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陳玟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於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適用,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被保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以及不服該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金額差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車禍發生失能保險事故,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而被告所作「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本院卷第27頁)所核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00元;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9452號函(本院卷第71頁),核定予原告失能給付金額為「108,900元」,經原告計算有423,500元之差額。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失能給付之差額423,500元。
五、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00元,然該請求權須先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
(二)原告前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保職核字第111031019452號函(本院卷第71頁)核定給付原告108,900元,原告就上開處分並未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業據原告自承:因為信賴勞保局特約醫生的核定,所以沒有去質疑勞保局的特約醫生,就沒有提起爭議審議或者訴願等語。是縱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提起訴願等相關前置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