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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74號原 告 徐錦堂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30026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4,000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花蓮縣鳳林鎮鳳榮段411、437、439、440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核准原告所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案」之申辦,另於111年1月3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所為「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申請,其所產生之畜牧糞尿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112年5月4日14時40分至16時1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將畜牧糞尿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收集管線有一缺口,畜牧糞尿由該缺口排出至附近農地,經稽查人員於該缺口處採集廢水樣品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9,88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18,000毫克∕公升〉(未符合土壤處理標準所定限值〈生化需氧量4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400毫克∕公升〉),又原告未依畜牧廢水管理計畫登記事項運作,畜牧糞尿未經厭氧程序處理即由廢水處理設施管線缺口排放至附近農地。前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乃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府環水字第1120162731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處原告217,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另限期於112年7月24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前處分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5月1日環部法字第113000373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一),將上開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7日府環水字第1130110923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更行裁處原告434,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前處分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環境部以113年10月4日環部法字第113001505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府環水字第1130217856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更行裁處原告364,000元罰鍰(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15+10〉-〈5.2+2.6〉】×20,000元 =364,000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4年2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300269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水質檢驗部分:⑴有關被告l13年11月15日府環水字第1130217856號函說明五

所述之廢水樣品檢驗過程,當場檢驗水溫及Ph值數值符合標準,惟其後續水樣送驗過程有其瑕疵,並嚴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⑵承上所述,一般相關之送驗程序(例如畜牧場飼料採樣送

驗等),當場採樣後會裝入無污染之容器,並將該容器當場彌封,並以封條等措施於容器開口處貼封,並請受驗人於該封條上簽名,以示該樣品確從該場抽驗且當事人知情;惟本案原告並未見花蓮縣環保局於112年5月4日遵從上述程序,原告亦未見該水樣經現場彌封,更遑論經由原告確認及簽名,原告據此質疑花蓮縣環保局於當日採樣之水樣是否有證據能力能證明本場確有超過放流標準,更甚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⑶另花蓮縣環保局所認本場之「收集管線缺口」係本場污水

處理系統中連接污水畜糞池之溝渠,一來並非污水處理系統之終點,二來原告亦未從該處排出廢水,若花蓮縣環保局從該處採水樣,則其樣本測試結果自無法代表本場之污水處理能力,更無法據以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⑷承前所述,如花蓮縣環保局並無合法證據證實其112年5月4

日當場採樣之水樣與其後續送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之水樣為同一水樣,且過程無因其他因素污染水樣,則被告l13年l1月15日府環水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述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因其證據能力之不確定及瑕疵而應採無罪推定,故而撤銷訴願決定。

2、有關繞流排放部分:⑴訴願決定理由第4點所稱:「本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未依核

准登記事項運作,畜牧糞尿未經厭氧程序處理逕排放廢水於土壤,構成…及其相關規定之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及繞流排放行為,與檢測數據無涉…」,然被告l13年l1月15日府環水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水質檢測結果皆超過放流水標準、排放至土壤限值,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後者所述已將水質檢測結果與其行政處分帶有前後因果之論述,究是否如前者所稱「與檢測數據無涉」?實令人費解與存疑。

⑵承上所述,縱原告同意原處分「與檢測數據無涉」,惟訴

願決定理由第4點所稱:「…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及繞流排放…」,此項陳述並無現場證據支持,原告已於前次訴願時提供本場廢水排放流向、流序及處理圖,重申原告並未從花蓮縣環保局l12年5月4日現場稽查所稱之「收集管線有一缺口」處排放本場廢水,花蓮縣環保局如未提供現場排水流向之相片或影片,試問如何證明原告有所謂「繞流排放」之情形?僅檢測水質亦未能證明「繞流排放」之行為。

⑶花蓮縣環保局所認本場之「收集管線缺口」係本場污水處

理系統中連接污水畜糞池之溝渠,該處地勢低於周遭農地,以正常邏輯知識而論,污水自無法由該處(低處)往周遭農地(高處)「排出」。

⑷綜上所述,如花蓮縣環保局未能提供本場l12年5月4日現場

排水流向之相片或影片(如廢水從所謂「收集管線缺口」溢流或接管等形式排放至土地土壤之照片或影片)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行為,則被告113年l1月15日府環水字第1130217856號函說明五及六所述之本場違法行為自無法成立;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若無相關證據,請同意原告訴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涉違反不得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原處分乃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條之1裁處,與原告主張有關水質檢驗部分無涉:⑴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採樣水過程瑕疵,惟原處分非以採樣

水超標等事實為裁處依據,故採樣水過程是否瑕疵(被告亦否認),咸與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不得繞流排放之行為,要無相關。

⑵訴願決定亦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原告未依核准登記事項運

作,畜牧糞尿未經厭氧程序處理逕排放廢水於土壤,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其相關規定之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及繞流排放行為,與檢測數據無涉,亦同此旨。

2、原處分理由部分雖載「…水質檢測結果皆超過放流水標準、排放至土壤限值…」,然無礙原告違反不得繞流排放事實之成立:

⑴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

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

⑵原處分裁處書違反事實欄,業已記載:「…惟收集管線有一

缺口,畜牧糞尿由該缺口排出至附近農地,…」,已將原告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及繞流排放行為作為裁罰之事實依據。

⑶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亦有表明係根據原告違反不得繞流排放

之事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條之1進行裁罰,裁罰之理由均有完備。

3、按「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37條第1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14條第1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水污染防治法18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是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應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程序及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根據112年5月4日現場稽查紀錄,收集管線有一缺口,畜牧糞尿由該缺口排出至附近農地,並有相關照片等資料可佐,應屬可採;原告辯稱該缺口之地勢低於周遭農地,無法自該處(低處)往周遭農地(高處)排出,惟稽查當日以紅色染劑傾倒於登記之收集管線,紅色染劑從該缺口流出,已足確認畜牧糞尿收集管線之缺口會使廢污水繞流排放,事實應屬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花蓮縣環保局採驗水樣之程序有瑕疵,且周遭農地地勢較高,畜牧糞尿無法由該缺口排出至附近農地,又被告未能提供廢(污)水自缺口排放至土壤之照片或影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將事業產生之廢(污)水「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11年1月3日府環水字第1100267524號函影本1份、被告105年12月1日府農漁字第1050222628號函影本1紙、飼養豬隻20-199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影本1份、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第1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9頁至第56頁)、前處分一、前訴願決定一及前處分二、前訴願決定二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花蓮縣環保局採驗水樣之程序有瑕疵,且周遭農地地勢較高,畜牧糞尿無法由該缺口排出至附近農地,又被告未能提供廢(污)水自缺口排放至土壤之照片或影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將事業產生之廢(污)水「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污染防治法:

①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②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③第66條之1: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7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第1款本文: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行為時裁罰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附表一、畜牧業(略)

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或影響類型 一般違規點數 嚴重違規點數 (一)規模(Q) 以廢(污)水量(Q)認定。(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屬疏漏油品、廢(污)水、原料、藥劑或其他污染物者,優先以疏漏量認定。) 2、依規定應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者 1 1 (二)影響(未涉及排放或注入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2.排放於土壤 10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行為點數 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A)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七條,從重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處分 (B) (一)第一項繞流排放行為 15 B=A×1.2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得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 (二)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十立方公尺之畜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③第3條第1項、第2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略)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畜牧業 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非屬本法公告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嚴重違規 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46條之1 20,000 10,000 60,000 60,000 60,000

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略)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⑸環境教育法:

①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②第24條之1第1項: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⑹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 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35% 二 35%<A≦70% 四 70%<A 八 停工、停業 八

2、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8條之1及第46條之1等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應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依所登記事項操作廢水處理措施。若不具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事,而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而排放廢水者,即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論處。再者,觀諸上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行為列為「繞流排放」之態樣,核無牴觸上開母法規定禁止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意旨,自應予以援用;又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前揭行為時裁罰準則之規定,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復規定除依附表1至附表8之裁量基準外,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利益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亦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於花蓮縣鳳林鎮鳳榮段411、437、439、440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核准其所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案」之申辦,另於111年1月3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其所為「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申請,其所產生之畜牧糞尿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花蓮縣環保局於112年5月4日14時40分至16時1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將畜牧糞尿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收集管線有一缺口,畜牧糞尿由該缺口排出,業如前述;又該缺口及由該缺口排入畜牧糞尿之「蓄糞池」,非屬前揭「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排放口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一節,有上開「飼養豬隻20-199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足憑,而原告亦自承由該缺口排入畜牧糞尿之「蓄糞池」非屬前揭「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設施(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前揭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亦記載:「…三、據貴場負責人表示貴場產生之畜牧糞尿係製堆肥使用,廢水未排放,惟依現場情形,畜牧廢水係由前述缺口溢流至附近農地。」,此並有現場照片暨前揭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足佐,足認原告係將所經營畜牧場之畜牧糞尿由未經核准之收集管線缺口排入非屬前揭「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蓄糞池」,再溢流至附近農地一事無訛,則其核有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情事,且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係以原告「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此與花蓮縣環保局採驗水樣之結果尚屬無涉,是原告以花蓮縣環保局採驗水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原告將所經營畜牧場之畜牧糞尿由未經核准之收集管線

缺口排入非屬前揭「畜牧廢水管理計畫案」之「蓄糞池」,再溢流至附近農地一事,業有前揭事證足憑,是原告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