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44號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悅榮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鄭安盛
黃睿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53496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告知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曾」之女網友(下稱曾女、實為詐騙集團人員)。嗣112年10月16日被害人林志男(下逕稱其名)遭詐騙集團佯稱可購買普洱茶獲取利潤云云,致林志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系爭帳戶。又原告經曾女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欲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依曾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TD(即泰達幣)以交付曾女收受,於提領之際,為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113年3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53496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3、73至80頁)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網路交友不慎,線上認識曾女,遭曾女以個人在澳洲創業開店為由,需將母親匯入金額轉為虛擬貨幣使用,原告遂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曾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因系爭款項匯入遭警示,遂經行員通報被告,原告未完成領款,即遭被告帶回調查。原告未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構成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且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4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卷宗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證原告係受曾女所騙而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主觀上欠缺行為故意,無主觀責任條件,亦未認識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規定處罰。原處分即非適法,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女,曾女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令被害人林志男將系爭款項匯入後,請原告提領轉成虛擬貨幣,顯見原告係受曾女指示辦理,難認原告於該時對系爭帳戶仍有控制權。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生拘束行政爭訟事實認定之效力,亦無從論斷原告無行政違章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案卷宗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⒉是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
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實質上已構成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依原告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我今(112)年7月在交
友軟體PARPAR上認識1名女網友(LINE暱稱:曾)〈按即曾女〉,過程中都是在跟女朋友聊天、視訊及送禮,後來約於10月初時,這名女網友告知我,她要在澳洲與朋友經營飲料店,然後說隔下一週,她的媽媽會匯款一大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後來到最近這幾天,有說到大概會匯款新臺幣80萬元上下,先前女網友有傳一個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連結給我,於是我去GOOGLE PLAY商店上下載,並註冊加身分認證通過後,就給女網友我的的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帳號密碼,我之前就於9月中就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供過給她了,當時她是向我說她媽媽要匯款新臺幣30000元當作她在澳洲的生活費。今(18)日早上07-10時就不斷提醒我要去領錢,在9時20分許就跟我說約於今(18)日10時20分左右會有一筆新臺幣840000元匯入至我的國泰世華帳號,10時許至11時許也是不斷催促我至銀行提領。我於11時30分許出門吃午餐,於12時10分許離開餐廳前往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提領,於12時20分許抵達,女網友跟我說要提領790000元之現金,之前我跟櫃台進行提款的動作,櫃台當時問我說提款有甚麼用途,我照著女網友的指示回答要付房子頭期款做使用,於是銀行行員詢問我說匯款至我的帳戶林先生是誰,當下我就編個謊言說是舅舅,銀行行員遂向我表示我的母親及舅舅不同姓,然後我就開始慌張了,然後我便將女網友經營飲料店的故事告知銀行行員,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偵卷第28頁上方〉你為何要將OKX的帳密,告知女網友?又你留言稱『約好跟幣商兩點交易』是何意思?〈偵卷第28頁下方〉『出門要去領錢了』是何意思?)OKX和ACE類似都是虛擬貨幣交易所。
在這件事情前,我自己就有OKX的帳密。女網友要我收到她媽媽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把錢放到虛擬貨幣的交易平臺上,她再用我的帳密操作。女網友說她媽媽會把84萬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要我領出79萬交給虛擬貨幣的幣商,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放到我OKX的戶頭,女網友就可以用OKX的帳戶進行操作達到她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曾女,任由曾女以系爭帳戶為金流匯入使用。嗣林志男誤信詐騙集團佯稱購買普洱茶獲取利潤云云,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匯款84萬元即系爭款項至原告系爭帳戶,而曾女亦指示原告至上開銀行提領其中之79萬元後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轉入「OKX」平臺上已由曾女取得帳號密碼之原告電子錢包內。循此,原告應可認知,該84萬元之系爭款項係由林志男匯入,並非曾女之母匯入,且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仍願意聽從曾女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欲將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後,輾轉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曾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徵原告或係曾女所述「代收媽媽匯款」云云,僅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名目,實則原告客觀上已涉及負責收取林志男遭詐欺贓款再進而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⒉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
曾女,且尚未提領系爭款項即為警查獲,惟原告允諾依曾女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令林志男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原告在系爭款項之金流上,係同意曾女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之收款、提領等重要金流功能,且原告不斷依照曾女指示來滿足其需要,實質上與曾女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差異,原告顯已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予曾女使用。系爭規定本即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實質控制權。故原告徒以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顯係事後推諉狡辯之詞,殊無可採。又「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中止犯與未遂犯之規定,此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亦不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為前提條件…。」,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71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於提領之際,即為警查獲,但其既有前述實質上已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構成違反系爭規定提供帳戶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尚未完成提領款項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列
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
⒈原告為心智成熟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參酌其與曾女
間LINE對話紀錄屢有銀行、郵局帳戶電子明細翻拍截圖或綁定ACE、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操作方式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原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甚為熟稔,其對於曾女指示其提供系爭帳戶收款,且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係利用系爭帳戶進出不屬於原告金流之情,應知之甚詳,其對曾女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有背常情之處,應有所認識,然原告卻未再向曾女確認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繫方式,且未確認系爭款項之來源合法與否,可見原告對於曾女所述是否「代收媽媽匯款」均不在意,此一行為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之通常注意義務不符,已屬明顯重大過失。
⒉原告固然主張係受曾女感情詐騙始為上開行為,惟查:
⑴依原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其與曾女於112年7月在交友軟體
認識,均以LINE聊天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與曾女關係為相識不久,並非熟識友人。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曾女之前也要我買很貴的項鍊,我說能不能挑便宜一點約2萬4000元,後來就轉了2萬4000元給曾女。因為曾女一直要求買很貴的東西,但我不想花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截圖國泰銀行的轉帳上限給曾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見原告對曾女索要禮物及金錢之行為已懷有戒心甚明,且知悉曾女僅係網路上之虛擬對象,難認原告與曾女間有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言。
⑵另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前因曾女表示其在澳洲生活均使用
虛擬貨幣,要求原告下載ACE虛擬貨幣的APP,曾女的朋友「李」就是與曾女合夥開飲料店的朋友,會操作ACE帳號,「李」有用原告的ACE帳號登錄過,但是曾女和「李」沒有實際用原告的ACE帳號去做虛擬貨幣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對於曾女本次指示以「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方式處理,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怎麼這次不是李用我ACE帳號操作了呢」(見偵卷第22頁背面、同本院卷第139頁);且對於曾女所述「代收媽媽匯款」等語,更向曾女質疑「為什麼不叫媽媽帶著現金去給幣商不是比較快嗎」(見偵卷第23頁、同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對於曾女之說法不合情理或違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已有所警覺。又曾女於LINE對話中雖向原告搪塞稱:「媽媽不懂這些啦」(見偵卷第23頁、同本院卷第137頁),惟倘原告認曾女所述係收取其母親之合法款項匯款,依現金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多此一舉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原告系爭帳戶收款、提領、轉交或居中轉購為虛擬貨幣方式交付,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危險。且系爭款項之金額已逾原告112年度所得總額(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不公開資料袋),原告應可察覺曾女之指示及要求,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再者,如原告認曾女係指示其從事合法之提領款項行為,則原告至銀行欲臨櫃提領時,何須向行員謊稱提款係付房屋頭期款、匯款人係舅舅,又何必於行員揭穿謊言時開始慌張?此與單純受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一再主張係受騙而未認識系爭規定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及本件查獲經過所呈現狀況不符。而曾女所指示借用原告系爭帳戶收款、取款再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流程,無非係曾女製造金流斷點且不利查對帳目之手段,依前述事證,原告對此非全無認識,故難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非屬單純受騙,對於系爭規定第1項構成要件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原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關系爭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以感情詐騙方式,利用原告之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林志男之詐騙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原告有與詐欺集團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與否,與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認識,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是以,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援引另案實務判決,均核與本案所認定系爭款項非原
告自己之金流,卻以系爭帳戶收款,且欲提領後轉購為虛擬貨幣存入曾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容屬不同具體個案且情節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效力,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㈥綜上,被告就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
而實質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之曾女,已令詐騙集圑得藉此利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原告轉購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曾女使用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核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