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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集禮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代 表 人 鄭春華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要件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出撤銷訴訟或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起訴狀檢附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以何公司為原告,記載公司設址及代表人住居所,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影本,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尚諭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