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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鄭斐文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