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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58號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苡宣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彭正中訴訟代理人 袁湘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42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方筱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於同年6月24日14時46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告申請設立,調查後審認原告因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施 Baby Hubby」之人匯款使用,再依其指示匯兌成人民幣轉到「施 Baby Hubb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係因換匯才提供系爭帳戶予「施 Baby Hubby」匯款,收取

款項後再以自己的錢用支付寶給付等值的人民幣給他,系爭帳戶自始在我自己使用、控制之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且我主觀上更無認識「施 Baby Hubby」係以詐術之方式騙取金錢,我換匯時先收到5萬元款項後,確保自己並非遭詐騙,才將自己所有之人民幣以等值價格轉至「施 Baby Hubby」指定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相符,且雙方交易僅有1次,並無長期合作、收受對價等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未交付實體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然已將個人系爭帳戶

提供給網友「施 Baby Hubby」之人使用,而後再行將收到之款項透過支付寶轉出等值人民幣予「施 Baby Hubby」所提供之收款碼,原告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實際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達到洗錢之效果。又原告對於「施 Baby Hubby」真實身分及個人資料均不了解,對於該名網友之兌匯要求並未確實查證就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收款並依指示轉出等值人民幣予對方,顯見原告對於自身帳戶之管理顯有疏失及有洗錢之嫌疑,已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42106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轉帳,且仍保有對於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時,即不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2.查原告為BIGO LIVE直播平台之職播主,其在直播平台上結識網路情侶「施 Baby Hubby」(微信帳號暱稱:小施)及訴外人,平時透過直播互動。嗣於113年6月24日,原告應「施 Baby Hubby」之換匯請託,提供系爭帳戶予「施 Baby Hubby」於同日14時46分許,自訴外人帳戶匯入5萬元,而後原告再另以其他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支付寶匯至「施

Baby Hubby」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原告與「施 Baby Hubby」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209至211頁)、訴外人與「施 Baby Hubby」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參。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係因與「施 Baby Hubby」、訴外人間有生活互動往來,又知悉兩人為情侶,才答應「施 Baby Hubby」之請託,並非透過系爭帳戶供不明來源之金流匯入,且交易過程中均未交付系爭帳戶或帳戶資料予「施 Baby Hubby」。而作為原告同意換匯之收款金流5萬元款項,亦持續存放在該系爭帳戶中,並未隨之整筆轉出,系爭帳戶始終在原告支配使用之下;復佐以上開原告與「施 Baby Hubby」微信對話截圖,原告僅此一次與「施 Baby Hubby」換匯,而後於同年7月7日即拒絕「施 Baby Hubby」換匯之請求,足見原告並非透過系爭帳戶與「施 Baby Hubby」持續合作,經手來源不明之金流換匯或以換匯牟利,堪認其對於系爭帳戶始終有實質控制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3.從而,被告僅以原告以系爭帳戶收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尚屬速斷而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