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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4號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榮欽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吳真甄張榕容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7,000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該年度即109年間辦理財產申報,嗣經被告查核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短報及漏報多筆財產,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達756萬9,785元。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原告為首次申報,且不實項目多屬配偶所有,以113年7月3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3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7,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因經驗欠缺、公務繁重、離家甚遠,且相關財產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尤其夫妻財產各自獨立管理,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原告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核與「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次漏報純屬過失,尚難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㈡、原告漏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屬投資型保險,其價值會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以能反映真實財產價值的「實際上保單價值總額」或「保單帳戶價值」為計算基準。然被告機關單純以「便利性」為考量,逕以「累積已繳交之保險費」充作保險價值,不僅與最高法院大法庭及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所揭示之精神有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所定應查明財產價值之義務,是被告就保險價額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原處分之裁罰基礎顯有錯誤。

㈢、原告之配偶亦為公職人員,於該年度辦理財產申報時,已誠實揭露相關財產,益徵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被告裁罰之金額實屬過重,希冀考量原告初犯且無故意,改以最低標準6萬元處罰即可。

㈣、原告申報行為係發生於109年間,被告卻遲至113年始作成裁罰,已逾3年裁處之時效。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處罰,

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含在內。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人,原告負有主動與配偶溝通、查詢並詳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查詢義務即率爾申報,對可能發生之不實結果顯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已該當間接故意,依法應予處罰。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其裁

處權時效為5年。本案自109年申報日後起算,至113年作成處分時止,尚未罹於5年裁處權時效。

㈢為兼顧申報之便利性與客觀標準,被告向來以要保人迄申報

日累積已繳交之保險費作為申報不實之價額計算標準,此方式有函釋可稽,且已形成行政先例。原告主張應以浮動之保單價值計算,尚難採憑。

㈣本案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達756萬餘元,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原應處罰鍰16萬元。惟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申報且不實項目多屬配偶所有,認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予以酌減3分之1,僅處罰鍰10萬7,000元,此亦為被告對於類似案件一致之酌減標準,並無恣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7至8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卷第85至93頁)、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94至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卷第96至105頁)、交通部政風處函文(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至6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又同法第15條亦規定:「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條明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又被告為統一裁量權的行使,另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㈢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此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原告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

㈣本件原告竟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

總金額達756萬9,785元,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㈤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再針對裁罰範圍之認定

及酌減標準,作成第170次會議附帶決議:「申報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應予裁罰案件,如係首次申報且為代理申報,而申報不實財產金額之總額七成以上屬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得減輕處罰三分之一」;是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附帶決議更針對不實財產總額七成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更減輕裁罰額度3分之1等節,已充分考量申請人於具體個案中有責性之高低,顯有利於原告,應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是以本件原告申報不實之金額已達756萬9,785元,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本應處罰鍰16萬元,然被告因考量原告為首次申報、不實申報項目多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業已依上開第170次決議內容,酌減罰鍰3分之1,而僅處罰鍰107,000元。是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對於原告過苛之情形,並無不妥,故被告酌定處罰金額,均屬有據,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僅得裁罰最低額度6萬元云云,難謂可採。另原告主張已逾裁罰期間云云,惟公務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已明定裁處時效為5年,原告應有誤認法規之虞。至原告另主張投資型保單之價值計算有誤云云,然被告均係依原告累計已繳保費為計算等語,本院認被告以累計已繳保費計算總金額之方式,應為原告所明知,且為上開各家保險公司可明確計算之金額,實屬客觀且準確之金額,應無違誤。而原告空言主張計算金額不公,卻無法提出任何公允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是以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及決議內容裁處罰鍰107,0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原告申報不實財產項目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