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76號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麗瑟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田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114年8月14日終止委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起擔任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得公司)負責人;汎得公司積欠被告110年7至10月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萬3,417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滯納金未計入)。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保費欠字00000000000函通知汎得公
司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汎得公司(即其代表人原告);因汎得公司屆期仍未繳納系爭保險費,被告遂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為執行;因汎得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分署遂於112年5月29日核發北執孝107年勞費執00000000字第1120003237號執行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憑證)。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函通知原
告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與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29日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5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9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於110年7月起擔任汎得公司負責人,惟汎得公司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勞工相關資料等文件,均遭原營運者把持,致不知悉汎得公司有積欠系爭保險費情事,亦無從使汎得公司繳清系爭保險費,而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乙節,欠缺故意或過失,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符,亦欠缺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不得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雖規定投保單位新負責人,應就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該規定已逾越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範圍,不得依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另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繳納汎得公司所積欠110年7至10月份系爭保險費。
㈣爰聲明:(先位)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確認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起擔任汎得公司負責人;汎得公司積欠被告1
10年7至10月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系爭保險費共計7萬3,417元。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曾以函通知汎得公司限期繳納系爭保險
費,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汎得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原告顯已知悉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事實;原告既已擔任負責人,得向被告申請勞工投保名冊及欠費資料,亦可知悉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事實並使其繳納之;則原告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乙節,自有過失;至於汎得公司前後負責人間,是否有移交相關資料,乃其等間內部問題,不影響被告向原告求償關係。
㈢另被告將系爭保險費債權移送臺北分署為強制執行後,經該
署認汎得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2年5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在案;則汎得公司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系爭保險費等情形。
㈣汎得公司既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系爭保險費,原告對汎得公
司逾期繳納系爭保險費亦有過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核與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非適用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之。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7月起擔任汎得公司負責人(原處分卷二第51至65頁之乙證22)。
㈡汎得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墊償提繳
費、滯納金,包括110年7至10月份前開保險之保險費7萬3,417元(即系爭保險費),嗣於110年10月8日退保(原處分卷二第1至2頁之乙證12)。
㈢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保費欠字00000000000函通知「汎得
公司」,限期「汎得公司」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汎得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原處分卷二第3至6頁之乙證
13、14)。㈣因汎得公司屆期仍未繳納系爭保險費,被告遂移送臺北分署
為執行,嗣因汎得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分署遂於112年5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在案(原處分卷二第7至9頁之乙證15)。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函通知「
原告」,限期「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卷二第10至12頁之乙證16;即原處分)。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汎得公司尚積欠109年2
月份至110年10月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共計225萬7,170元(滯納金未計入之)。惟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係就汎得公司所積欠110年7至10月份前開保險之保險費,且經臺北分署核發債權憑證之系爭保險費7萬3,417 元(滯納金未計入之) 部分,限期命原告繳納,非就汎得公司所積欠其餘月份前開保險之保險費,限期命原告繳納(本院卷第80至81、82頁、高等庭卷第198頁)。
㈦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爭議審議(
原處分卷二第13至25頁之乙證17),勞動部於113年3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5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處分卷二第37至39頁之乙證18),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9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二第26至36頁之乙證17),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9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處分卷二第41至45頁之乙證18),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㈧原告業於113年1月9日繳納汎得公司所積欠110年7至10月份保險費計7萬3,417元(原處分卷二第47頁之乙證19)。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
事判決,判命汎得公司原董事長吳○○、董事涂○○應返還該公司印鑑章、交付財會、勞工相關文件資料,並對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等語,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嗣汎得公司持系爭判決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吳○○及涂○○仍不履行該判決判命內容,該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68號民事裁定,處吳○○、涂○○怠金後,吳○○及涂○○始於112年9月26日以陳報狀履行該判決判命內容,該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68號函,表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高行庭卷77至127頁之原證4至7)。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汎得公司所積欠系爭保險費,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或
清償責任?原告就汎得公司逾期未繳納系爭保險費,是否有過失?㈡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工保險條例(即勞保條例):
⑴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⑵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⑶第17條第1、2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即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⒊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其主持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⒌前開法文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所稱「
代表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頁碼及證據名稱),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110年7月起擔任投保單位汎得公司負責人,應使汎得
公司依法繳納110年7至10月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系爭保險費,卻任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保費欠字00000000000函通知汎得公司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汎得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收受;原告代表汎得公司收受該函後,當已知悉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而能使汎得公司繳納系爭保險費,卻仍任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被告將系爭保險費債權移送臺北分署為強制執行後,經該署認汎得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2年5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在案;足徵汎得公司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保險費之情形,原告就汎得公司逾期繳納系爭保險費乙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即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固執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事實,主張其雖於110年7月起擔
任汎得公司負責人,惟汎得公司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勞工相關資料等文件,均遭原營運者把持,致不知悉汎得公司有積欠系爭保險費情事,亦無從使汎得公司繳清系爭保險費,而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乙節,欠缺故意或過失,與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符,不得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⑴原告於110年7月起擔任汎得公司負責人,應使汎得公司依法繳納110年7至10月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系爭保險費,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亦以函通知汎得公司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汎得公司代表人原告收受;原告代表汎得公司收受該函後,當已知悉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理能使汎得公司繳納系爭保險費,卻仍任由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則原告就汎得公司逾期繳納系爭保險費乙節,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⑵原告雖執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事實主張前詞,惟被告亦抗辯原告既已擔任負責人,得向其申請勞工投保名冊及欠費資料,知悉汎得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事實並使其依法繳納之等語,復無相關證據足徵原告確有無從知悉或使汎得公司繳納系爭保險費具體情形,尚難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雖規定投保單位新
負責人,應就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該規定已逾越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範圍,不得依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系爭保險費,係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以勞保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據。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暨訴願決定、(備位)確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暨訴願決定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