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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邱信國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90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教育部114年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90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該裁定於同年5月9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八德大湳郵局,原告已於114年5月12日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