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85號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廷全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諺
洪珊儀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8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力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帝公司)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民國110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行走樓梯時滑倒,致「右小腿挫擦傷」、「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雙側下肢慢性傷口」等症狀,於112年2月21日出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下稱112年2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5月6日保職簡字第112021152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右小腿挫擦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共14日,核給新臺幣(下同)21,374元;至其餘所患(「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雙側下肢慢性傷口」等症狀)核屬普通傷病,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0179號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公傷之日起,長達1年多都在治療該傷勢及後續引發之
傷痛,正常人癒合傷口約4-5天,而糖尿病患者,傷口經過合適處置沒有發生感染,約1週可以癒合,至遲不會超過2週,當傷口持續不癒合達到3週以上,醫師會定義此難以癒合傷口為慢性傷口。又足部受傷,傷口需有良好血液循環才有辦法修復組織,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傷口不易癒合,又加上周邊動脈阻塞,及細菌感染(檢驗出金黃色葡萄菌等),從小傷口變成足部潰瘍並引發下肢慢性傷口,其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甚嗣後截肢救護,該公傷間因果關係一直延續並未中斷,可證原告110年10月31日受傷與後續治療右側下肢慢性傷口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自原告傷勢照片、相關就醫證明及病歷記載可知,周邊動
脈疾病末期,伴隨慢性傷口、截肢殘端壞疽、嚴重血流不足與反覆感染,並有多處血管支架置入與再手術紀錄,病情複雜,需多專科團隊協同照護,原告經多次清創手術、皮膚移植、真空負壓治療,並進行部分趾頭截肢,無法上班,經治療直至112年初逐漸好轉,雖須持續看診,但已可工作。㈢原告出具112年2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計427日,依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計算,應發給480,605元,惟被告審查後僅給付14日計21,374元、普通傷病給付51日計38,931元,合計60,305元,自應再給付原告420,3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之申請,再作成核付原告4
20,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於110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行走樓梯滑倒致「右小
腿挫擦傷」、「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雙側下肢慢性傷口」,然前經原告自行檢送就診病歷及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110年10月31日就診,右小腿挫傷擦傷、皮膚傷口紅熱、感染性滲出、外傷性傷口;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2日出院診斷『周邊動脈疾患、冠狀動脈疾患、糖尿病』,右小腿傷口5個月,110年10月爬樓梯撞到右足,動脈氣球擴張成型手術。所患『右小腿挫擦傷』可依職傷認定,建議合理之休養為14日,所患『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為自身疾患,另110年10月31日傷部為右小腿,所患『雙側下肢慢性傷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據此,原告所患「右小腿挫擦傷」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11月3日起給付至110年11月16日止,發給14日計21,37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雙側下肢慢性傷口」核屬普通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給付至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日起給付至111年5月6日、111年6月7日起給付至111年7月1日及111年9月4日起給付至111年9月6日出院止,發給51日計38,931元,而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㈡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110年6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審理,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江村聯合診所110年10月31日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工傷為右下肢挫擦傷、皮膚紅腫、局部滲液,門診處置即回家,其後2次回診治療。依臺大醫院111年2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右下肢動脈硬化併慢性潰瘍、心臟冠狀動脈阻塞、糖尿病。依病史,申請人工傷僅為右下肢挫擦傷破皮滲液,勞保局原核付14日職業傷病給付已足夠休養,後續之下肢動脈硬化、慢性潰瘍、心臟冠狀動脈硬化、主動脈阻塞狹窄等,均為自身普通傷病,為糖尿病之併發症,此部分不予認定為職傷。」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13年8月19日審定駁回。㈢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先後就全案資料予以審查,並參酌特
約專科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咸認原告因110年10月31日事故所致「右小腿挫擦傷」,被告給付至110年11月16日共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至所患「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腹主動脈阻塞及嚴重狹窄、雙側下肢慢性傷口」核屬普通傷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2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5-356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73-37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87-59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2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2項)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3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最長以2年為限。」㈡又災保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明:「一、本給付項目係為保
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於第1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而災保法第42條所參照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㈢準此可知,災保法第42條所定之傷病給付,旨在填補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其給付較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優厚,以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安全。稽之災保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等要件,始得請領傷病給付。而所謂「遭遇職業傷病」,需從事勞務或與從事勞務相牽連之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疾病、傷害(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勞務或與勞務相牽連的行為,與疾病、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方屬之;又所謂「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則需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前有可得之薪資,倘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前本即未領有薪資,復非屬留職停薪、依規定請假等暫時性中斷薪資領取之情形,難謂有因職業傷病所生之薪資損失可資填補,不得認與災保法第42條第1項之請領要件相符。
㈣原告本件申請應不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之請領要件:
1.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書中,雖填載其職業傷害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受傷經過為「在工作中行走樓梯滑倒致傷害」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受傷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25頁);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至江村聯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主述受傷時間為「110/09/-」、受傷原因「自摔」,醫師並診斷其有「右小腿挫擦傷」、「蜂窩組織炎」等情(原處分卷第3、21-23頁)。足見原告就右小腿受傷之時間,歷次陳述各有歧異,尤最初就診時所稱之110年9月間,與其嗣後於112年2月21日申請書所填載係110年10月31日工作中行走樓梯滑倒所致,顯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其右小腿傷勢係因110年10月31日執行職務時行走樓梯滑倒所生,而屬職業傷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2.再者,原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均為力帝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限閱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又力帝公司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各月均未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之稅務資料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戴碧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陳報狀暨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第237-241、267-271頁)、稅務查詢結果所得(本院限閱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期間確未自力帝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既為力帝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間未具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該公司之勞工,自非固定領有薪資或工資之人,其於遭遇所稱職業傷病前,亦已長時間均未領取任何薪資,即無從認定其有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是其本件申請自與災保法第42條第1項所定「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要件未合,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申請,並不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被告不得核付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被告前核付原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之傷病給付,雖有未洽,惟該已核付部分是否構成溢發、其溢發數額及是否應予追還,均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再作成核付行政處分之範圍,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庸另為審究。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2月21日申請書之申請,再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0,300元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