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廖枝英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每月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其中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納,經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移送案號:13Z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13Z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移送行政執行);俟該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前開欠款暨相關保險費、行政執行費用,並洽詢有關執行命令欠費疑義,經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21日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於109年8月19日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回覆在案;惟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及109年8月19日各該函文所為核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行政訴訟)。然原告仍不服前案裁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㈠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
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⒈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15%,⒉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⒈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⒉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⒊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復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就其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欠繳之保險費(計1萬486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核屬行政處分,爰訴請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惟依首揭法律規定暨上述說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3項所為之移送行政執行,性質上僅係意思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後行政執行程序,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為之,尚難謂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固原告猶爭執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有無適法通知,然此業經前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在案;因系爭移送行政執行只被告本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地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究原告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行政執行要件,抑或有其他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由,俱非系爭移送行政執行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要不得以此遽認屬行政處分,得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客體。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其訴並不合法。
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乃屬附
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既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萬元本息,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亦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本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本院尚須指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爭執確認系爭移送行政執行為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本息,其訴雖不合法;然實則因原告在被告催繳保險費暨前案行政訴訟中,未獲有效之釋疑,致生訟累,其並非執著於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而係冀盼明瞭事件發生之原委。本院殷盼兩造能藉此行政訴訟程序,重新審視前案行政訴訟暨行政執行卷宗,倘催繳保險費如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宜尋思優化處理方法,原告在歷經多次行政爭訟程序後,亦當接納訴訟結果,彼此化解對立,方能使紛爭有效解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