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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1號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麗珠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47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於民國88年間,遭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盧筱筠以詐欺罪起訴,第一審時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林翠華冤枉判決有期徒刑2年,最終三審無罪確定,另斯時臺北地檢檢察官吳義聰欺負父親不懂國語,未讓其完整陳述,因認前述時任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下合稱司法官)涉有刑事犯罪,而於1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所屬新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被告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113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系爭行政委託契約書)為審查後,以113年11月13日第0000000-T-00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訴願決定卷第15頁)決定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被告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被告併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原告提起訴願,檢送訴願機關即衛福部仍以114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47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駁回。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認為被告應見義勇為,拔刀相助,准許本件原告法律扶

助之申請。原告有自己寫告訴狀到地檢署,但是都被駁回,原告需要被告之法律扶助。爰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1月12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欲主張司法官涉犯濫權追訴處罰罪,難認有理由,且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確屬顯無勝訴之望。故被告所為決定,及衛福部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判斷過程或結論亦無逾越判斷餘地空間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衛福部為使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並委託被告辦理。又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及系爭行政委託契約書第1款第7款第㈠目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另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上開規定自為被告認定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11月12日法律扶助申

請書、覆議(訴願)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見訴願決定卷第14至32、58至59、84至90頁),堪認為真正。

⒉觀諸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所載,原告雖陳述上

述司法官有事實概要欄所示情形,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參酌原告前曾以前述部分司法官關於承辦其被訴詐欺罪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02號判決其無罪,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因認該等司法官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1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請求無據且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目的,係認上述司法官於承辦原告被訴詐欺之系爭刑案時,有冤枉原告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為其對上述司法官提出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當庭提出上開系爭刑案之高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供參考,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另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52頁)。

惟職司司法追訴、審判之司法官,係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得逕以前述系爭刑案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為原告無罪判決,即遽認曾經手承辦之司法官涉有犯罪。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扶助,僅空泛表示欲對上述司法官提起刑事偵查告訴,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述內容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違誤。

⒊又按刑法上之「時效制度」乃係當有犯罪行為事實發生時,

伴隨而來刑罰權,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及實現,其認定會隨一定時間經過之不主張或不行使,或係因長期時間經過,犯罪證據搜集困難,或因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或處罰,其身心惶恐不安,不啻已形同刑罰制裁,且長期不再為惡,已達抑制犯罪之刑罰目的,或認因公權力之怠於行使,必須對於長時間經過之安定事實狀態予以尊重等理由,而不再予以處罰或執行。且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依原告所指上述司法官涉及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參照系爭刑案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原告前案簡列表(列不公開資料袋),原告所指上述司法官涉有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行為時間應為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日即89年8月30日以前。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原告所指上述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8月30日完成。足徵原告縱欲提起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刑事偵查告訴,顯無勝訴之望。是被告認原告所欲申請扶助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核有所述內容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難有扶助空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自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申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

之法律扶助,顯無勝訴之望,依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系爭行政委託契約書第1款第7款第㈠目及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本即應不予扶助。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決定不予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