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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譚博仁訴訟代理人 胡清竣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訴訟代理人 吳軍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783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7129,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蔡O蓁及王O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及10月9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各自匯款不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271元至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末 4 碼依序為7764及9286,第1層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第1層帳戶先後於113年8月23日、9 月1日及及10月14日轉出不等金額共計18萬4,9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5821,第2層帳戶),第2層帳戶則於113年8月23日、9月1日及10月16日轉出9筆不等金額共計27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第3層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示違章行為,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7837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程裕瑞是合夥關係,共同投資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訴外人程裕瑞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之需要,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至訴外人程裕瑞的帳戶或電子錢包,以便交付給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系爭帳戶都是由原告自己親自操作及使用,並未交付、提供予他人,也沒有將系爭帳戶的控制權交給他人,與訴外人程裕瑞的資金往來是基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規定。至原告買賣虛擬貨幣是否涉及刑事責任,非原處分之內容,非法院得以審酌之對象。被告未審酌上情,據對原告逕自作成原處分,而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未交付實體存簿及提款卡,然已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程裕瑞使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輾轉匯款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至系爭帳戶,並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訴外人程裕瑞電子錢包或轉至訴外人程裕瑞胞姊銀行帳戶內,然本案資金頻繁於原告、訴外人程裕瑞與其胞姊之銀行帳戶往來,不排除原告有協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金額來源,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支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無正當理由,有洗錢之嫌疑,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訴外人蔡O蓁及王O來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對話擷圖等附卷可證(本卷17、訴願卷8、57-215),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以供轉帳至系爭帳戶,是否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因此,行為人若具有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⒊經查,訴外人程裕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在幣安交易所經幣安認證開立商鋪,客人會在伊的商鋪上面看見伊留存之LINE官方資料,並加入LINE驗證,客人若要買虛擬貨幣(USDT),會匯款至伊提供伊所有的第一銀行帳戶,伊本身是開聯結車司機無法使用電腦,所以伊會將款項匯到系爭帳戶,請原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但是原告若有事情,伊請原告將錢轉至伊胞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伊,伊再交給客人,而伊匯給原告的錢是從幣安交易所賣虛擬貨幣給客人來的等語(訴願卷532-538),並有原告與訴外人程裕瑞對話擷圖、訴外人程裕瑞與其胞姊對話擷圖、訴外人程裕瑞與客戶對話擷圖、交易紀錄等可佐(訴願卷485-531、539-575),可見原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訴外人程裕瑞轉帳給自己,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訴外人程裕瑞,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起訴認定原告、訴外人程裕瑞與其胞姊等3人與本件相同之操作行為(非相同被害人)為詐欺罪嫌之共同正犯,而非認定原告是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等起訴書可稽(本院卷113-133),堪認原告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訴外人程裕瑞以供匯款轉為虛擬貨幣使用,然本件原告係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揆諸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謂該當該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又依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要件,即已不能依上開規定而為處罰,自無須再予審究原告在主觀上有無該當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在內)之責任條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