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84號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代 表 人 郭治國訴訟代理人 林宗樺被 告 劉柏絨
江泳琳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6年12月6日,嗣被告乙○○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於113年5月2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30136333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13年5月29日0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2個月未服,經核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678元。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前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經國防部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並同意依「國軍112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附表4之志願書所載有關「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簽署志願書,另於同日被告乙○○、甲○○共同簽署保證書在案。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兩大過懲罰事件,經原告考評不適服現役,後國防部於113年5月28日核定不適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服月數為48個月,未服月數42個月,依比例應賠償金額合計94,678元,另因被告乙○○無法一次給付94,678元,於退伍離營前連同連帶保證人甲○○與原告簽署「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惟被告乙○○退伍後均未清償各期費用,經原告寄發今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乙○○、甲○○仍拒不繳款,亦原告多次與被告乙○○聯繫均未獲果。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俱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112年12月25日國
人整備字第1120358496號令暨國防部核定專業志願士兵名冊(本院卷第15-16頁)、國防部113年5月28日國人整備字第1130136333號令暨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67-68頁)、志願書、保證書(本院卷第63-66頁)、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7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乙○○既自112年12月6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於113年5月29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8,203元,有上開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4,678元【計算式:108,203元×42/48=94,67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所約定之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