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謝亞衡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3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LINE群組傳送「各位早安,趕快出門投票囉!投出自己心目中的選哲,也是台灣的選哲,我沒有拉票喔!你們要投給誰都是你們的自由選哲……我只是單純提醒各位早點出門投票避免排隊,上一次投票還有人排到晚上七點的」(原處分卷第5頁,下稱系爭訊息)等文字,經被告認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中選法字第1133550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7-30頁)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持掛號招領書領被告寄發之原處分,於114年1月14日提起訴願,主觀認定收到通知30日內提起,卻被以送達超過30日期限為由判定訴願不受理。一般人會認為拿到信開始算30日,請教律師後才知道是以送達法認定送達招領通知起算,一般民眾怎麼會知曉訴訟法條。原告僅是在投票當天出於好意提醒,因字體輸入錯誤,誤將「擇」打成「哲」,導致誤解原告是在替特定候選人拉票,原告從小到大國文成績都不理想,才會拼音時常打錯字,原處分罰鍰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危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處分由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及12月3日至原告住
居所處投遞未果後,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原告遲於同年12月20日始至該郵局領取原處分,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原處分業於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又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算,原至114年1月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次星期一即114年1月6日,惟原告遲於114年1月14日始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
⒉原告經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上午約8時48分,在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為特定候選人宣傳拉票。查「台灣選哲teamkp」,依其簡介說明,是由總統候選人柯文哲民間支持者成立的自發性組織。原告於前開選舉投票日傳送系爭訊息中所使用之「選哲」文字,顯係指候選人柯文哲,且系爭訊息中亦特意強調「我沒有拉票喔!」,並接續「你們要投給誰都是你們的自由選哲」等文字及比讚手勢圖案,依系爭訊息整體文意,係有意促請群組成員投票支持,該當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要件。原告主張因中文程度不佳、注音選字錯誤,將系爭訊息中「選擇」一詞誤繕為「選哲」,導致讓接收訊息者誤解其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惟系爭訊息共出現「選哲」用詞3次,顯係有意呈現特定候選人名字以幫助其當選,所辯尚難憑採。況原告經他人提醒恐違法後,將系爭訊息收回,並另傳送提醒他人投票日應攜帶證件印章之訊息,前後2段訊息之用意除不同外,亦可顯見原告也意識到系爭訊息可能有違反投票日禁止從事助選活動規定之虞;縱原告無助選之故意,其卻疏於注意在投票日仍將系爭訊息傳送予他人,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原處分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詢問筆錄所填之住址「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原處分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等情,有詢問筆錄、郵務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3、22頁)。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4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於114年1月5日(星期日)屆滿,因假日遞延至114年1月6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故行政院依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未先經合法訴願,即有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