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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福勝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侯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接種Moderna 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認其有受害情形(發燒、全身酸痛、頭痛、心痛、無味覺、食慾不振、血尿、血壓升高、腎絲球過濾率下降、皮膚癢等),乃於111年8月1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3年8月8日第230次會議(下稱第230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屬高齡族群,具腎上腺腫瘤、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史,接種疫苗後陸續因發燒、肌肉痠痛、血尿等症狀就醫,其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顯示可能存在感染情形,而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經綜合研判,原告症狀應與其潛在疾病惡化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即於113年10月24日以衛授疾字第1130101286號函〈含所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再由該會於同日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1024071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接種前,心、肺均正常,血糖、血壓及腎功能,均長期穩定控制,雖有腎上腺腫瘤病史,但屬良性腫瘤,已於l0年前開刀切除後痊癒,迄疫苗接種時未曾復發,接種前身體並無感覺任何不適,雖有初期糖尿病,但遵照醫囑診治多年,均穩定控制在飯前血糖140mg/dL以下狀態,且無系爭疫苗接種須知及系爭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所列接種禁忌規定與警示事項,並經醫師評估後始接受疫苗接種,接種後產生之症狀與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所列不良反應相同,且後續還發現心胸痛,心臟、肺臟功能衰退,嗣又發現血尿及腎功能急遽下降等症狀;疫苗接種後遵照醫囑住院實施檢查與治療,住院10數天檢查診療結果,仍查不出有其他感染能造成前揭症狀之原因,呈現症狀與疫苗不良反應有相當關聯性。

2、高齡族群被政府列為鼓勵優先接種疫苗之族群之一,查疫苗接種不良事件通報,並無高齡族群者有限制接種疫苗之警示語,亦無疫苗接種須知及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所列之接種禁忌事項,接種前亦經醫師評估無礙後始接受疫苗接種,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卻以高齡族群列為不予救濟原因之一,實無法令人信服。

3、原告飯前血糖,歷年來多控制在134mg/dL以下,疫苗接種後,飯前血糖急速上升到171mg/dL,且連續上升到220mg/dL以上,詳如血糖量測記錄表,顯現疫苗接種的不良反應,會影響胰臟分泌胰島素的功能,呈現與疫苗接種有相當關連性,又有關疫苗接種禁忌與警示事項並無限制血糖值之規定,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以有糖尿病列為不予救濟原因之一,原告不服。

4、腎病變史,原告腎上腺腫瘤發生於10數年前,屬良性腫瘤,開刀切除治療後痊癒,迄今已超過l0年,未曾發現有復發跡象,又被告對疫苗接種禁忌與警示事項並無曾患腎病變史者,不宜接種規定,且疫苗接種前亦經醫師評估無礙後,始接受接種,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以曾患有腎上腺腫瘤列為不予救濟原因之一,實難令人信服。

5、血尿症狀病史,發生於000年00月間,當時原告發現有血尿,立即就醫住院診治,醫師看診檢驗結果,查不出感染原因,經放射線檢查發現腎臟有一小水泡,經比對舊資料,該小水泡處原有小結石,推測是小結石排出時刮傷器官產生出血,經住院診療痊癒出院後,迄疫苗注射前已超過9年以上,未曾發現有血尿現象,且自102年起,每年實施的健康檢查報告紀錄,均未發現有血尿現象,腎絲球過濾率均保持在45mL/min/1.73㎡以上,肌酸酐1.55㎎/dL以下;疫苗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診查治療後,於1l0年l0月21日檢查腎絲球過濾率為50mL/min/1.73㎡,肌酸酐l.39㎎/dL,RBC(尿純渣:紅血球)為275/uL,發現有血尿現象,於同年11月15日發現腎絲球過濾率急速下降至38mL/m-in/1.73㎡,肌酸酐 1.76㎎/dL,於12月28日檢查,腎絲球過濾率急降至14mL/min/1.73㎡,肌酸酐高達4.14㎎/d-L,RBC(尿況渣--紅血球)>l000/uL,均在疫苗接種後發生,呈現與疫苗接種不良反應與治療有關聯性;造成腎功能急遽下降,肌酸酐急速上升,必須長期仰賴限制飲食及醫療控制,以減緩腎功能衰退速度,又疫苗接種禁忌與警示事項,並無血尿病史不宜接種規定,且疫苗接種前亦經醫師評估無礙後,始接受接種,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被告以曾患有血尿病史,列為不予救濟原因之一,實難令人信服。

6、原告血壓多年來,均控制在收縮壓142mm/Hg、舒張壓在90mm/Hg以下,詳如血量測紀錄,又有關疫苗接種禁忌與警示事項,並無血壓值之限制規定,接種前亦經醫師評估無礙後,始接受疫苗接種,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被告以曾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疾病史,列為不予救濟原因之一,原告不服。

7、於原告住院期間,正是COVID-19盛行期,凡食、衣、住、行均在醫院內受理,並遵從醫囑規定服藥監控,人員進入病房院區亦嚴格管制,感染其他疾病的機率極微,在住院期間,實施詳細檢查,除疫苗不良反應外,均檢查不出有其他可能相同症狀之感染。本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且症狀與公示不良反應症狀吻合,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有被鑑定為「相關」之條件,被告審定與接種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實難令人信服。

8、系爭疫苗屬新疫苗,對人體的影響有很多未知事項,按疫苗發展過程中,難免會因為疫苗的特性、製程、運輸過程的瑕疵,或是受接種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疫苗接種後的不良反應發生,對於因為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而遭受傷害結果的受害者,希望補償能從寬辦理。被告宣稱: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忽略該疫苗有接種須知所列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如:「疼痛、腫脹;疲倦;頭痛;肌肉痛;畏寒;關節痛;發燒;嘔吐;心胸痛、呼吸急促或心悸及精神疲憊、顏面神經麻痺、過敏,其不良反應甚至有可能導致心肌炎、心包膜炎等症狀」,詳疫苗接種須知,被告未審查疫苗不良反應與造成心、肺、腸胃、關節損傷之相關性,以及為治療不良反應症狀,所用之檢查與用藥,導致其他器官損傷之可能性(如:血尿與腎功能損傷等),且未考量原告如未接受疫苗接種,也會使潛在疾病全盤如此急速惡化之可能性,就審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惡化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且未考量潛在疾病惡化與不良反應之相關性,被告審定有不夠周延之嫌。

9、被告並無證據說明本事件是什麼原因所導致,依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入院後對疑似非典型症狀給予抗生素治療,但症狀未改善,之後使用類固醇才有所改善,由此可證非細菌或真菌感染,疫苗不良反應造成之可能性極高,而於治療期間之症狀與疫苗接種須知暨疫情報導所示吻合,且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10、接種疫苗後可能有發燒反應,一般固約於48小時可緩解;但被告把此一通常之接種疫苗反應作為標準,而把偏離正常之不良反應認定為「不是系爭疫苗所致」,把救濟條件限縮到無明確規定,恐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意旨。

11、參考美國時事通(羅雯2025/05/23報導):美國參議院就心冠疫苗的議題作了一個聽證會,阿拉巴馬的醫生JORDAN表示棘突蛋白並非無害,他會引發炎症,破壞內皮屏障,誘導纖維蛋白的分解並促進大量澱粉樣蛋白的聚集,這些影響會削弱氧氣輸送,損害血管並引發一系列的症狀,有些人在最後一次注射後,700多天仍生棘突蛋白;另據中央通訊社華盛頓綜合外電2025/08/06報導,美國政府質疑系爭疫苗的安全性,經審查科學依據,聽取專家意見,宣布終止聯邦與該製造公司之合約;衛福部食藥管理署統計資料,截至112年9月30日止,全國施打疫苗總數為68,058,135劑,共接獲21,225件不良事件通報,其中1,625件死亡通報,455件心肌炎/心包膜炎不良事件(其中176件為系爭疫苗),12件急性腎損傷事件,13件關節炎不良事件,如考量申報率,不良事件數應不只如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主張之症狀關聯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⑴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

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專業性,審議小組就本件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傳染病防治法賦予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②次按,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明揭:「依審

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1號、112年上字第705號、112年度上字第772號、112年上字第156號、111年度上字第251號等判決亦同此意旨)。

④準此,除非本件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審議小組專業鑑定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應尊重審議小組基於醫學專業作成之審定結論,採低密度審查,不得恣意取代審議小組之專業判斷。

⑵被告依審議辦法第10、11條等規定合法組成審議小組,並

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其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有據:

①按前開審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

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②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13年8月8日第230次會議審議系

爭申請,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過敏免疫、婦產科、心臟及血液疾病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113至114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30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召開之形式,實與審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③次查,被告為求審慎,於接獲系爭申請,於審議小組會

議前,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並委請醫學專業之委員、專家依病歷紀錄、檢驗報告、接種疫苗之特性、病理機轉、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等進行初步鑑定,及由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進行綜合意見,出具初步鑑定意見及建議表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及參考,此有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可稽;並於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前,將原告之相關卷證如就醫過程、初步鑑定意見等會議資料提供予審議小組委員參酌,嗣後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原告受害情形,參酌原告之就醫病歷、檢驗結果、治療及其病程發展、過往病史以及疫苗特性,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並邀請陳明翰、陳怡君、黃玉成、翁德甫醫師分別具有過敏免疫、神經內科、感染科、血液腫瘤等醫學專家列席諮詢,進而透過審議小組形成共識,綜合研判本件原告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均完全符合上開審議辦法規定之要求。

④綜上,本件被告組成之審議小組之組織、審議判斷等程

序,均符合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規定,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2、審議小組係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檢驗結果、系爭疫苗作用原理、原告過往病史等情形進行綜合研判,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而得出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論,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⑴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第3項規定交互以觀,符合前揭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情形之一者,且除參酌醫學實證文獻以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包含但不限於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疫苗原理、醫學常理、疾病之致病機轉等所為之關聯性之醫學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於法即無違誤,不得逕自取代其專業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接種後發燒等病程與接種疫苗後相關常見副作用之臨床表現與時程並不相符:

①依系爭疫苗接種須知之「接種後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之

反應」,接種系爭疫苗後可能有發燒反應(≧38℃),一般約48小時可緩解,且疫苗接種後可能發生的反應大多為接種部位疼痛、紅腫,其他可能反應包含疲倦、頭痛、肌肉痠痛、體溫升高等,通常輕微並於數天內消失。

②經查,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10年9月23日接種

後開始間歇性發燒(intermittent fever)持續3天,9月26日經診斷為發燒,9月28日、9月30日因持續發燒合併頭痛等就醫,10月14日回診病歷記載,仍有低燒(lo-w grade fever)情形,11月4日回診病歷記載偶爾發燒,經診斷為發燒、泌尿道感染。故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至數週後仍持續有發燒情形,其病程與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相關常見副作用之臨床表現與時程並不相符。

初步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發燒時間較久,應不是系爭疫苗所致。

⑶原告接種後就醫期間之多項臨床檢查與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惟系爭疫苗之作用原理並不會造成感染:

①經查,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110年9月26日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19.51(正常參考值:<1.0 mg/dL)、肌酸酐(CRE)1.48(正常參考值:0.6-1.3 mg/dL)、腎絲球過濾率(GFR)46(正常參考值:≧60 mL/min/1.73㎡);9月28日、9月30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24.83、32.9(正常參考值:<1.0mg/dL),D-雙合試驗(D-dim-er)1677.8(正常參考值:<500 ng/mL FEU)、降鈣素原(PCT)0.91(正常參考值:<0.5 ng/dL);10月14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14.1(正常參考值:<1.0 mg/dL)、白血球(WBC)15,100(正常參考值:0000-00000/mL);11月4日尿液檢驗結果紅血球(RBC)275/µL(正常參考值:<17/µL),具血尿(hematuria)現象,經診斷為發燒、泌尿道感染;11月26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酐(CRE):2.72(正常參考值:0.6-1.3 mg/dL)、腎絲球過濾率(GF-R):23(正常參考值:≧60 mL/min/1.73㎡);11月28日出院診斷為血尿、慢性腎病第三期(chronic kidne-ydisease)、貧血(anemia)、糖尿病(type 2 dia-be

tes mellitus)及高血壓(hypertension)。原告C反應蛋白、D-雙合試驗、降鈣素原及白血球數等檢驗結果異常,並有發燒、血尿等臨床表現,皆顯示原告可能存在感染情形。

②惟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其疫苗作用機轉係疫苗內含

之mRNA進入人體後透過核醣體轉譯作用合成SARS-CoV-2病毒之棘突蛋白,作為誘發人體免疫反應之抗原,系爭疫苗本身不含任何具複製力之病毒,故不會造成感染。

③從而,綜合考量原告之臨床檢驗結果、相關病症症狀與

致病機轉,以及系爭疫苗之作用原理,醫學專業上接種系爭疫苗不會造成原告出現上開感染情形。

⑷原告屬高齡族群,本身具有腎臟相關病史,並長期有糖尿

病等慢性疾病病史,糖尿病本身為感染症之風險因子,醫學上亦容易導致腎臟疾病惡化,進而引起原告所稱疑似受害情形:

①經查,原告為35年出生之男性,屬於高齡族群,具有腎

結石、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腎囊腫性病變及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病變,亦有長期血糖不穩定之情形等病史,皆為慢性腎臟疾病惡化之風險因子(原文:「The most common cause of chronic

kidney disease〈CKD〉 is poorly controlled diabe-

tes mellitus.中譯文:「慢性腎臟病最常見的原因是糖尿病控制不良。」)、(原文:「Diabetes mellitu-s,especially if poorly controlled and of long d-uration,commonly leads to CKD」中譯文:「糖尿病特別是在控制不良且病程較長的情況下,常常會導致慢性腎臟病」)。而血尿、貧血、高血壓等症狀皆係慢性腎臟病常見症狀,爰初步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腎臟功能不佳、貧血、高血壓、血尿等症狀,應是原告糖尿病腎病變惡化導致,不應歸咎於疫苗。

②糖尿病會造成長期慢性高血糖的狀態,這種狀態會造成

全身系統性的影響及傷害,包括眼睛、腎臟、神經、心血管系統等。除此之外,糖尿病人得到泌尿道感染及無症狀菌尿症的機會都相對較高,而長期高血糖除會造成免疫系統的功能低下,高濃度尿糖,給予致病源菌較多的養分,故原告身為長期糖尿病患者,本為感染症之高風險族群。

⑸又,原告稱其接種系爭疫苗前過往腎臟病史、糖尿病、高

血壓控制得宜,血糖、血壓等檢測數值正常,且業經醫師評估後方接種系爭疫苗,要無因接種而惡化之可能,且接種須知亦無因其有之前開病史而限制其接種系爭疫苗,因接種後出現發燒、頭痛、肌肉痠痛等症狀符合接種須知所列可能發生之反應,斷言就是接種系爭疫苗所致,顯然無考慮原告既有病史及檢驗結果,僅屬原告主觀醫學歧異見解,難以採信。

⑹再者,原告稱其發燒、頭痛、肌肉痠痛等症狀發生於接種

系爭疫苗後之合理期間內,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聯性鑑定結果應為「相關」。惟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無關」,則屬於要件式規範,須符合該款各目之規定,始得認定為相關,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鑑定審議關聯性本應就整體臨床表現、檢驗結果、過往病史等綜合研判,原告單以症狀出現於合理期間內之主觀醫學見解,則認為關聯性應為有關之主張,顯有違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可採。

⑺綜上,審議小組審酌原告病歷資料、臨床檢查與檢驗結果

、系爭疫苗作用原理、過去病史、病徵症狀、醫學常理與初步鑑定意見,綜合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之症狀,應與感染症及其潛在疾病惡化有關,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目規定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關,並無違誤,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71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99頁)、策進會113年10月24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102407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30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230次會議審議系爭申請,而斯時審議小組

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內科、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共16人)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8人),其中女性共8人,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113-114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1份(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第230次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8名委員出席,並有4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30次會議之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議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任務內容及同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議小組組成及會議召集方式相符,且亦已明確載明上開審議結果。

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記載:「本案在疫苗後以發燒,腎功能不佳、貧血、血尿等症狀。疫苗後發燒頭痛倦怠是常見症狀,但患者發燒時間較久,應該不是疫苗所致。另外腎功能不佳、貧血、高血壓、血尿等症狀,應該是原來糖尿病腎病變惡化導致,不應歸咎疫苗,綜合判斷無關疫苗。」,而鑑定結果為「無關」、「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頁),並經委員(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鑑定意見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以及同條項款第4目『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之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建議無救濟給付。」(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依原告因上開症狀而就診之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病歷資料以觀,其業已記載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查個案屬高齡族群,具腎上腺腫瘤、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史,接種疫苗後陸續因發燒、肌肉痠痛、血尿等症狀就醫,其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顯示可能存在感染情形,而COVID-19疫苗(Moderna)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經綜合研判,原告症狀應與其潛在疾病惡化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下述)。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疫苗接種須知及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影本1份、「COVID-19疫苗系列專欄:

接種完疫苗後出現身體不適症狀該怎麼辦?可以申請受害救濟嗎?(作者:林詠青)」1紙、血糖量測紀錄表、腎功能變化及血尿檢驗記錄表及血壓量測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為佐;惟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其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原告雖於預防接種後翌日開始出現前揭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但仍非可逕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所提前揭血糖量測紀錄表、腎功能變化及血尿檢驗紀錄表固顯示其接種系爭疫苗前後數值有差異,但仍難執之逕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⑵依據原告前揭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接種系爭疫

苗前,即有腎囊腫性疾病、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史(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而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19.51(正常參考值:<1.0mg/dL〉、肌酸酐〈CRE〉1.48〈正常參考值:0.6-1.3mg/dL〉、腎絲球過濾率〈GF-R〉46〈正常參考值:≧60mL/min/1.73㎡〉(見本院卷第233頁);於9月28日、9月30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24.83、32.9〈正常參考值:<1.0mg/dL〉,D-雙合試驗〈D-dimer〉1,677.8〈正常參考值:<500ng/mL FE-U〉、降鈣素原〈PCT〉0.91〈正常參考值:<0.5ng/dL〉,診斷為發燒(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第223頁、第224頁);於10月14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14.1〈正常參考值:<1.0mg/dL〉、白血球〈WBC〉15,100〈正常參考值:3,600-11,200//µL〉、D-雙合試驗〈D-dimer〉1,197〈正常參考值:<500ng/mL FEU〉,診斷為發燒(見本院卷第157頁);於11月4日尿液檢驗結果紅血球〈RBC〉275//µL〈正常參考值:<17//µL〉,具血尿〈hematuria〉現象,經診斷為發燒、泌尿道感染(見本院卷第162頁);於11月26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酐(CRE):2.72〈正常參考值:

0.6-1.3mg/dL〉、腎絲球過濾率〈GFR〉:23〈正常參考值:≧60mL/min/1.73㎡〉(見本院卷第249頁);11月28日出院診斷為血尿〈hematuria〉、慢性腎病第三期〈Chronic kidney

disease,stage 3〉、貧血〈Anem-ia〉、糖尿病〈T-type 2diabetes mellitus〉及高血壓〈Hypertension〉(見本院卷第248頁),又系爭疫苗屬mRNA疫苗(係利用對應DNA模板,透過無細胞之體外轉錄作用產生,其經肌肉注射方式進入人體細胞後,可藉由核醣體轉譯作用合成SARS-CoV-2病毒的棘突(S)蛋白,用來作為誘發人體抗體免疫反應之抗原),此亦有產品特性摘要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則審議小組依原告之病史及接種疫苗後就醫之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顯示可能存在感染情形,而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經綜合研判,認原告前揭症狀應與其潛在疾病惡化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審議結果係依據前揭病歷資料而認原告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病史,此並不因原告執血壓量測紀錄表而謂其血壓多年來控制良好,即可異其認定。至於原告前開所稱美國時事通報導內容僅屬單一醫生之個人見解,另而其所指中央通訊社華盛頓綜合外電報導及衛福部食藥管理署統計資料,至多僅足以表示系爭疫苗可能產生不良反應,然並不足以執之即可推論原告之前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⑶又系爭疫苗接種須知記載:「…2.疫苗接種後可能發生的反

應大多為接種部位疼痛、紅腫,通常於數天內消失,其他可能反應包含疲倦、頭痛、肌肉痠痛、體溫升高、畏寒、關節痛及噁心,這些症狀隨年齡層增加而減少,通常輕微並於數天內消失。接種疫苗後可能有發燒反應(≧38度C),一般約48小時可緩解。」,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雖有發燒、肌肉酸痛、頭痛等如系爭疫苗接種須知所載之副作用,但其於接種後開始間歇性發燒,至數週後仍持續有發燒情形,其病程與接種疫苗後發生相關常見副作用之臨床表現與時程並不相符,是原告以該發燒情形係「偏離正常之不良反應」,乃指摘審議結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亦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