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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7號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斐文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執行網路監測,查得原告於Pinkoi網站經營Menle

r Studio慢樂創藝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以商品名稱「電子煙收納皮套/尺寸訂製」(下稱系爭皮套)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網址https://www.pinkoi.com/product/tVqqM93c,下稱系爭網頁),移由原告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6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314943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參酌菸害防制法修法過程立法院廣泛討論之會議紀錄,可知

電子菸之定義係指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而組合元件之定義依據其上說明,即指具有「傳送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功能」、「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換言之,應具有「傳送菸油(無論是否具備尼古丁)」之功能及「供吸食專用之器材」特性,而系爭皮套根本不具有傳送菸油之功能,亦非供吸食專用之器材,根本不該當組合元件之定義。

㈡再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

定係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但仍強調禁止廣告者限於「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產品」,故如非有添加物、亦非能給予電子菸使用者新型態使用菸油方式之產品,並不該當此規定禁止廣告之範疇。而系爭皮套根本不具有傳送菸油之功能,亦非供吸食專用之器材,也無法給予菸油中不同口味或成分之添加物,且非能給予電子菸使用者新型態使用菸油方式之產品,自非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限制不能廣告之範疇。

㈢原告介紹系爭皮套固有提及「電子菸」之文字,惟依衛福部1

14年7月9日衛授國字地114004793號函文(下稱衛福部114年7月9日函文)意旨,並非售賣皮套之內容中有敘述到「電子煙」之文字,即當然構成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確認是否有推介促銷該類菸品之效果,而就認定是否存在推介促銷該類菸品之效果,應係以處分相對人有無廣告特定廠牌、型號之電子煙作為輔助標準而進行判斷。系爭網頁就商品敘述部分皆未有提及特定廠牌、型號之電子煙,已不符合有涉及介紹或推廣電子煙廠牌、型號等資訊之情狀;再者,細譯系爭皮套商品介紹所敘述內容,所提及重點皆著重在「系爭皮套商品之尺寸」、「手工訂製」、「尺寸可客製」、「商品之材質為牛皮」、「日常保養皮質商品之方法」、「皮質商品髒污處理之方法」,可知悉本件不存在涉及推介、促銷電子煙等類菸品之情況。

㈣另縱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

於108年間即上架系爭皮套於系爭賣場,就系爭網頁自108年後即未再使用進入,近日才循被告機關函文之截圖,以關鍵字搜尋並截圖賣場使用狀況,可見自108年上架後至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皮套皆無任何售出,亦無任何編輯、使用系爭賣場之紀錄,顯然不可能在112年菸害防制法修法後,進行任何廣告系爭皮套之行為,原告於系爭賣場未下架系爭皮套,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㈤又原告於108年間上架系爭皮套於系爭賣場時,行為即已經終

了,而上架系爭皮套於系爭賣場之行為並非繼續性或持續性之行為,則被告以112年始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新法加以處罰原告,構成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㈥末原告於PINKOI網站112年整年收入僅90,616元,且於知悉系爭皮套有上開爭議後,立即於系爭賣場下架系爭皮套,可見原告有避免爭議擴大之行為,被告逕以劃一標準裁罰原告20萬元,為原告於該網站上整年收入將近2倍,可知被告未為任何裁量,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細究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文義所涉之「組合元件」

,與同條項第3款所稱「必要組合元件」在規範強度上有所不同,指定菸品需臻至「必要組合元件」,方始該當處罰之要件,但在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的「類菸品」部分,並不限於「必要」、亦不限於使用時「應搭配」之元件或裝置(如加熱菸之加熱器),凡是一切能與類菸品搭配使用或組合之元件,均可該當處罰要件。而本法之所以特別、全面性地禁止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的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原因當係考量類菸品對人體的危害更甚所致。換言之,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立法者的特別安排,以區別類菸品、加熱菸的不同規範強度,此從菸害防制法第7條允許指定菸品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審查通過後即得製造或輸入,但類菸品(如電子煙)及其組合元件則係全面禁止,不存在主管機關評估審查後允許製造輸入之空間等情,亦可獲得證實。而自系爭網頁已清楚可見原告所刊登商品資訊中不僅直接標示「電子煙」,更標示特定電子煙型號,即「電子小煙」。並且於說明欄位中特別寫到:「電子菸收納皮套/尺寸訂製」、「電子小菸設計的收納皮套...,一款越用越有質感的手作小煙袋」、「皮套加蓋更衛生,磁吸試固定開闔方便好使用,顯示燈開孔電量隨時掌握,底部開孔充電好方便」等語,向消費者說明如何搭配電子煙主機使用,此皆益徵該皮套係為電子煙量身定作,與電子煙產品相互搭配方完整發揮系爭皮套之作用,為立法者及主管機關欲杜絕之類菸品組合元件無疑。

㈡原告刊登內容特別提及「電子煙收納皮套/尺寸訂製」、「……

方便好用,顯示燈開孔電量隨時掌握,底部開孔充電好方便」、「電子小煙設計的收納皮套...,一款越用越有質感的手作小煙袋」等語,堪認原告在主觀上業已認知該刊登之商品內容與類菸品具備強烈的關聯;此外,原告於系爭網頁特別強調系爭皮套專門針對電子煙之多項設計特點,並結合手工製作與客製化設計,無論是顯示燈開孔、底部充電開孔,抑或是磁吸式開關等細節,均表明該皮套係特別針對類菸品而設計,且具有促進類菸品使用體驗之效果,足認定原告於系爭賣場所上架之系爭皮套為廣告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無誤。

㈢所謂「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乃係指嗣後法律所制定新法

之效力,不得擴張適用於「過去已經發生」並「已經終了」之事件。但倘法律修改時,相關法律事實仍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即適用於已修正生效之新法,並無牴觸上開原則之疑慮。原告之刊登行為至少至113年4月26日止仍未終了,而持續於Pinkoi網站平台上,顯然其廣告行為橫跨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前後,則被告依據新法規定作成裁罰,並非將新法規定擴張適用於「過去已經發生」並「已經終了」之事件,故本件不構成新法之溯及適用。

㈣而我國對於類菸品之管理及合法性各界討論已久,原告既自

承於108年間即於系爭賣場刊登該類菸品相關圖文,對於類菸品之相關管理法規變化,顯然於己身利害關係高度相關,自應較一般民眾多加注意。嗣菸害防制法於112年1月12日立法院完成三讀,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公布,112年3月22日施行一事,經多數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亦難認本件有何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原告無法得知法規存在之情形可言。況且,被告機關考量原告係初犯,於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綜合情況,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0萬元,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要求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305頁),並有國健署網路監測案件及系爭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81-19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1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菸害防制法,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12條規定:「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2項)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3款之指定菸品。」第31條第1款規定:「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前開第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2014年第6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2016年第7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

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 )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

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㈡復按國健署113年10月7日國健教字第1130110644號函意旨:「依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菸桿及其相關零件等產品,如係使用指定菸品(含加熱式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應屬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如係使用類菸品(含電子煙)時,應搭配之裝置,則應屬類菸品之組合元件。」(本院卷第375-377頁),核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及「類菸品之組合元件」疑義所為適用法律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準此,電子煙或因其新奇性,或因含有特殊口味之添加物,

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成癮,而我國青少年已有相當比例接觸使用電子煙,國際間亦曾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締約方會議正式建議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之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我國為因應上開情勢,112年2月15日修正菸害防制法時,於第3條第1項第2款即明文將之定位為類菸品納管,就其製造原料與其物理性態及產品使用方式與傳統菸品區隔,並於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禁止任何人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亦禁止任何人使用類菸品,以杜絕包括電子煙在內之各式「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而所謂「類菸品」,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至於所謂「類菸品之組合元件」,則指使用類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例如煙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以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等,即可供組合成類菸品完整結構之元件。

㈣經查,系爭皮套係作為電子小煙之收納使用,有系爭網頁商

品資訊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83-185頁),該皮套既非煙油、亦非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構造之一部,縱使未搭配系爭皮套,仍無礙類菸品本體之正常操作與使用,故系爭皮套應屬類菸品週邊之附屬配件,非屬類菸品之組合元件,且經本院函詢國健署上節,國健署亦陳明電子煙皮套非屬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有該署114年9月3日國健教字第114010845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3-374頁),同此認定,是被告答辯狀主張系爭皮套屬類菸品之組合元件,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㈤原告有廣告類菸品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是以,凡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者,均應受菸品廣告規範。112年2月15日菸害防制法修正後,固因於第12條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而於第3條(即修正前第2條)刪除上述對於菸品廣告定義之規定(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惟修正前第9條(即現行第1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一、……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明文列舉對於菸品廣告之限制內容,又現行第12條規定係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為管制之標的,並補足對於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促銷或廣告之限制,以防堵菸害防制之漏洞,觀其立法理由,並未否定或變動對於原菸品廣告之定義,則現行菸害防制法對於「類菸品」既採取遠較菸品、指定菸品(如加熱菸)為嚴格之全面禁止態度,乃著眼於其對於青少年健康、家庭福祉及國家公共衛生之危害甚鉅,是故,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之「廣告」,自不應較同法第12條為狹獈,舉凡一切對於不特定消費者推銷或促進使用「類菸品」之行為,不論其目的或效果係直接或間接,均屬上開規定「廣告」之範疇。

2.經查,觀以系爭網頁內容(本院卷第183-185頁),其商品名稱欄以顯著字體標示:「電子煙收納皮套/尺寸訂製」,商品介紹欄進一步記載:「皮套加蓋更衛生,磁吸式固定開闔方便好使用,顯示燈開孔電量隨時掌握,底部開孔充電好方便」、「客製化內容:英文字打印,限20字以內。袋身尺寸範圍130×30×30mm以內,皆可訂製。皮繩長度1000mm內皆可調整,不習慣掛脖者也可改短當手腕掛繩或短勾型式。袋身(請選厚度1.2~1mm)色卡+蓋與底(請選厚度2.5~2mm)的皮革顏色,可配色或同色;以及縫線顏色等,更多細節歡迎與設計師聯繫討論」,商品資料欄亦載明:「商品特點:有提供客製服務」、「商品摘要:電子小煙設計的收納皮套,紥實工法結合植鞣皮革的溫潤手感,搭配個人化英文打印服務襯托專屬你的獨特品味,一款越用越有質感的手做小煙袋」,另觀其展示圖片內容,該皮套為細長條狀,明顯係供收納電子煙之用,並設有開孔且附皮繩便於使用者掛於頸部或手部。基上可知,系爭皮套係專為電子煙收納與攜帶目的所設計製造,可依消費者指示調整皮套之尺寸,並依客戶之喜好就皮套皮革、縫線顏色、掛繩長短為個人化之製作,並非一般通用型之配件。是以,該網頁廣告之主體固為系爭皮套,然整體廣告內容反覆提及「電子煙收納皮套」、「電子小煙設計」、「手做小煙袋」等語,即突顯強調系爭皮套與電子煙結合使用之便利性與品味質感,是其宣傳效果不僅在推銷系爭皮套,亦具有間接加強不特定消費者對於電子煙產品之正面形象與促進使用電子煙意願之效果,即違背菸害防制法全面禁止以任何形式廣告電子煙之立法精神,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誤。㈥原告固主張依衛福部114年7月9日函文意旨,就認定是否存在

推介促銷類菸品之效果,應係以有無廣告特定廠牌、型號之電子煙作為輔助標準而進行判斷,而系爭網頁所述內容,皆未提及特定廠牌、型號之電子煙,自不存在涉及推介、促銷電子煙等類菸品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該函之內容,係另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案件詢問「ZERO電子煙為何」乙節,衛福部即覆以因該案受處分人於電子煙皮套網頁廣告刊載電子煙品牌之資訊,屬就特定電子煙品牌為廣告宣傳,因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亦說明電子煙皮套雖非屬類菸品之組合元件,但若其促銷行為涉及對類菸品之推介促銷,該部分則依違反菸害防制法廣告之行為查處等語(本院卷第379-382頁),即同表達無論電子煙皮套是否屬於類菸品之組合元件,倘其網頁內容有推介促銷類菸品之效果,應認屬係對類菸品為廣告行為之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解,非可憑採。

㈦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未再進入使用系爭網頁,系爭皮套亦

無任何售出紀錄,原告自不可能於112年菸害防制法修法後為廣告系爭皮套之行為,原告未下架系爭皮套,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又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行為人若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即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義務;再保證人地位之成立,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皮套商品既係由原告刊登於系爭賣場,其上架刊登即屬危險前行為,原告自具保證人地位,此外,在網路刊登上架之商品,非經主動下架或關閉賣場,該商品販售訊息將持續存在網路虛擬空間,此為周知之事實,是其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負有將系爭網頁下架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於本件國健署執行網路監測時仍未下架系爭網頁,自屬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而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㈧另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上架系爭皮套於系爭賣場時,行為即已終了,被告以112年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處罰原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於108年間即將販售系爭皮套商品之網頁刊登於系爭賣場,然該網頁直至113年4月26日國健署執行網路監測時猶未下架,於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修正施行時仍持續存在,而完全實現新法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新法無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㈨末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賣場112年收入僅9萬餘元,且立即下架系爭皮套避免爭議擴大,被告逕裁罰原告20萬元,未為任何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上開規定僅係表示行政機關應如何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並無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將裁罰之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效力。倘行政機關衡量情節後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而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時,行政機關即無從裁處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數額。查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最低罰鍰額度即為20萬元,復原告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洵屬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就上開違章行為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