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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57號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竣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36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經民眾陳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查獲原告在Instagram社群平台(下稱系爭社群平台)以「@xw92.4」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刊登「ILIA、LANA、HUYA虎牙、太空狗、DEAR奶茶杯、VAKA」等類菸品(電子菸)及其組合元件資訊(下稱系爭訊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函覆陳述意見後,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1條規定,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32252613號裁處書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內改善完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3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30036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就原處分罰鍰2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對系爭帳號有在系爭社群平台刊登系爭訊息不爭執,但系爭帳號不是原告聲請及使用。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以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刊登系爭訊息,並且在上開系爭社群平台有以1,380元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XXXXX號帳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因本件帳號作為不法使用,不宜公開,故以遮掩表示,詳細帳號參卷)之轉帳成功訊息,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但原告坦承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徒據報案紀錄稱被告未查明,難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社群平台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23號函暨系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5-25、67-83、87-90),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⒊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款: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行政法院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如仍未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如何決定由訴訟何造當事人負擔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賦予如同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是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上開規定即係為解決此問題所設,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有利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另本件處罰屬負擔處分,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實體法或行政訴訟法皆別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就負擔處分之合乎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倘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惟就負擔處分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或個人特別事實之存在,既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以,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並就受處分人主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或個人特別事實是否存在,先依職權調查證據,須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非其所申請及使用等情,業據其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主張其遭人盜用身分在系爭社群平台創立系爭帳號,此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等可佐(本院卷135、139-141),然上開派出所受理後,亦未查出有無盜用原告身分創立系爭帳號等情,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派出所卷宗可佐(本院卷135-153),是系爭帳號是否為原告申請及使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刊登系爭訊息所

擷取之照片觀之,除了刊登系爭訊息外,另有已包裝產品之照片,及上開照片中註有「各大廠牌 歡迎私訊 誠徵實力代理」、「第一次補貨先拿26盒」、「現貨絕對滿」、「新款

各大品牌」等文字,且該系爭社群平台中附有轉帳成功擷圖「轉帳金額1,380元」、「轉帳時間111/09/05 14:41:38」、「轉入帳號(即系爭銀行帳戶全碼,參卷)」、「轉出帳號:xxxxxxxx94206」,此有上開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79-83),堪認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之交易銀行帳戶。佐以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刊登系爭訊息,業如前述,又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申設及使用,且原告亦自陳未曾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應可認定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廣告系爭訊息應為原告所為。

⒊又原告陳稱「轉帳金額1,380元」是別人還伊錢,但時間太久

已不記得是何人還伊錢等情,是原告若能證明上開「轉帳金額1,380元」是借款之款項,就能使系爭銀行帳戶是否作為系爭帳號在系爭社群平台之交易銀行帳戶陷於真偽不明,但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明白告知原告【可以聲請調查「轉帳金額1,380元」之「轉出帳號:xxxxxxxx94206」為何人所有,再聲請上開帳戶所有人到庭作證,即可查上開交易之狀況,而且這是對你有利的證據,若你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法排除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社群平台之交易銀行帳戶,對你是屬不利】等情(本院卷159-160),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仍表示「不用聲請調查證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本院卷第160)。值此,本院雖可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惟此部分涉及原告不同意揭露「其系爭銀行帳戶之資訊權」及「匯款人到庭作證之內容」(下合稱系爭資訊),故本院綜合上情,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已充分知悉不調查證據之結果,必對其為不利後,仍堅持拒絕聲請調查,反而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情況下,理應尊重原告不予公開系爭資訊之權利,是此部分不利之結果,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原告陳稱「轉帳金額1,380元」是借款之款項等情,自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2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