或扁桃腺發炎等感染型嘔吐症狀。
❸發病時間不符醫學常理: 感染性疾病具備「潛伏期」與「漸
進式發病」之特性,非瞬間觸發。本案開合跳過程僅數分鐘,並非高強度持續運動,在醫學機制上顯然無法在數分鐘內即刻導致感染性疾病之爆發。
⑶否定時間先後之謬誤:被告僅以「時間先後」即推定違法,
違反行政法「相當因果關係原則」。行為與結果間若不具備一般經驗之預見性,即不得歸責於原告。
⒎本案完全符合比例原則:
⑴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告採取簡單身體活動引導情緒,時間
短、強度低,且現場無他人(無羞辱性),已落實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
⑵事後結果不可回推行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處分時」
之情境判斷,不能以事後學生「因感染性疾病產生的不適」反推當時輔導措施不當。
⒏本件行為之性質為短暫身體活動,並非體罰:
⑴一般所稱體罰,係指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或羞辱為目的之懲
罰行為。本件客觀情況顯示:活動時間短暫、並無任何醫療傷害、監視錄影顯示無他人在場、教師表示學生冷靜後即可回教室,綜合判斷,本件較接近教育現場常見之情緒調節措施,而非體罰。
⑵教育現場中「體罰」與「教育性身體活動」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指出:行政機關對教師之管教措施是否違法,應整體審酌行為目的、方式及其對學生身心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亦指出:行政機關於審查教育專業判斷時,應尊重教師之專業裁量。本件原告要求學生進行短暫開合跳,其目的係協助學生情緒調整並維持班級秩序,並未造成任何身體傷害或公開羞辱情形。
⒐本件尚難認已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正當行為應係指對兒童身心發展造成不當侵害之行為。查本件學生僅進行短暫身體活動,並無醫療紀錄顯示身體傷害,亦無證據顯示造成心理創傷,且監視錄影顯示當時並無其他學生在場。若僅因教師要求學生進行短暫活動,即認定構成該條所稱不正當行為,恐有過度擴張法律適用之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案
母擔任案主班級之故事志工,每週四皆會固定進班級講故事,1月4日當天因期末考前一週暫停,而案主因不知悉,遲未等到案母而哭泣。據案母了解,同學說案主哭聲只有鄰近座位同學聽得見,案主亦表示其哭聲沒有很大,然案班導師請案主去教室外做開合跳100下冷靜。案主在開合跳時,由一名同學協助案主計算次數,案主做完100下後,告知該同學其身體不適、想吐,…五分鐘後,由於案主只有乾嘔,並未實際嘔吐,故案班導師仍要求案主完成100下開合跳。該堂課後,案主再度向案班導師表示身體不適、想吐,案班導師亦僅請案主去保健室。」。
⒉又,丹鳳國小校園事件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記載,甲生(即
陳童)陳述:「因為那一天媽媽沒有去學校講故事,我只有哭一聲就被老師叫去開合跳,100下,王童數。差一點要吐的時候,老師又叫我去跳一百下。就是中間休息一下,我跟老師講說說我想吐。老師就叫我自己一個人去健康中心。」;丙生(即王童)陳述:「他禮拜四那時候他就哭了,然後老師就要去外面開合跳一百下。想吐沒有吐。老師說就是讓他休息一下,有跟他說冷靜後可以進來教室。休息完他繼續跳完100下。」;原告陳述:「他沒有看到他媽媽,情緒就上升了,然後我就請他去走廊外面冷靜,又因為我想到體育課老師星期三的下午有跟我說,甲生每次上體育課,那一圈都沒有跑,我就想說找事情讓他做,分散他的注意力,起碼他在跳的當下就不會在那邊哭泣,那後來跳完之後,數他開合跳的王童就跟我說,甲生他想吐,我就出去看他的狀況到底是怎麼樣。我有問甲生說到底有沒有吐,他只有跟我說他想吐,當下實際上沒有吐。…我就進教室了,我就看他們在外面,可是後來他也進來了,所以實際上,我也不知道他到底跳了幾下,因為我就說你冷靜就進教室,我只有一開始,讓他跳一百下而已。」。
⒊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載明:「…用意是為了分散甲生對於
媽媽沒有來學校當故事媽媽的落寞及想媽媽而哭的心情…雖然當事人立意良善,且是希望藉此鍛鍊並促進甲生的身體健康,然,甲生畢竟才國小一年級,且屬身形瘦小、當天剛好身體不適,另業已經請王童告知老師他想吐雖然沒有吐出來,此時,當事人乙師應該立即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條之基本考量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當事人捨此未為,恐有不當之處。…但是在知道甲生想吐後,乙師雖有出去看一下卻沒有立即請甲生進教室休息,只是在利用眼睛觀察後沒有做進一步確認,就讓甲生自行判斷是否已經冷靜是否可以進教室,後來開合跳跳到200下,雖然是老師的管教及班級經營模式,但是乙師對於國小一年級小朋友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採取之措施所造成損害較小,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符衡平較為妥當。而一次開合跳一百下,還累積兩百下,判斷上次數過多,也沒有在小孩反映想吐後立即停止此種措施,疑有不當之處。」。
⒋另依據丹鳳國小113年1月4日監視錄影資料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書可知,原告確有要求陳童在走廊進行開合跳,並請同學在旁計次。原告雖辯稱要求陳童開合跳,是要分散陳童注意力,增加其運動量,並非體罰云云,然若非處罰,原告何以要求王童在一旁計算陳童開合跳之次數,且原告未考量陳童僅是國小一年級的孩童,衡情陳童會依從原告身為班導師的教師權威,而完成開合跳次數;況且陳童已向原告表達身體不適想吐,原告卻僅因陳童沒有實際嘔吐狀況,而未立即下達中止其開合跳並要求陳童進教室休息之命令;再者,陳童哭泣係因其年幼想媽媽的心情,並非有任何違規行為,原告竟因此要求陳童進行開合跳100下,顯然違反注意事項第12條「比例原則:教師採行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第13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及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所明定之體罰項目。綜上,原告確有要求陳童開合跳100下之行為,且走廊為共聞共見場合,陳童在同儕目睹之下遭原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
⒌原告辯稱本事件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之行為態
樣與程度相近情況,僅屬偶發事件乃屬意外,後續有持續關心該生身心狀況,學生體育課都會開合跳100下,已進行三個多月,陳童每天下課都會來跟老師分享家裡發生的事情,並未因此事件造成兒童身心的危險與傷害云云。惟:
⑴原告僅因陳童想媽媽而哭泣,而對陳童處以開合跳100下處罰,即屬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使陳童於受罰後發生噁心想吐的身體痛苦,原告所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縱使陳童下課都會跟原告分享家庭生活事務,仍無解於原告之行政責任。
⑵再者,上體育課時,體育老師應都會在場注意學生身體狀況,原告明知陳童平時的活動量較一般學生來的少,且當時為早自習時段,陳童甫吃完早餐,又因情緒激動而哭泣,原告更應注意陳童身心安全,但原告要求陳童在教室外開合跳100下,卻未在旁陪伴,僅要求同為國小一年級的王童在旁監督,顯然罔顧兒童安全。原告卻辯稱伊是在引導冷靜及情緒轉移云云,顯屬無稽。
⑶原告又辯稱,陳童事發當天9點多就醫記錄顯示為急性扁桃腺
發言,故陳童身體不適不可歸咎於開合跳行為云云,倘原告所辯為真,則陳童哭泣之原因亦有可能不止是想媽媽,更是因為生病感到身體不舒服所致,惟陳童為幼童,極有可能無法以言語向原告表達其身體不適,而以哭泣作為表現。原告身為保護照顧幼童之人,卻未先確認陳童哭泣之真正原因及其身體狀況,斷然認定陳童是因為沒有看到媽媽而哭泣,為了移轉陳童注意力,就命令陳童去教室外面開合跳100下,導致陳童身體更加不適而嘔吐。依原告所提原證八記載「居家保養…多休息,避免用力運動…」,開合跳極有可能加劇陳童之病情,侵害陳童之健康權。原告未掌握陳童之生理狀況而要求陳童進行開合跳,違反原告身為教師應負之照顧義務,構成對兒少之身心暴力、疏忽或忽視及不當對待之情形。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仍無法使其脫免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責任:
⑴經核對原證七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原證七第4頁「05:51原
告:然後後來他沒哭了,然後你就讓他『在教室了』」,應為「然後你就讓他『進來了』」,其他內容一致。
⑵事發時,陳童及王童皆為國小一年級,認知能力甚低,對於
老師命令跳100下開合跳,幼童當會相信及遵循老師的要求。除非原告主動明確表示終止開合跳處罰,否則即便陳童只跳50下就想吐,王童及陳童也會認為要跳完才能進教室。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記載「我有跟你說要讓他跳完嗎?」、「所以你記得他是之前先跳了50。然後後來你又要求把那個50跳完?」、「你有問他要不要跳?…因為你這樣說他就繼續跳?」、「所以呢,後來他,你問他要不要再跳剩下的五十下的時候,他就跳了?」云云,原告顯然在引導王童卻說出是王童要求陳童繼續開合跳,試圖脫免原告自己責任,而將陳童持續開合跳而身體不適歸咎於王童及陳童自己的決定,而非原告要求。
⑶再者,王童於錄音內明確指出陳童是跳50加50兩次,共200下
:「02:33原告:所以你確定他是跳50加50還是100加100啊?王童:50加50。原告:你確定嗎?王童:兩次,嗯。原告:所以是跳了兩次50加50?王童:嗯。」;陳童後來進教室是王童告訴陳童可以回去了,不是原告要求陳童進教室:「
04:06王童:而且他已經冷靜完了,沒有在哭了,我就說你可以回去教室了。原告:嗯嗯。所以當他沒有哭的時候,你就跟他講說那你、你可以進教室了。王童:對。原告:然後你們兩個就一起進來了。王童:嗯。原告:所以你們兩個進教室也不是我叫你們進教室的嘛,對不對?王童:嗯,對。」、「06:20原告:那為什麼後來他跳完那100下之後,你就叫他進來教室?王童:因為因為他沒在哭,而且他也冷靜下來了這樣子。原告:嗯嗯,所以當他冷靜的時候你就叫他進教室了。王童:對。原告:所以代表我之前在講話的時候問他說你冷靜了沒,你要不要進教室了,這句話你是不是有聽到阿?王童:這句話,沒有。」,故原告辯稱只有處罰陳童開合跳100下、及陳童沒有哭泣之後,是原告叫陳童進教室云云,並非事實。
⑷從錄音內容稱「那時候就是,那個嘴巴靠近那個洗手台那邊
在嘔吐。但根本沒有吐什麼…就他的口水而已。」可見陳童確實有乾嘔情形,但原告於事發時卻完全不知情,甚至需於事後才用電話向王童確認陳童有沒有想吐、吐了什麼,顯見原告僅希望陳童停止哭泣,卻完全不關心陳童之身體狀況。⒎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所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
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已揭示各級行政機關就適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或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認定等語;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但總是有辱人格;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足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無論依體系解釋或依兒少法立法之目的解釋、前開中央函釋之意旨,二者均應採從寬解釋及認定原則;揆諸前述,原告從事教育工作,具有教師專業證照,對於學童之輔導相較於一般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應與家長溝通,以達親師合作有效輔導學童之行為;衡酌受害學童年僅6歲,處於身心發展階段,原告應有提供適當之指導與指引,以資維護學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義務與責任,然本件原告所欲達成之管教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顯已失衡。
⒏原告並非專業的兒童體能訓練人員,卻自行判斷陳童「體能
訓練不足」,而要求陳童開合跳100下,原告之判斷是否正確?且原告如何可以確定「開合跳100下」不會傷害6歲陳童之身體健康?再者,陳童進行開合跳的過程中,原告並未隨時在旁注意陳童之身體狀況,以適度調整開合跳次數,甚至在陳童表明「想吐」時,原告竟以陳童並未實際嘔吐,而未中止開合跳之處罰。況且,倘若原告當時真的有關心陳童之身體狀況,衡情應會立即命令陳童及王童立即進教室,而非將陳童及王童滯留在教室外面。又,王童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委員:現在還會不會叫小朋友開合跳?)不會…就在自己的那個座位上,椅子把他靠起來,然後罰站。…五分鐘,大約五分鐘,有冷靜就可以坐下來。」,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學童違反規定或哭泣之行為,有其他比開合跳更合於比例原則而不傷害學童身心健康的方式(例如罰站),但原告捨此不為,原告命陳童開合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並非兒童體適能專業人員,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處罰前已經完全掌握陳童身體狀況(甫吃完早餐、身體因生病而不適),原告僅以體育老師曾表示陳童每每說自己身體不舒服不能跑操場,而自行認定陳童需要體能訓練,最終造成陳童身體不適之狀態,可證原告不當管教行為已對陳童之身心造成侵害,實難僅憑原告辯稱「不是處罰」、「藉此運動方式分散其注意力進而平撫情緒,並鍛鍊其身體健康」等主觀解釋而期以免責。
⒐原告雖辯稱伊要求陳童開合跳,目的在協助學生轉移情緒並
恢復學習狀態,而非對學生處罰云云。惟陳童為小學一年級之幼童,因為想媽媽而哭泣,原告身為專業教師,本應有其他和緩妥適措施安撫陳童情緒,但原告卻命陳童開合跳導致陳童身體不舒服想嘔吐,已構成對兒少施以不正當之行為。⒑原告又辯稱伊對陳童施以開合跳係常見之班級經營與輔導方
式,原處分係「過度限縮教師教育專業裁量權」云云,惟注意事項第4條、第12條及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所明定之體罰項目。原告要求陳童開合跳100下之行為,且走廊為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陳童在同儕目睹之下遭原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已違反注意事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⒒原告又辯稱開合跳本質上為一般運動方式,僅為短暫身體活
動,為情緒調節措施,教育部體育署鼓勵學生每週在校從事150分鐘以上身體活動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所示,原告明知陳童平時的活動量較一般學生來的少,且當時為早自習時段,陳童甫吃完早餐,又因情緒激動而哭泣,原告更應注意陳童身心安全,但原告要求陳童在教室外開合跳100下,卻未在旁陪伴,僅要求同為國小一年級的王童在旁監督,顯然罔顧兒童安全。再者,教育部體育署鼓勵學生運動並不具強制力,且運動需視學生個別身心狀態而有不同,而對於學生安排規劃運動及身體活動之時間及項目,應屬學校及體育專業教師之專業判斷,教育部體育署並未授權教師可以在兒童哭泣時就要求兒童進行開合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童之身心狀態於事發當時適合進行開合跳100下,事實上陳童開合跳之後確實發生身體不適狀態。可證原告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對於陳童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
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⒊注意事項:
⑴第1點:「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4點第2款、第3款、第4款:「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
⑶第10點:「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
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⑷第37點:「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
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
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⒌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原告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並依循
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2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ㄧ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二、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三、第三次以上: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
達證書(卷75-78)、訴願決定(卷79-85)、新北市立丹鳳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卷93-102)等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陳童為不正當行為,核無違誤:
⒈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是以,參照兒少法第49條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及少年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⒉本院盤點所有在事發現場之相關人員及監視器等證據,整理如下:
⑴新北市立丹鳳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
號:第0000000號,上開調查報告見卷93-102)內之相關人員陳述:
❶原告陳稱:陳童(即甲生,下均以陳童稱之)的媽媽是故事
媽媽,學校期末考的前一週,故事媽媽都會暫停,陳童不知情,他没有看到他媽媽來,情緒就上升了,然後我就請他去走廊外面冷静,又因為我想到體育課老師星期三的下午有跟我說,陳童每次上體育課,那一圈都沒有跑,我就想說找事情讓他做,分散他的注意力,起碼他在跳的當下就不會在那邊哭泣,那後來跳完之後,數他開合跳的同學即王童(即丙生,下均以王童稱之)就跟我說陳童想吐,我就出去看他的狀況到底是怎麼樣,我有問陳童到底有没有吐,他只有跟我說到他想吐,當下實際上沒有吐,然後我就問陳童:你冷靜了嗎?還是你想吐?你冷靜了,那我們就進教室。我就進教室了,我就看他們在外面,可是他後來也進來了,所以實際上,我也不知道他到底跳了幾下,因為我就說你冷靜你就進教室,我只有一開始,讓他跳一百下而已等語(卷98)。
❷陳童陳稱:星期四媽媽沒去學校講故事,我只有哭一聲就被
老師叫出去開合跳100下,王童數,差一點要吐的時候,老師又叫我去跳100下。就是中間休息一下,我跟老師說我想吐。老師就叫我自己一個人去健康中心等語(卷99)。
❸王童陳稱:陳童禮拜四那時候他就哭了 然後老師就要去外面
開合跳100下。他想吐沒有吐。老師說就是讓他休息一下,有跟他說冷靜後可以進來教室。休息完他繼續跳完100個。
他沒有去保健室等語(卷99)。
⑵本院當庭勘驗丹鳳國小教室走廊監視器錄影檔,勘驗內容:
「檔名:00000000-0(第一段影片)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有
2 位兒童,右方兒童有見上下跳之身影,跳的時間08:12:52至08:14:47均不間斷,08:14:48左方兒童進入教室,右方兒童停止跳動,08:15:01左方兒童走出至走廊,走近右方兒童,08:15:06有一位人員自走到右方兒童處,08:
15:13上一位人員走回教室,直到影片結束08:15:54。上開右方兒童身影模糊,並與右側牆柱重疊,不易辨識,無法明確確認開合跳次數為何。」、「檔名:00000000-0(第二段影片):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有1 位兒童,右方兒童有見上下跳之身影,跳的時間08:22:34至08:22:38,08:22:43畫面中左方兒童有上下跳之身影跳至08:23:51停止。
上開左方兒童身影模糊,並與教室牆柱重疊,不易辨識,無法明確確認開合跳次數為何。」,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卷
359、363-415)可佐,且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原告表示:畫面左側是教室,第一段在畫面中右方跳動兒童是陳童,第二段畫面中,左邊跳動是陳童,右邊是王童,跳動次數第一段大約是70下,第二段大約是50下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第一段是100下,第二段是75下等情。
⑶原告提出其與王童於115年1月9日LINE通話錄音譯文(卷343-347)如下:
時 間 對話人 對 話 內 容
00:02 原告:你記得嗎?不是、不是,我現在要問你當天發
生的事情啦,不是要問、不是要問他們問你什麼。
00:12 王童:喔。那、陳童就是那時候故事媽媽沒來,陳童就在哭,這樣。
00:18 原告:好,那我現在要問你,就是當時我是不是叫你
去外面,然後叫陳童跳100下,對不對?你記得嗎?
00:26 王童:嗯。
00:28 原告:那你出去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在哭嗎?
00:31 王童:有。
00:32 原告:所以你一開始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在哭的。
00:34 王童:嗯。
00:35 原告:好,那你後來是不是就跟他說請他跳?
00:39 王童:嗯。
00:40 原告:那他在跳的時候還有繼續哭嗎?
00:42 王童:有。邊跳邊哭。
00:49 原告:所以他在跳的時候從頭到尾都在哭?
00:51 王童:對。
00:52 原告:都沒有停。
00:53 王童:對。
00:54 原告:那他跳到幾下的時候,你不是有在門口大叫說
老師他想吐,對不對?
01:01 王童:他跳50下的時候就在吐那個沒有吐出來的吐。
01:06 原告:所以他到底有沒有吐出任何東西?
01:09 王童:沒有。
01:10 原告:所以他完全沒有吐出任何東西。
01:12 王童:嗯。
01:13 原告:然後你不是在那裡大叫說,呃、他想吐,然後
我是不是有出去看?對不對?
01:18 王童:嗯。
01:19 原告:對不對,然後我一出去的時候,我在跟他說話
你有聽嗎?
01:26 王童:呃,沒有。
01:28 原告:你沒有在聽。因為你那時候坐在石椅上離我們
比較遠,對不對?
01:32 王童:嗯。
01:33 原告:好,所以那時候我一出去的時候,我在跟陳童
說話,我就跟他講不要跳了、進教室了,你沒有聽到。
01:41 王童:嗯。
01:42 原告:好。那後來我跟他講說,呃、我有問他說你要
不要進教室了,你有聽到嗎?
01:49 王童:沒有。
01:50 原告:好。那後來我是不是跟陳童,我再跟他講話的
時候他有講話嗎?你有聽到嗎?
01:55 王童:呃、沒有。我有聽到,但他沒有講話。
01:59 原告:所以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可是你沒有聽到他的聲音。
02:02 王童:對。
02:02 原告:只是你聽不清楚我在說什麼。因為我根本也不
知道。所以後來我是不是有問你?
02:07 王童:嗯。
02:08 原告:我後來有問你說,呃、那陳童那天到底跳了幾下。
02:12 王童:跳50、第一次50,第二次也50,所以加起來100下。
02:17 原告:你確定嗎?
02:19 王童:確定。
02:20 原告:那為什麼我記得你那時候跟我說他跳200下?
02:25 王童:蛤?沒有啊。喔、好像是講錯還是怎麼樣。
02:33 原告:所以你確定他是跳50加50還是100加100啊?
02:40 王童:50加50。
02:42 原告:你確定嗎?。
02:44 王童:兩次,嗯。
02:48 原告:所以是跳了兩次50加50。
02:52 王童:嗯。
02:54 原告:那我有說他、我那時候我在外面跟他講話的時
候,我有跟你說嗎?我有跟你說要讓他繼續跳嗎?
03:02 王童:沒有。我那時候沒有、我坐在那個石頭椅子上。
03:07 原告:我有跟你說要讓他繼續跳嗎?
03:11 王童:沒有。
03:12 原告:那我那時候在跟他講、問他要不要進教室的時
候,你有聽到嗎?
03:18 王童:那時候我都、我有看他嘴巴但他沒有回應。
03:24 原告:但我有跟他講、我有問他說你要不要進教室
了,你有聽到嗎?
03:28 王童:那個那一句我沒有。
03:30 原告:所以我在說什麼你只有聽到聲音,你沒有聽到我在說什麼。
03:36 王童:嗯。我有聽到陳童在那、陳童在那什麼……
03:43 原告:陳童在那什麼?
03:46 王童:陳童在那那時候對你都在跟你講話,但我不知
道他在講什麼。但我我有看到他嘴巴都沒有在動,這樣。
03:55 原告:嗯。所以你有看到他嘴巴沒有在動。
03:58 王童:嗯。
03:59 原告:所以當他不舒服的時候老師去看他,我跟他講話,可是他都沒有講話,你有聽…你有看見。
04:06 王童:而且他已經冷靜完了,沒有在哭了,我就說你可以回去教室了。
04:12 原告:嗯嗯。所以當他沒有哭的時候,你就跟他講說那你、你可以進教室了。
04:19 王童:對。
04:20 原告:然後你們兩個就一起進來了。
04:23 王童:嗯。
04:24 原告:所以你們兩個進教室也不是我叫你們進教室的
嘛,對不對?
04:28 王童:嗯,對。
04:35 原告:好,那我問你哦,呃、王童你記不記得,因為
你那時候坐在第一組你記得嗎?
04:43 王童:記得。
04:44 原告:你那時候坐在第一組的靠後面的位置還是第二
個,我有點忘記了。你是坐在第一組的第三個還是第四個位置啊?還是最後一個,我……不是最後一個,我好像第三個還是第四個,你記得嗎?
04:57 王童:第……有點不太清楚。
05:00 原告:因為那時候
05:01 王童:好像是第三個。
05:02 原告:喔,好。因為我記得那時候陳童是坐在第二排
的第一個位置嘛,因為他那時候他眼睛看不清楚嘛,對不對?
05:10 王童:嗯
05:11 原告:那你記不記得那時候你們那時候你們第一組的
那、坐最前面那個人是誰?
05:17 王童:坐最前面……
05:20 原告:就是那時候坐在陳童旁邊的那個人啊,你記得
嗎?
05:25 王童:忘記了、不記得了。
05:28 原告:不記得了。好。所以你記得他是之前先跳了50,然後後來你又要求把那個50跳完。
05:40 王童:不是,是問他要不要這樣。
05:42 原告:你有問他要不要跳。
05:44 王童:嗯。
05:45 原告:然後他就、因為你這樣問他他就繼續跳。
05:48 王童:嗯。
05:51 原告:然後後來他沒哭了,然後你就讓他在教室了(應為:進來了)。
05:54 王童: 嗯
05:55 原告:是不是?
05:56 王童:對。
05:57 原告:所以中間我有制止他、叫他進教室這個,你都沒聽見。
06:02 王童:沒有聽見。
06:04 原告:只是你有聽到我在說話。
06:06 王童:對。但感覺有講但沒聽懂。
06:10 原告:嗯。因為你那時候坐在石椅上有點遠,而且我
看你就那邊晃來晃去,有點在那邊搖、搖你的腳,所以你可能沒有很仔細在聽嘛,對不對?
06:20 王童:嗯
06:20 原告:那為什麼後來他跳完那100下之後,你就叫他
進來教室?
06:28 王童:因為因為他沒在哭,而且他也冷靜下來了,這樣子。
06:33 原告:嗯嗯。所以當他冷靜的時候你、你就叫他進教室了。
06:37 王童:對。
06:38 原告:所以代表我之前在講話的時候,問他說你冷靜
了沒?你要不要進教室了?這句話你是不是有聽到啊?
06:51 王童:這句話……沒有。
06:56 原告:啊不然你怎麼會說……你也沒有問我來、你也
沒有來問我說,欸老師陳童可不可以進教室,你也沒有問我啊,你們就直接進來了,對不對?
07:04 王童:對啊。嗯
07:11 原告:所以他後來跳完那100下就沒有哭了。
07:14 王童:對。
07:15 原告:那他跳完那100下之後,他、他還有說他有做
嘔吐的動作或者是、什麼嗎?
07:22 王童:沒有。就在用那個手擦眼淚而已。
07:27 原告:哼哼。啊你不是說他跳完的時候就沒哭了嗎?
07:30 王童:對啊沒哭,但還有一些眼淚在他臉上,這樣。
07:34 原告:喔,他就擦眼淚。那他當下還有說他想吐嗎?
07:38 王童:沒有。
07:40 原告:沒有。那你一開始你說他跳50下想吐的時候,
你有看到做出想吐的動作嗎?
07:47 王童:那時候就是、那個嘴巴靠近那個洗手檯那邊在嘔吐,但根本沒吐什麼,這樣。
07:54 原告:所以你有聽到他的嘔吐的動作?你有看到他嘔
吐的動作?
08:00 王童:喔、有聲音。那種「喔、喔、喔、喔」的聲音。
08:05 原告:喔、喔、很大聲嗎?
08:07 王童:小聲的。
08:08 原告:小聲的。
08:09 原告:那你有看洗手檯上面有他吐的任何東西嗎?
08:12 王童:沒有。
08:13 原告:所以實際上
08:14 王童:就他的口水而已。
08:17 原告:嗯嗯。那口水裡面有東西嗎?
08:20 王童:沒有。
08:21 原告:哼、哼。所以那後來他、你問他要不要跳到50下的時候,他就跳了。
08:29 王童:對。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陳童因其母親即故事媽媽未到學校
而哭泣,經原告命令陳童至教室走廊跳開合跳100下,並命王童在旁計算,而陳童在開合跳期間仍然哭泣,且表示想吐,並由王童告訴原告,原告雖有至教室外詢問陳童,但未立即讓陳童停止開合跳,而由陳童持續在走廊跳開合跳,待陳童未哭泣時,王童叫陳童一起進教室。
⑸至兩造爭執開合跳次數乙節。查,陳童於上開調查報告中陳述共計開合跳200下等情;原告於上開調查報告中陳稱:陳童後來跳完之後,王童跟我說,陳童想吐,我就出去看,…我只有一開始讓他跳100下等情,又本院當庭勘驗丹鳳國小教室走廊監視器錄影檔,因畫面中之兒童身影模糊,並與右側牆柱重疊,不易辨識,故無法明確確認開合跳次數為何,但可確認第一段開合跳之時間為116秒(8:12:52至8:14:47),第二段開合跳時間為74秒(8:22:34至8:22:38及8:22:43至8:23:51),總計開合跳時間為3分10秒。又兩造當庭就上開勘驗內容,原告表示:第一段70下,第二段大約是50下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第一段是100下,第二段是75下等情,佐以原告自陳:一般健康6歲兒童連續跳100下約需90至120秒,若要完成200下,至少需5分鐘以上純動作時間等情(卷339-340),而本件第一段時間即陳童表示想吐前之開合跳時間為116秒,與原告上開自陳一般健康6歲兒童連續跳100下約需90至120秒時間接近,且原告亦自陳陳童後來跳完之後,王童跟我說,陳童想吐,…我只有一開始讓他跳100下等情,但王童於調查報告之陳述及王童與原告於上開LINE通話對話中均表示陳童開合跳共計100下等情,於次數無法認定之情況下,以有利原告之認定,堪認陳童表示想吐前之開合跳即第一段應為70至100下間,至於第二段開合跳之次數,以原告上開自陳,應有50下。
⑹另原告主張本案調查委員(家長會長)與投訴人家長(副會長)具密切組織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否則違反程序公正等情,查本件係丹鳳國小校長於113年1月10日邀集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年5月7日完成調查報告,此有新北市立丹鳳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卷93-102)在卷可稽,上開會議成員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為會議成員之一,是原告所陳本案調查委員即家長會會長,則符合上開規範之資格人員之一,佐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認家長會會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難認陳童之家長為家長會副會長,即認家長會會長應就本件調查應有迴避之事由。⒊再者,學校教育目的除知識之累積外,更為培養學生自尊尊
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達到前開目的,自得對學生施以適當之管教及處罰措施,惟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等,自仍在禁止之列,否則亦難收教育係為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之崇高目的。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因此所謂合法管教權限乃指教師本於導引其適性發展之教育目的而對學生所為之適當管教行為,教師必須基於對學生身心狀況之認知,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乃屬不當管教。教師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兒童之不正當行為,自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復依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所訂定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2至4款、第37點分別明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而上開注意事項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即將「教師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明列為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
⒋審酌兒童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原告見陳童哭泣,未採有利於兒童身心健全方式為疏導,而採一次性責令陳童至教室外走廊為開合跳100下,並要求王童在旁監督計算次數,依此對陳童之身體施以強制力(即開合跳),及精神上之壓制(即王童在旁監督計算),並在公開地點施行(即教室外走廊),根本藉體罰方式對陳童為情緒轉移,已非單純之短暫(體育)活動、情緒調整措施等合理教育手段,縱非出於體罰之目的,亦已屬於不當之管教措施。更甚者,陳童已表示想吐,顯見其身體已出現不舒服狀況,原告見狀未立即要求停止開合跳,反而自陳要陳童冷靜後再進教室,任由陳童持續為開合跳,而為持續上之侵害兒童身心狀況,核屬非偶發性或意外性,而有反覆或持續性,易使兒童產生自我貶抑之心理創傷及自卑感,且以公然方式為上開懲罰之作為亦足以貶低兒童之自尊、阻礙其等自我認同感,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兒童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身為教師,本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等健全人格之義務,且依前開說明,已明定禁對學生為任何體罰行為,自難推諉不知,卻仍為前述不當管教行為,縱認其無傷害兒童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上述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屬短暫(體育)活動及情緒調整措施、為教師專業裁量權等係屬合法之管教行為進而主張免責,實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學童身體自主權及人格
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顯未考量對學生身心可能造成之傷害,與欲達成之管教目的及使用手段間顯已失衡,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