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69號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麗宇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韓檾遠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7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4533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3年8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逕自進行室內裝修事宜,經警於同日至系爭建物採證後,建管處另於113年9月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77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屋況老舊漏水,已閒置數年無人居住使用,近年有心整頓,請人拆除天花板及牆面壁紙及老舊家具等,但並無施工情事。被告稱113年9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然原告該日未接獲建管處通知現場開門,除多次公文往返詢問外,亦至建管處詢問相關情形未果。至114年2月接獲訴願決定,並附空間照片一張,但建管處最後提出的採證照片竟是提供者於113年10月中下旬補拍的,請求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裁處原因始末:113年8月29日被告所轄建管處接獲民眾
陳情(陳情案號:T00-0000000-00000),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沒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卻進行室內裝修,甚至打掉建築物外牆,屋主每次都偷施工一點,已長達1年,希望單位督導所有權人改善等語,經警於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至系爭建物進行採證。建管處派員於113年9月2日至現場稽查,而認原告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4項規定:「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二。」
㈡、經查,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為7層樓之集合住宅,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該集合住宅設有「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是系爭建物實施室內裝修時,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無訛。再查,原告未於113年8月29日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先透過管委會張貼系爭建物將於113年8月29日進行廚房地板拆除之公告,此有管委會公告1紙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於當日雇工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而遭民眾檢舉等情,亦有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陳情案號:T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逕於113年8月29日為室內裝修等情明確。又查,本院當庭勘驗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由敦南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建物採證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建物內至少有2名工人正在進行施工,屋內牆面水泥層裸露在外、隔間牆多已打通、地面另鋪設木板以便施工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輔佐人郭濤於本院陳述:由照片7-2(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已用機具拆除部分外牆,照片中可見拆除構體後之牆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原告已拆除屋內牆面,此舉已合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內部牆面裝修之規定,然原告斯時並未申請裝修許可,故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第4點及附表二之標準,作成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二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23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第95條之1第1項 分類 第1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