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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黃偉誠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4年3月26日交法字第114250020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2月27日航東字第113340066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裁處之1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6分許在花蓮港東堤第2參觀臺之商港管制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查獲其於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未持有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擅自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花蓮港務警察總隊遂以113年12月9日花港警行字第1130009278號函請被告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航東字第1133453521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521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原告另違反商港法第35條,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航東字第113340066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4年3月26日交法字第1142500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花蓮港東堤現況與管制區性質不符,非商業碼頭區,人員進出管理較為寬鬆,原告僅從事休閒性垂釣,未對港區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卻遭處超過10萬元之罰鍰,顯然與行為輕重不符,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僅於非開放時段進入,非於全面禁止垂釣之情境下違規,應考量處罰合理性。

㈡、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僅有一進入港區垂釣之行為,卻分別遭處兩次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依港區公告,違規垂釣應適用商港法第36條第2項,罰鍰為600至3,000元,然本件卻適用同法第35、65條,裁處10萬元以上,未依法行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況被告多年未執行相關法規,致原告合理信賴該區未嚴格執法,突然裁罰亦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告示牌未覆蓋所有進入路徑,僅於主要入口設立,導致部分從其他路徑進入之人無法得知違規資訊,公告方式不足,影響裁罰正當性,原告非故意進入此區域,並不知該處為管制區。是以,被告裁罰標準不明,有突襲性與選擇性執法之疑慮。

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經查獲地點為商港管制區並不爭執,但對於其不知該處為管制區且標示不明乙節表示爭執。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商港法第35、36條二者規範目的及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本應分別視之。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段未經申請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查驗,即跨越阻絕設施逕行「進入」花蓮港之商港管制區,並於東堤第二參觀臺「非公告區內垂釣」,已分別違反商港法第35條及第36條2項規定,被告分別裁處,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此外,商港法第35條所指乃未經申請進入商港管制區之行為,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處罰要件,有影響或危及港區安全及秩序之虞即為已足。原告之行為非但不利港區管理,亦對商港管制區秩序及安全維護影響甚鉅。被告已衡酌原告未造成實際危害及未有其他脫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商港法第65條第2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處以最低額度10萬元,已係適法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責。且被告前於111年10月14日業已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轄各分公司,針對商港區域明確標示管制區界線,並於港區管制站出入口或圍牆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花蓮港務分公司遂於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出入口及周邊圍牆,增設告示牌禁止擅入商港管制區,明白揭示商港法第35條及第65條之規定,此外亦設置「商港區域嚴禁垂釣採捕」之公告,本件管制區出入口及周遭圍牆均設有柵門及鐵絲網等阻絕設施,位置顯眼、文字均清楚明確,且相關規範亦公告於網站,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商港法第35條: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2、商港法第36條: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項)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第2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3、商港法第6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

4、商港法第71條:於第36條第2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7、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8、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9、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2月9日函、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東堤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取締釣客現場照片、521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花蓮商港管制區周邊告示牌及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07、109、

111、113、124至129、135至142、145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被查獲未持有核發之通行證,並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入商港管制區及於商港區內採捕水產物,兩者間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本件原告於商港區非公告垂釣區內釣魚,必定先進入該區,而在原告未持有核發之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入商港管制區之時,已經構成商港法第35條之違章,於開始釣魚時,方才構成第36條之違章,是可知原告兩個違規行為之時間有差距,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原告前後為商港法第35條與第36條之違章,而屬先後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非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概念。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查獲該處並非商業區碼頭,亦非所謂之管制區,且該處標示不在其進入位置,其不知悉該處為商港管制區及商業區碼頭。但該處是否為商業區碼頭以及商港管制區之客觀事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況依據交通部航港局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商港管制區及管制站位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經查獲之位置位於花蓮港內,且為商港管制區,此部分可認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不知悉與無法看到商港管制區警示乙節,然前開網站業已公告,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該處屬於商港及商港管制區,況且,原告業已明知自己釣魚之地方屬於花蓮港,且有可能因釣魚被處已521號處分所示之行為,當亦需警覺到該處有可能為商港管制區。是以,縱使原告並未看到該處為商港管制區之標誌,亦無法就此脫免其主觀意圖。況且,在花蓮港四方之管制線上,均有商港區域內,嚴禁垂釣採捕之紅色標牌(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2頁)其中尚有商港管制區禁止進入之標牌(見本院卷第138頁),若原告循正常方式進入管制區,必可看到該些警示標語,當不能以其以其他方式及地點進入即主張其並不知悉。況且,依據原告所述,其既然有進入商港區釣魚遭開罰之經驗,自不能以此主張不知該處為管制區。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未執行如原處分所示之第35條規範,忽然執行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然先前違反相關規定未予取締,並非原告所可主張之信賴基礎,自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