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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6號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正黨代 表 人 青 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魏子捷

林孟輝馬思剛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檢送112年度財務申報表予被告,因收支決算表之黨費收入科目名稱有誤植,且未設有政治獻金專戶卻列有政治獻金收支等節,經被告以113年5月21日台內民字第1130022790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退請原告釐清補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檢送修正後財報予被告,將前次所報黨費收入及政治獻金收入等,移列至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項下,惟未就二次所報科目有異之情形予以說明,被告再以113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614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請原告就上情提出說明,原告未於期限內說明,嗣經被告以113年6月20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7128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限期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政黨法第40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3022223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文書首先應以掛號方式送達,並應至現場勘查收件人是否拒絕收受,才能以寄存方式為之,被告就本件命原告限期補正之文書逕為寄存送達,且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底至8月間出國,並未簽收該補正文書。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於113年5月31前完成112年度財報之申報,經被告依政黨法第21條、第40條規定,於113年6月20日限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正,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有據,且就補正通知及原處分均已依法送達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代表人出國云云,非不得以代表人返國辦理、授權政黨人員代理或通訊郵寄等擇一方式為之,自無從以此脫免政黨依限申報財報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告113年5月13日中正字第1130001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㈠第7至15頁)、被告113年5月21日函(原處分卷㈠第17頁)、原告113年5月24日中正字第1130002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㈠第19至27頁)、被告113年5月29日台內民字第1130024929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113年6月5日函(原處分卷㈠第29頁)、被告113年6月20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㈠第31至33頁)、被告政黨審議會第3屆第2次委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㈠第35至3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一、決算報告書。二、收支決算表。三、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第40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2、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政黨財務透明及強化民主監督,政黨法明定政黨就其財務狀況負有法定申報義務,透過法定之申報內容、查核程序及公開機制,旨在避免政黨財務不透明,致生資金來源或流向不明等弊端,危害民主政治之公正性及選舉競爭之公平性,以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是以政黨應每年依限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即得依政黨法第40條規定對政黨予以裁處。

㈢、經查:

1、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檢送112年度財務申報表予被告,因收支決算表之黨費收入科目名稱有誤植,且未設有政治獻金專戶卻列有政治獻金收支等節,經被告以113年5月21日函退請原告釐清補正,惟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檢送修正後財報予被告,僅將前次所報黨費收入及政治獻金收入等,移列至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項下,並未就二次所報科目有異之情形予以說明,被告再以113年6月5日函請原告就上情提出說明,原告未於期限內說明,被告以113年6月20日函限期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政黨法第21條明定政黨財務之法定申報義務,旨在確保政黨財務資訊之透明化及真實性,以供社會大眾監督,是以原告提出之申報內容既存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無法就該申報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提出具體說明,並提供相關憑證為佐,可見其申報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實屬有疑,顯已違反法定申報義務之本旨,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提出說明,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補正,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原告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如有不依規定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之情形,應依限辦理補正,原告及其代表人對於上開法令規定實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就其未依規定申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已違反政黨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據此以政黨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命原告限期補正之文書逕為寄存送達,於法未合,且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底至8月間出國,並未簽收該補正文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113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將該通知函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13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之113年6月20日函原告登記所在地之臺北木柵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㈠第33頁),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6月26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