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邵其鈞 住○○市○○區○○路0巷0○0號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0011623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被告:基隆市政府,及代表人:謝國樑(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