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查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以民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核定「自113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貴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楊克寧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終止特約核定;本院卷第29-39頁)另以113年9月3日健保桃字第1138309034號函(本院卷第6
9、73頁)、113年9月6日健保桃字第1138309237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追扣原告虛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21元(924點+6,581點=7,505點)、不當申報費用計5,677點及藥事費用計240點。嗣原告就終止特約核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字第1130682659號函維持終止特約核定(下稱終止特約複核決定;本院卷第43-48頁),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4年3月3日衛部爭字第11334055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本院卷第55-68頁),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4000642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6-396頁)。原告仍不服,遂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終止特約核定、終止特約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61-374頁)。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2元(即追扣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件訴訟,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復參酌兩造均陳述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